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11民初6526号
原告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与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腾宇公司、华宇公司签订的上述涉案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腾宇公司交付货物后,华宇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腾宇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华宇公司对于欠付货款179420元予以认可,故腾宇公司主张华宇公司支付货款17942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华宇公司怠于支付货款的行为给腾宇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腾宇公司主张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利息,但双方合同约定华宇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而非开具发票之日支付货款,腾宇公司未举证证实华宇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结合开票时间与双方对账时间,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7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腾宇公司主张50%罚息,合同对此并无约定,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7500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守约方因处理争议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腾宇公司亦提交了增值税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故对腾宇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华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腾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华宇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腾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腾宇公司、华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向腾宇公司采购开阀杠杆、阀瓣、阀杆、链接螺母等,约定合同价款为80250元。2017年4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采购云母组件,约定合同价款为11600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采购云母组件,约定合同价款为32060元。2017年7月17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采购开阀杠杆、撞销组件、外管、限位开关,约定合同价款为29650元。201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采购云母组件,约定合同价款为12160元。2018年2月23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华宇公司采购张紧器、阀瓣、阀杆、链条、开阀机构,约定合同价款为13700元。上述六份合同均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送货经华宇公司验收合格,华宇公司收到腾宇公司提供的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付清合同金额。 上述合同签订后,腾宇公司均已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并向华宇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腾宇公司、华宇公司对截至2020年7月7日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确认涉案六份合同价款共计179420元尚未支付。双方均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 另查明,腾宇公司与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腾宇公司因与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腾宇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7500元。
一、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420元(以179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腾宇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8元,减半收取计2019元,由被告山东华宇合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美婷
法官助理 刘佩才 书 记 员 李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