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无锡城服通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0847079R,住,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晓丰村久安停车厂****/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蒋晓波,男,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无锡舜柯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柯山公司)与无锡市中联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无锡城服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服通公司)、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作出的(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苏02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新美星公司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年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其公司与二泉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xs-501-140215《设备购销合同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编号为xs-501-150120《设备购销合同PET瓶装饮用水智能立体仓库系统》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二泉公司向其公司购买的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设备、PET瓶装饮用水智能立体仓库系统设备,上述所有设备在二泉公司没有付清设备款项之前的所有权属于其公司。2016年6月29日,二泉公司因向舜柯山公司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二泉公司将上述设备抵押给舜柯山公司,同年7月20日办理了苏B4-0-【2016】第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手续。2018年5月30日,舜柯山公司与中联公司、二泉公司、城服通公司、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各方达成协议,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其中一项舜柯山公司有权就苏B4-0-【2016】第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载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是。二泉公司抵押给舜柯山公司的涉案设备所有权是其公司的,抵押时其公司尚未将涉案设备全部设备发送给二泉公司,但没有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设备发票未开齐全,舜柯山公司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明知抵押物有权利瑕疵,在未征求其公司意见情况下进行,因此,舜柯山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抵押并非善意。另外,2019年1月10日,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等达成的(2018)苏0582民初14839号民事调解书,表明其公司至今没有放弃对设备所有权的权利。综上,其公司请求撤销(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本案。
舜柯山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二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有保密条款,条款规定:二泉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方透露,披露、传授或允许第三方使用新美星公司的商业技术、经营方式及业务细节,故其公司不可能知道上述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公示手段是交付和占有。其公司对已安装在二泉公司里的涉案设备,有理由相信二泉公司已经取得了设备所有权,在此情况下其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善意取得了抵押权。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等达成的(2018)苏0582民初14839号民事调解书是在(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案件对涉案设备保全查封之后形成的。综上,其公司有权就苏B4-0-【2016】第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载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为此,请求驳回新美星公司再审申请的请求。
中联公司、二泉公司、蒋晓波辩称,2016年7月7日,涉案设备全部交付完毕,涉案设备的抵押权也是事实,舜柯山公司和新美星公司都大力支持二泉公司项目。希望可以和解,如和解不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约定没有付清设备款项之前的所有权属于新美星公司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是所有权保留的情形。新美星公司申请再审称,涉案设备在办理抵押时还未全部发送给二泉公司,但其公司未提供相应交货时间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新美星公司称,其公司给二泉公司涉案设备未开齐发票和舜柯山公司在未征求其公司意见的办理抵押,舜柯山公司在办理抵押时未尽合理的审查义务,抵押物有权利瑕疵,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抵押物购置发票不是办理抵押登记的必要条件。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在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中有保密条款,故舜柯山公司在不知道涉案设备所有权是新美星公司的情形下与二泉公司签订了抵押协议,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的抵押权是善意行为。为此,新美星公司对涉案设备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舜柯山公司对涉案设备登记抵押效力。另,本案原审程序合法,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综上,新美星公司再审理由不充分,故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边剑扬
审判员 金 语
审判员 张茹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恒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