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11472某某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1472号
原告:**,女,1990年4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系原告**配偶),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
被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璇,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被告新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缨均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新美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李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此支付的必要费用2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中“必要费用20元”是其为了诉讼至农业银行拉流水清单花费的20元打印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就是要确认新美星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不让其上班的行为的效力。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证券事务。双方约定工资为7500元/月。201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产假(2019年1月15日至5月25日),原告产假届满后于5月27日复工,5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调离证券部,原告多次表示不同意。6月4日,被告将原告的办公室钥匙收走,管控原告所使用的办公用品,强行驱离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进行正常工作。此外,原告在休产假期间,也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才支付了原告产假期间的待遇25219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未能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产假工资,未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以调换办公地点为由将原告驱离办公场所,逼迫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来院起诉。
被告新美星公司辩称:1、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了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未经仲裁前置,原告在仲裁时认为我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在仲裁时要求我公司支付赔偿金,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原告所称我公司以调换办公地点为由将原告驱离办公场所,逼迫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符合事实,我公司仅是调换了原告的办公地点,但原告拒不配合,我公司没有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所以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3、劳动争议一审的诉讼费用是免交的,而要求我公司支付所谓的20元必要费用无法律依据,该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4日,**至张家港市申诉,要求:1、新美星公司支付2019年1月15日至5月25日期间的产假工资21895元、2019年6月的工资1000元;2、新美星公司补缴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3、新美星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4、新美星公司承担仲裁费及其为仲裁支付的银行打印费20元。2019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6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美星公司支付**2019年6月工资161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嗣后,**不服,来院涉诉。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
另查明,**于2017年10月18日进入新美星公司工作,新美星公司为其缴纳了2017年10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9年6月5日,**向新美星公司邮寄了《无法履行劳动合同通知》,载明“我在证券部门从事证券事务工作至今……我2019年1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产假期限届满复工上班,现正在哺乳期间。哺乳期间内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强行对我的办公用的电脑等办公用品管控禁止我使用,收走办公室钥匙,将我驱离原办公地点,使我无法工作。另,截至2019年6月4日止,我产假期间公司未向我按时足额支付我享有产假期间的工资,要求公司依法比照我本人的月工资7500元标准补足并给付……基于公司上述单方事实行为意思表示迫使我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与我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公司单方与我终止劳动合同系违法行为,公司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我无法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要求不再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依法对我经济赔偿30000元人民币”。新美星公司认可于2019年6月6日收到该通知。
2019年6月30日,新美星公司向**发放了25219元。审理中,**不认可该款项系新美星公司补发的产假工资,但认可公司除产假工资差额外,未欠付其他的工资及劳动报酬。其要求新美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理由之一是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
仲裁阶段,双方认可**的月工资为7500元,新美星公司未支付**2019年6月工资金额为161元。审理中,双方认可新美星公司已于仲裁裁决后支付了**2019年6月工资161元。
**认可公司工资延后一个月发放,根据**提交的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流水,用人单位于每月月底向其发放工资。
又查明,仲裁阶段,新美星公司提交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甲方新美星公司,乙方**,其中“二、工作内容、工作时间(一)乙方同意按甲方需要安排□生产□行政工作(工种)”的□行政工作打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认可是行政岗位。
**为证明因双方对于其调岗事宜未达成一致,新美星公司于2019年6月4日禁止其使用办公室电脑,收走其的办公室钥匙,使其无法正常工作,用人单位的上述行为导致其不愿与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其系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公司支付赔偿金,提供了其与新美星公司人事总监武全峰的录音(双方先对**的调岗事宜进行了协商,协商不成后,2019年6月4日武全峰提出调整**的办公地点,明确将**的办公室调整至行政办公室,原证券办公室的锁换掉)及新美星公司总经理何建锋的聊天记录(**称“何总,现在您代表新美星公司违法终止合同,是对我人格的不尊重”,何建锋立刻回复“**,你上面说的话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我今天上午和你谈了什么,你应该清楚”)。并陈述:我原来在证券事业部工作,调至何处及具体地点公司没有通知我。
新美星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录音中与**沟通话的声音系武全峰的声音,但主张公司没有与**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仅是基于公司内部规划对**的办公室进行调整,与**调岗无关,无需征得劳动者的同意,而**未至新的办公地点办公,直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者的单方解除,故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的产假截止至2019年5月25日,产假工资结算具有特殊性,由于社保结算统筹是在产假结束后的次月统一结算支付,也是惯例,故我公司于下个月月底向其发放5月工资时一并对其产假工资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庭审中否认2019年6月30日新美星公司向其发放的25219元系补发的产假工资差额,但其也认可用人单位除产假工资差额外,未欠付其其他的工资及劳动报酬,且其在起诉状中也自述“原告在提出仲裁申请后被告才支付了原告产假期间的待遇25219元”,故本院认定该款项系新美星公司向**补发的产假工资差额,**在诉讼中前后矛盾的陈述,有违诚信,应予批评。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称新美星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不让其上班的行为,其系被迫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与公司总经理何建锋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与公司人事总监武全峰的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中何建锋未认可**所称的存在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录音也仅能显示双方在调岗事宜协商未果后用人单位提出调整**的办公工场所至行政办公室,而办公室的调整属于企业内部事务,企业有管理自主权,企业有权对办公室进行重新规划,**主张因公司不提供劳动场所、劳动条件迫使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在仲裁时未主张新美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主张新美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如前所述,新美星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现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仲裁前置的规则。
**于2019年6月5日通知中告知新美星公司其要求不再履行劳动合同,该通知到达用人单位时生效,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由**单方提出于2019年6月6日解除。在通知中**明确要求新美星公司补足产假工资差额,首先,劳动报酬是正常劳动的对价,而**在产假期间并未提供劳动。产假工资抑或生育津贴的性质应属一项社会保险待遇而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所指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的“劳动报酬”。其次,新美星公司为**投保了社保,**生产享受社会保险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现新美星公司在**产假结束后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发的生育津贴核算**的产假工资差额,并随最后一个月产假工资一并结算发放,并无不当,故**无权因此而获得经济补偿金。
**要求新美星公司支付其因调取证据打印银行流水支出的20元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6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路骊珠
人民陪审员  周季芳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