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靖江市永和镇英墩村。
法定代表人:林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文,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恒,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2民初1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元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新美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公元食品公司需要支付XS-501-120612A及XS-501-120612两份购销合同的质保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新美星公司交付的两份合同项下的生产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新美星公司从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维护和回访,故公元食品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2、一审法院判决公元食品公司需要支付XS-501-1308022A合同项下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明显有误。XS-501-1308022A合同约定如因设备原因不能生产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新美星公司退还已付的全部货款。但实际履行中,新美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生产;3、一审判决公元食品公司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标准计算利息,作出由公元食品公司承担2145527.6万元利息,明显无任何依据。
新美星公司二审辩称:双方签订合同以后,新美星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公元食品公司也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即便公元食品公司否认验收签字的真实性,根据合同11.1条约定,可以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及起算的相关标准,质保期已经届满,公元食品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质保金。公元食品公司认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新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元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879885元及相应利息(暂算至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2145527.6元,自2018年11月25日至实际还款日按照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合计11025412.6元;2.判令公元食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新美星公司明确利息以公元食品公司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为2145527.6元,新美星公司还表示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关于编号为XS-501-120612A《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一、2012年6月12日,公元食品公司(需方、甲方)和新美星公司(供方、乙方,原名称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编号为XS-501-120612A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生产能力为24000bph(500ml)凉茶热灌装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1600万元;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预付款收到合同生效;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一周内,甲方支付440万元作为到货款给乙方,乙方即安排人员前往甲方工厂安装调试,甲方提供配合;安装调试合格后,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并在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乙方适当履行本合同的保养维修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款后三天内,即出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自甲、乙双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确认之日始;货到甲方工厂三个月内甲方仍未对乙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签名后生效,并自甲方支付预付款时生效。
二、新美星公司于2012年9月6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向公元食品公司陆续交付了上述合同所涉设备。
三、2014年3月15日,公元食品公司(甲方)、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食品晋江分公司、乙方)、新美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丙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501-120612A的24000BPH(500ml)PET瓶装凉茶热灌装生产线壹条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1600万元),因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将该合同交由乙方履行;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合同交由乙方履行,乙方亦同意并保证作为该合同的购买方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甲方已向丙方支付的货款转为乙方支付的货款,丙方不再返还,该合同剩余的货款由乙方支付,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的相对应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丙方开具给乙方。
四、一审审理中,新美星公司提供了上述设备的《产品售后服务册》复印件以及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的《新美星产品售后服务册补充说明》(新美星公司未能明确签字人员姓名及身份),用以证明设备于2013年9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公元食品公司对《产品售后服务册》、《新美星产品售后服务册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签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
关于编号为XS-501-120612《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一、2012年6月12日,公元食品公司(需方、甲方)和新美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XS-501-120612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生产能力为24000bph(500ml)饮料无菌冷灌装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2880万元;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预付款收到合同生效;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一周内,甲方支付592万元作为到货款给乙方,乙方即安排人员前往甲方工厂安装调试,甲方提供配合;安装调试合格后,甲乙双方相关人员签署验收合格报告并在十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乙方适当履行本合同的保养维修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款后三天内,即出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自甲、乙双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确认之日始;货到甲方工厂五个月内甲方仍未对乙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签名后生效,并自甲方支付预付款时生效。
二、新美星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陆续向公元食品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所涉设备。
三、2014年3月15日,公元食品公司(甲方)、公元食品晋江分公司(乙方)、新美星公司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丙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501-120612的24000BPH(500ml)PET瓶装凉茶冷灌装生产线壹条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金额2880万元),因甲方自身原因,甲方将该合同交由乙方履行;丙方同意甲方将该合同交由乙方履行,乙方亦同意并保证作为该合同的购买方履行该合同项下的各项权利义务;甲方已向丙方支付的货款转为乙方支付的货款,丙方不再返还,该合同剩余的货款由乙方支付,甲方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该合同项下的相对应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丙方开具给乙方。
四、一审审理中,新美星公司提供了上述设备的《产品售后服务册》(载明2013年9月16日杜杰在客户验收意见表上签字确认设备运行验收合格;新美星公司明确签字人员杜杰系公元食品公司工作人员),用以证明设备于2013年7月10日完成安装调试;公元食品公司确认杜杰是其职员,同时对杜杰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产品售后服务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关于编号为XS-501-121028《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一、2012年10月28日,公元食品公司(需方、甲方)和新美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XS-501-121028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应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帮甲方代购其指定的台湾合默麟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瓶口结晶机一台;合同签定后3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预付款收到合同生效;发货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5%作为本合同的提货款,提货款到账乙方安排合默麟发货;机台完成试车后,凭甲方开具验收完成证明书电汇或于机台交运日起算之60天内(含),甲方以电汇方式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10%。之后,公元食品公司(甲方)和新美星公司(乙方)签订《20000支/时瓶口结晶机增补协议》一份,约定:原乙方代购甲方指定的台湾合默麟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20000支/时瓶口结晶机1台,合同编号XS-501-121028,是不含税价,总计377万元,现需增加该设备的进口增值税642885元。
二、新美星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公元食品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
三、一审审理中,新美星公司提供了《付款通知函》复印件一份(新美星公司先陈述是通过邮件发送给公元食品公司,后又陈述是通过传真发送给公元食品公司),用以证明该合同又增加金额11373元。公元食品公司否认收到《付款通知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新美星公司单方制作。
关于编号为XS-501-1308022A《设备购销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一、2013年8月22日,公元食品公司(需方、甲方)和新美星公司(供方、乙方)签订编号为XS-501-1308022A的《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供给甲方生产能力为24000bph(500ml)饮料无菌冷灌装生产线一条;合同总价2800万元;合同签定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8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本合同的预付款,预付款收到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三周,甲方安排相关人员抵达乙方工程参加培训并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提货款给乙方,提货款收到后乙方即安排发货;所有设备抵达抵达甲方工厂一周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840万元)作为到货款给乙方,乙方即安排人员前往甲方工厂安装调试,甲方提供配合;合同总价的10%(2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且乙方适当履行本合同的保养维修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乙方收款后三天内,即出具相应的发票给甲方;设备保修期为十二个月,保修期自甲、乙双方相关人员验收合格报告签字确认之日始;货到甲方工厂五个月内甲方仍未对乙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和签名后生效,并自甲方支付预付款时生效。
二、新美星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向公元食品公司陆续交付了上述合同所涉设备。
三、审理中,新美星公司提供了《产品售后服务册》(新美星公司未能明确签字人员姓名及身份),用以证明设备于2014年8月20日完成安装调试;公元食品公司对《产品售后服务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签字人员是其工作人员。
关于已付货款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公园食品公司的付款为:2012年6月15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11月6日支付169.65万元、2012年11月22日支付169.65万元、2013年1月14日支付11373元、2013年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13年8月23日支付900万元、2013年8月26日支付4万元、2013年11月21日支付840万元、2014年7月7日支付3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5年8月21日支付200万元,合计68344373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新美星公司陈述是以公元食品公司的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付清之日,如果法院认定的公元食品公司已付款和新美星公司主张的对应合同不一致,那么由法院根据上述利息计算方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进行计算,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新美星公司仍主张为2145527.6元。
一审法院认为,新美星公司与公元食品公司、公元食品晋江分公司就编号为XS-501-120612A、编号为XS-501-120612《设备采购合同》的履行签订了2份《协议书》,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2份《协议书》项下的付款责任由公元食品公司承担。新美星公司与公元食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本案所涉四份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
1、关于编号为XS-501-120612A《设备购销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首先,关于设备的验收事宜,新美星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所涉设备的《产品售后服务册》系复印件,对于2013年7月10日的《新美星产品售后服务册补充说明》新美星公司亦未能明确签字人员姓名及身份,故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因合同约定货到公元食品公司工厂三个月内公元食品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而设备最后到货日2012年10月14日,现新美星公司主张该合同项下设备于2013年9月28日完成安装调试,已超过上述合同约定的视为验收合格日期,故一审法院根据新美星公司主张认定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基于以上分析,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公元食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2)、设备抵达公元食品公司工厂一周内即2012年10月21日(到货日2012年10月14日+7天)支付440万元到货款;(3)、安装调试合格后十天内即2013年10月8日(2013年9月28日+10天)支付80万元;(4)、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3日(2013年9月28日+12个月+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扣除星期六、国庆假日)支付80万元。
2、关于编号为XS-501-120612《设备购销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首先,关于设备的验收事宜,新美星公司提供了由公元食品公司工作人员杜杰于2013年9月16日签署的上述设备的《产品售后服务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合同项下设备的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9月16日。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公元食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200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2)、设备抵达公元食品公司工厂一周内即2013年1月5日(到货日2012年12月29日+7天)支付592万元到货款;(3)、安装调试合格后十天内即2013年9月26日(2013年9月16日+10天)支付144万元;(4)、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25日(2013年9月16日+12个月+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扣除星期六、星期日)支付144万元。
3、关于编号为XS-501-121028《设备购销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1)、根据合同约定,公元食品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即2012年10月31日(2012年10月28日+3天)支付预付款169.65万。(2)、公元食品公司应于发货前即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169.65万元。(3)、因新美星公司未能提供公元食品公司出具的验收完成证明书,故根据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元食品公司应于机台交运日起算之60天内即2013年2月9日(2012年12月12日+60天)支付37.7万元。另外,公元食品公司还应支付新美星公司进口增值税642885元,但双方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公元食品公司应在收到标的物即2012年12月12日支付该款。对于新美星公司主张的公元食品公司还应支付增加的报关清关费11373元,仅凭新美星公司单方制作的《付款通知函》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报关清关费用,因新美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定。
4、关于编号为XS-501-1308022A《设备购销合同》所涉款项的支付时间。首先,关于设备的的调试验收事宜,新美星公司提供了《产品售后服务册》未能明确签字人员身份,加之公元食品公司对调试合格不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因合同约定货到公元食品公司工厂五个月内公元食品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设备验收合格日期为2014年5月10日(即2013年12月10日+5个月)。基于以上分析,根据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公元食品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和时间为:(1)、合同签订后支付840万元预付款、合同生效;(2)、设备发货前三周即2013年9月27日(2013年10月19日-21天)支付840万元发货款;(3)、设备抵达公元食品公司一周内即2013年12月17日(2013年12月10日+7天)支付840万元到货款;(4)、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9日(2014年5月10日+12个月+7个工作日,7个工作日扣除星期六、星期日)支付280万元。
二、关于公元食品公司已支付款项所对应的合同及尚欠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涉案4份合同总金额为77212885元(已包含编号为XS-501-121028《设备购销合同》所涉进口增值税642885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本案所涉4份合同的付款时间、金额,截至2013年10月底,公元食品公司应付款总金额为63772885元(该金额已包含编号为XS-501-121028《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2013年11月后应支付的款项为:(1)、编号XS-501-120612A《设备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3日支付80万元;(2)、编号XS-501-120612《设备购销合同》质保期12个月届满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25日支付144万元;(3)、编号为XS-501-1308022A《设备购销合同》所涉2013年12月17日的840万元到货款、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9日支付280万元,而现在公元食品公司实际付款总金额为68344373元,超过前述截至2013年10月底的应付款金额63772885元,即应认定编号为XS-501-121028《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项下的款项已全部付清,超过部分即4571488元(68344373元-63772885元),一审法院认定为编号XS-501-1308022A《设备购销合同》所涉2013年12月17日的840万元到货款中的4571488元,故此公元食品公司还应支付:(1)、编号XS-501-120612A《设备购销合同》项下所涉的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0月13日支付80万元;(2)、编号XS-501-120612《设备购销合同》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9月25日支付144万元;(3)、编号为XS-501-1308022A《设备购销合同》所涉2013年12月17日的840万元到货款中剩余的3828512元(8400000元-4571488元)、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5月19日支付280万元,合计未支付的货款为8868512元。新美星公司主张以公元食品公司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正当合理,根据公元食品公司应付货款的时间、金额,新美星公司主张截至2018年11月24日的利息2145527.6元未超过按上述方法计算的金额,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定。
关于公元食品公司的抗辩。首先,新美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即交付设备,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新美星公司出具发票是公元食品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而是约定新美星公司收款后出具发票,现公元食品公司主张新美星公司就其已支付的款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其次,新美星公司认为新美星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曾向新美星公司提出质量问题的依据,涉案设备早已交付,超过了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限。故此,一审法院对公元食品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遂判决:公元食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新美星公司货款8868512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4日为2145527.6元)。案件受理费87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52元,由新美星公司负担68元,由公元食品公司负担93020元。
二审中,公元食品公司、新美星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公元食品公司二审中提供了催款函、催款函回函及民事起诉状,证明公元食品公司接受了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向新美星公司订购了无菌冷灌装生产线一条,现湖北岑铭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就生产线质量问题提出起诉,故新美星公司提供的生产线存在质量问题。新美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新美星公司与公元食品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S-501-120612A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S-501-120612的《设备购销合同》、于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S-501-121028的《设备购销合同》及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XS-501-1308022A的《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新美星公司按约交付了上述四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但公元食品公司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货款,对于余款,公元食品公司应该及时支付。公元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该支付质保金,但新美星公司与公元食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S-501-120612A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公元食品公司三个月内,公元食品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编号为XS-501-120612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公元食品公司五个月内,公元食品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编号为XS-501-1308022A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货到公元食品公司五个月内,公元食品公司仍未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而上述设备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2012年12月29日及2013年12月10日交付完毕,公元食品公司未能提供在设备交付完毕后合理期限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新美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应该视为质量合格。现新美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质保期到期后向公元食品公司主张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公元食品公司未付货款为基数,要求公元食品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公元食品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该支付XS-501-120612A及XS-501-120612两份购销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及XS-501-1308022A合同项下剩余货款、质保金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52元,由上诉人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小安
审判员  李晓琼
审判员  冯月青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丽芳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六、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七、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