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6743号
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7539426414。
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王陈芳,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卢蒙瑶,江苏晔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迎宾路6号102室、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9808814J。
负责人:狄伟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瑞,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露,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2021年4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王陈芳到庭参加了两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蒙瑶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以瑞、周文露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美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损失60万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车牌号为苏D××××汽车式起重机的所有人,为该汽车式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2019年8月2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姚周驾驶汽车式起重机在溧阳市上兴镇东王庙林场处作业时将原告所有的全自动纸箱裹包机设备撞落,导致全自动纸箱裹包机设备毁损。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汽车式起重机的所有人,应当向原告赔偿设备损失;被告***为该汽车式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涉案事故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涉案财物损失已经另案评估,被告***也向评估公司缴纳了评估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向***支付相关的评估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起重机在举升、吊升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26条第8款的免赔约定。案涉车辆由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系起重机在举升、吊升过程中造成的物品损失,符合保险条款第26条第8款的免赔约定。且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强险。2、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未查清,责任未认定。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虽热向溧阳市公安局报警处理,但是值班民警到现场后即告知自行联系保险公司解决,并未调查事故发生原因,也未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向我司报案出险后,对于事故发生过程前述陈述不一,导致我司对事故造成的损害的原因无法查清,依据保险条款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告***在贵院审理的(2020)苏0481民初848号案件中申请贵院依法委托公估,在本案中能否直接适用,程序是否正当,我司提出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4月25日,被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D××××汽式起重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起重、装卸、挖掘车辆损失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9年4月29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8日24时止。另,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1)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保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退保金计算的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请您认真阅读并理解下述条款,并请依据您(本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意愿在下方选项中勾选您对下述条款的接受情况:……同意接受上述条款□不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投保人签名/签章:***”。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总则部分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章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六条第八项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被保险机动车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被吊物品的损失……。
2019年8月2日,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姚周在上兴东王庙林场处操作汽式吊车作业时,造成原告新美星公司所有的全自动纸箱裹包机损坏。后姚周向110报警,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发现系姚周在操作其吊车(苏D××××)吊水厂设备时,设备掉落损坏,无人员伤亡。
另查明,2020年2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481民初848号。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对全自动纸箱裹包机的实际损失进行公估,后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确认全自动纸箱裹包机的实际损失为513368元,***缴纳公估费48700元。2020年8月26日,本院以“本案中原告方作为被保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者赔付了相关损失。在原告方未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形下,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由,判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全自动纸箱裹包机的损失如何认定;二、案涉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20)苏0481民初848号民事判决为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案涉全自动纸箱裹包机的实际损失为513368元。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亦书面函告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该公估公司对有关问题进行了书面解释、说明。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全自动纸箱裹包机的实际损失为513368元。同时,对于原告新美星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事故情形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理由如下:1、根据(2020)苏0481民初84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溧阳市公安局上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发现“系姚周在操作其吊车(苏D××××)吊水厂设备时,设备掉落损坏”,并未明确该设备“掉落”的原因,即不能当然得出该掉落发生在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2、被告保险公司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出险,但其现仅提供照片证明其主张,而该照片并不能证明该设备掉落符合举升、吊升物品过程中的情形;3、即使案涉事故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该免除责任条款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字体与其他内容并无区别,且根据上下文义内容,“同意接受上述条款”显然指的是接受“请您认真阅读并理解下述条款,并请依据您(本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意愿在下方选项中勾选您对下述条款的接受情况”内容,并不包括上方投保人声明部分的内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责任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新美星公司的损失为513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超出部分13368元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13368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50万元;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支公司负担1200元(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需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
审 判 员 汤家俊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海良
书 记 员 杨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