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2执3515号之一
申请自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盈彩街2号之三501之二。
法定代表人:李栋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997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偿还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2万元及利息(以3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724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500元由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329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5月30日,本院制作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并于同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邮寄送达,责令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19年5月29日、10月8日、11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机动车辆、保险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开设有银行账户,但仅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本院未发现有价证券、不动产、机动车辆、保险等其他财产信息,且在上述期间内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
3、本院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19年8月23日,因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同日,本院依法发出限制消费令(期限至其履行义务完毕时止),决定对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对决定其法定代表人罚款2000元。
5、2019年11月19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全部执行情况及后续救济途径等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查明的事实等无异议且未能提供可供本案继续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3295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不动产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依法采取了相应措施,但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本案立即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广州鑫盛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晓波
审判员 黄春法
审判员 曹培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