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2执1114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德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
法定代表人:林碧,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2018)苏0582民初148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68512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其中截至2018年11月24日为214552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952元,由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93020元。因福建公元食品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执行标的11107059.6元及利息。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3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2、2020年3月5日、2021年5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部分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2022年5月27日止);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闵CAM537、闵CCT592、闵CCN126、闵CCT881、闵C78N35、闵C61094、闵C62739、闵C7779Y、闵C3779Y、闵C669BB、闵C6669Z、闵C7779Z十二辆机动车,本案对该些车辆进行了继续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2022年11月22日止),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采取进一步措施。另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闽C×××××奥迪牌小型汽车一辆及闽C×××××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2020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2执111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依法拍卖上述两辆机动车,2021年1月6日,买受人乔志强以402300元的最高价竞得闽C×××××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买受人赵青三以119500元的最高价竞得闽C×××××奥迪牌小型汽车,扣除司法拍卖服务费及案件执行费等必要费用后,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442093元。
4、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沪坑东区xxx幢[权证号:晋房权证永和字第××号、晋国用(2015)第xxx号]、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力马路号[权证号: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晋国用(2014)第02039号]、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力马路xxx号[权证号: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晋国用(2014)第xx号]、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力马路xxx号[权证号:晋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号、晋国用(2013)第xxx号]、晋江市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力马路xxx号[权证号:闵(2017)晋江市不动产权第xxx号],该些不动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支行,抵押债权金额逾2亿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晋江经济开发区五里园力马路xxx号不动产的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鉴定机构进行委托评估,后江苏昊洲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认上述不动产的价值为178462900元。《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拍卖通知,决定于2021年2月18日10时至2021年2月19日日10时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前述不动产。嗣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其认为本次评估价值过低,该拍卖将对其权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中止了该不动产的拍卖程序。2021年4月26日,江苏昊洲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该评估异议进行了答复,本院已将该答复函邮寄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其未作回复。另,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表示,鉴于案涉不动产设定巨额抵押,如进行处置,扣除抵押债权后,已无剩余价值,故暂不要求对该些不动产进行处置。
5、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6、2021年5月27日,本院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7、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查封、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已执行到位442093元,余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协助执行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442093元及已查封未处置的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军
审判员 赵 晖
审判员 朱麒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