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南区(新泾东路)。
法定代表人:何云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丹,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森林公园山泉广场。
诉讼代表人:孟公严。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玲洁,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无锡舜柯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惠山区钱桥大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冯晓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江苏漫修(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珏,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二泉映月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泉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无锡舜柯山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柯山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6民初4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美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泉公司与舜柯山公司恶意串通设定抵押权,舜柯山公司在设定抵押时存在过错,无权善意取得抵押权。虽然舜柯山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但其是否依法取得该抵押权,还应证明其主观上构成善意,应考虑舜柯山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二泉公司为无权处分,并结合善意取得的各个要素综合判断。1.对于二泉公司为案涉设备买受人且非所有权人的事实,舜柯山公司十分清楚。二泉公司与舜柯山公司签署的《框架协议》第5条和《借款合同》第4条都约定了二泉公司向舜柯山公司借款是用以支付案涉设备价款。舜柯山公司出借1000万元给二泉公司,用以向新美星公司支付《购销合同》项下的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款项,舜柯山公司作为出借方,应首先判断二泉公司购买新美星公司的设备资金不足,且未结清货款,应知案涉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并非二泉公司当然所有,二泉公司只是案涉设备的买受人。舜柯山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第5条明确,二泉公司向新美星公司采购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二泉公司已支付630万款项,拟向舜柯山公司再借款1000万元专项用于支付设备款,那么舜柯山公司应知二泉公司向新美星支付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的金额合计为1630万元,然而,舜柯山公司与二泉公司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却显示,抵押物PET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3550万元。在二泉公司取得舜柯山公司借款后也仅支付1630万元设备款的情况下,却处分了抵押价值3550万元的设备。舜柯山公司应知二泉公司未付清抵押物的全款,应知二泉公司不享有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所有权,应知二泉公司为无权处分。2.舜柯山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设立抵押登记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舜柯山公司作为权利受让人,应当在签订《抵押合同》之前对案涉抵押物的权利负担状况进行审查,以确保抵押人有权处分。对于案涉抵押物,舜柯山公司应审查案涉抵押物的《设备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二泉公司对抵押物享有处分权。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内容,舜柯山公司只要审查二泉公司与新美星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就必然能发现所有权保留条款,并知道二泉公司无处分权。舜柯山公司在明知案涉设备有权利瑕疵的情况下,未征求新美星公司的意见或得到任何新美星公司许可二泉公司抵押的材料,与一般的交易经验不符,很难认定舜柯山公司在设立抵押时具有善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第十七条规定:“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存在违反交易习惯的情形即可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不具有善意。本案中舜柯山公司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舜柯山公司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3.舜柯山公司在设立抵押过程中,新美星公司尚未将抵押物全部发送给二泉公司,在抵押物尚不确定的情况下,舜柯山公司未对二泉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状况予以清点和慎重审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主观上明显不具有善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存在舜柯山公司设定的抵押权,在解除案涉合同的情况下,新美星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取回合同项下的设备。202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裁定受理了二泉公司的破产清算案,并于2021年4月8日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二泉公司破产管理人。本案中,破产管理人从未向新美星公司发出过继续履行合同的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已经被视为解除。合同解除后,二泉公司无权继续占有新美星公司的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新美星公司有权通过破产管理人取回设备。一审法院以取回设备上设立抵押权且取回设备将导致设备大幅贬值,损害舜柯山公司的权益为由驳回了新美星公司的取回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无论是《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均规定了新美星公司均可以取回设备。特别是《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明确规定了在存在抵押权的情况下,抵押人还是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的,故本案中新美星公司在取回案涉设备的时候,不需要考虑是舜柯山公司是否同意,舜柯山公司的抵押权并不受新美星取回设备的影响。2.一审法院直接推定新美星公司取回案涉设备将导致案涉设备大幅贬损,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考虑到二泉公司名下并无生产场地,现有生产场地系租用的,即使新美星公司不取回设备,因无生产场地,设备拍卖成交后,最终还是会拆除,设备的意向买受人在评估设备价值时也会考虑以上因素,故新美星公司的取回对案涉设备的价值影响不大,不必然导致设备的大幅减损。3.新美星行使取回案涉设备的途径是多样的,即可以是将设备从二泉公司拆除的方式取回,也可以是委托破产管理人对设备进行拍卖变现的方式取回。新美星公司也是同意不对设备进行拆除,由破产管理人统一对设备进行拍卖,对设备的分配款进行分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新美星公司的债权应当属于共益债务。1.新美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新美星公司主张的37160203.17元的实际构成,新美星公司主张的37160203.17元依据取回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新美星造成的损失15016600元(依据新美星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设备取回后的价格进行评估得出的15015000元,设备因取回产生的损失为31326600元,扣除二泉公司已预付的16310000元,仍有15016600元的损失)及因取回设备被设定抵押权而产生的损失35500000元共同构成的。因破产管理人在评估设备时设定的条件是按照现状评估,导致其评估价格与取回后的设备价格相差较大,故新美星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评估价格按照设备取回后的价格进行评估,计算取回后的价格,扣除二泉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货款,新美星公司仍有15016600元的损失,该部分应直接认定为共益债务。关于另外一部分因抵押产生的损失,因上述设备破产管理人的评估价格仅为3000余万元,而舜柯山公司的债权远超评估价格,扣除抵押权后,设备已经没有其他价值,故舜柯山公司的损失实际必然发生。2.虽然《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因二泉公司设定抵押所导致新美星公司的损失发生于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但相较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款的规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属于对共益债务确认的一般性规定,而《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规定是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共益债务认定的特别规定。本案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故二泉公司关于本案的债务发生于破产重整案件受理之前,适用《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认定有误。
二泉公司辩称:1.舜柯山公司善意取得抵押权已经一审法院执行异议程序,再审程序确认。2.新美星公司行使取回权应在涤除抵押权之后才能取回。3.新美星主张的债权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共益债务。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舜柯山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对于其取得抵押权已由(2019)苏02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2020)苏020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认定。2.新美星公司所谓的所有权保留事实上是一种担保方式,新美星公司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应当清偿所附的抵押担保债权。3.不管采用哪份评估报告,实际价值应以变现价值为准。
新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泉公司向其返还双方签订的编号为XS501-140211、XS501-150120的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及五份补充协议项下的设备。2.若无法返还或返还时新美星公司遭受设备贬损及被设立抵押权的损失,请求确认其对二泉公司享有的37160203.17元债权属于共益债务,二泉公司应当随时清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6月期间,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合同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编号XS-501-140215)和《设备购销合同PET瓶装饮用水智能立体仓库系统》(编号XS-501-150120)合同各一份及补充协议5份,约定二泉公司以46341600元价格向新美星公司购买PET瓶装水相关设备(以下简称案涉设备),合同约定“在二泉公司未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之前,案涉设备所有权归买卖双方共有”。后二泉公司仅支付货款1631万元。2019年1月10日,新美星公司与二泉公司等达成调解协议,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苏0582民初1483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第六项为“六、在新美星公司已收取的货款未达到34756200元(该金额包含二泉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前已支付的货款1631万元)前,则编号为XS-501-140215、编号为XS-501-150120设备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归属于新美星公司所有”。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冯萍对新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4月8日,一审法院指定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江苏公勤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新美星公司管理人。2021年7月9日,二泉公司管理人向新美星公司发送《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审核结果为:“2021年4月22日,贵公司基于(2018)苏0582民初14839号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37160203.17元。2021年5月9日,贵公司基于(2018)苏0582民初14839号民事调解书向管理人申请取回该两份《设备购销合同》(XS-501-140215、XS-501-150120)项下的设备。2021年5月16日,贵公司书面回函主张在按照该设备出卖价格扣除二泉公司已付货款1631万元后,剩余部分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现经管理人审查认定,对于贵公司主张的设备取回权及按照共益债务清偿的要求不予认可,同时对贵公司申报的37160203.17元按照普通债权予以全额核定。”2021年5月25日,管理人经法定程序委托江苏恒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江苏恒泰评字[2021]资000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定案涉合同项下设备评估价为30377828元。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案涉合同(XS-501-140215、XS-501-150120),并确认案涉合同项下设备,系二泉公司依据设备所在生产场所的尺寸定制,若与生产场所分离后会导致设备价值大幅贬损。
另查明:2013年9月1日起,二泉公司等因经营周转所需多次向舜柯山公司借款。2016年7月20日,二泉公司将PET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包括前道水处理设备一套、瓶装饮用水吹灌旋生产线、智能立体库一个、电子束灭菌落一台、膜缠绕机一台、垛板输机一套、软件系统一套、智能车间系统一套等抵押给舜柯山公司,并到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苏B4-0-[2016]第0047号),抵押金额为3550万元。2018年5月21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舜柯山公司与二泉公司、蒋晓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项内容为“三、舜柯山公司有权就苏B4-0-[2016]第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载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5月30日,一审法院查封上述所有设备。该案执行过程中,新美星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新美星公司所有设备的保全措施并停止对新美星公司所有设备的执行措施。2019年10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206执异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美星公司的执行异议。后新美星公司认为(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向一审法院提起再审。2020年7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苏0206民申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2021年5月19日,二泉公司管理人向舜柯山公司发送《债权审核通知书》,告知审核结果为:担保债权核定金额为3550万元。舜柯山公司有权就苏B4-0-[2016]第004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载抵押物以及二泉公司持有无锡城服通物流有限公司股权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5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普通债权核定金额合计为10989171.85元。2021年7月29日,新美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第一项是案涉设备在已设立抵押权的情形下,新美星公司是否享有取回权。第二项是新美星公司主张无法取回或取回后致价值大幅贬损,该损失作为共益债务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二泉公司管理人有继续与新美星公司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在庭审时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XS-501-140215、XS-501-150120)已依法解除。关于新美星公司是否享有案涉设备的取回权问题。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泉公司行使管理人解除权,双方对于解除合同均无异议,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新美星公司享有取回权。但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案涉设备为非标产品,添附于固定厂房内。审理中,新美星公司举证案涉设备在破产程序中经法定程序由管理人委托江苏恒泰土地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30377828元,而新美星公司亦另举证其自行委托苏州方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评估,设备评估原值为21450000元,评估净值为15015000元。上述举证行为均反映出双方认同案涉设备价值尚有较高价值,如由新美星公司径行取回将导致案涉设备价值大幅贬损,明显将损害抵押权人舜柯山公司的利益。在庭审时,第三人舜柯山公司亦表示不同意新美星公司取回案涉设备,希望将该设备按法定程序处置以实现其最大的价值。因此,新美星公司主张行使对案涉设备的取回权因将损害抵押人的利益,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新美星公司需返还的价款与审计确认的案涉设备的价值贬损基本相当。出卖人新美星公司主张因该财产设立抵押形成的损失产生于破产之前,亦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其他情形。新美星公司因该抵押行为蒙受的损失,理应由二泉公司予以赔偿,但该损失是由于二泉公司在案涉设备设有所有权保留的情形下为善意第三人设置了3000余万元的优先权权利负担,并不等同于案涉设备价值已发生3000余万元的贬损。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此,本案尚不具备行使取回权且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案涉设备所涉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可视为物的担保,由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后,对案涉设备的剩余价值由新美星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新美星公司主张确认对二泉公司享有37160203.17元为共益债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601元减半收取113800.50元,由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一、舜柯山公司有无取得案涉设备的抵押权。二、新美星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取回权。三、新美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本院认为:一、关于舜柯山公司有无取得案涉设备抵押权的问题。生效(2018)苏0206民初272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舜柯山公司有权以二泉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舜柯山公司对案涉设备享有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新美星公司对案涉设备是否享有取回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新美星公司行使案涉设备取回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新美星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新美星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因案涉设备被设定抵押产生的损失以及设备减损造成的损失。设备抵押造成的损失产生于破产之前,不符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情形。至于设备减损造成的损失,因案涉设备的抵押权并未实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并未确定,故案涉设备的减损价值尚未确定,且各方对于案涉设备的评估价值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驳回了新美星公司要求确认共益债务的诉请并无不当。新美星公司可在抵押物实现后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三十八条“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对买受人已支付的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偿还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主张共益债权。
综上所述,新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601元,由江苏新美星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贾建中
审判员 陈迪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星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