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4民初4388号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4号5门。
法定代表人:汪小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郁,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入职,做检测文员工作,基本工资31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离职前平均工资2908.18元,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份因为原告运转出现问题,拖欠被告9月、11月份的工资一共5097.52元,但是承诺年底可以结清。被告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于2017年12月18日提出离职,期间要求被告上班,但被告一直没有到,所以原告在12月29日给被告发的辞退通知。原告对于仲裁中裁决拖欠9月、11月工资4998.52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没有提前30天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9日大东区仲裁委下达了仲裁裁决书:1、支付工资4998.52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8724.54元。原告对第二条有异议,因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并没有经原告同意,并多次要求其返岗交接,被告也未到岗交接,没有履行义务,没有完成工作,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不同意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724.54元。
被告辩称:被告申请仲裁的请求:1、支付2017年9月、11月的工资7000元;2、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6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入职,原告陈述2015年1月5日入职不属实,从事文员工作,基本工资3100元,以现金发放,离职前平均工资2908.18元,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工作到2017年12月18日。关于离职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签自动离职手续,才同意给付工资,被告并不同意,因为不同意放弃工资,原告强迫被告离职。对于仲裁裁决被告没有起诉,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关于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3个月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职工,从事文员工作。2017年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月5日。因原告拖欠工资,2017年12月18日被告离职。
原告拖欠被告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4998.5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8.18元。
2018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7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8)17号裁决,裁决:一、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998.52元;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724.54元。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裁决条款第二条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2018年制度、2015年人事任命授权书、微信群截图、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医疗保险明细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月5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故被告主张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8.18元,且仲裁后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8724.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4998.5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工资4998.52元;
二、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24.54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