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79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上诉人单位运转发生困难,所以拖欠上诉人2017年9月份和11月份工资,但已经承诺年底前全部结清。被上诉人不考虑单位难处,擅自离职未做工作交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8724.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职工,从事文员工作。2017年1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7年1月4日至2018年10月30日;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月5日。因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2017年12月18日**离职。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拖欠**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4998.52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08.18元。
2018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7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16000元。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8)17号裁决,裁决:一、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998.52元;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8724.54元。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裁决条款第二条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该院予以支持。参照**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其中记载工作起始时间2015年1月5日,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故**主张3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庭审中一致确认,**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8.18元,且仲裁后**未起诉,视为对仲裁结果予以认可,故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8724.54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4998.52元均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工资4998.52元;二、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724.54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至于上诉人提出由于单位经营困难,单位曾承诺员工年底将工资一次性结清,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瑷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