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民终70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4民初4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上诉人2017年12月期间没有及时发工资已经向所有员工说明,并表示年底前全部结清,而且仅欠9月和11月工资,10月份工资正常发放,不是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是单位确实经营困难。被上诉人上午提出离职,下午就去劳动仲裁,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工作没有交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刘硕辩称,上诉人确实存在拖欠我2017年9月及11月工资的事实,并于12月15日颁布了2018年公司制度,其中的规定多处违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2017年12月18日,我与同事主动与上诉人领导沟通,并就新规定提出异议。上诉人领导强行把我们赶出工作场所,造成我们无法工作,因此,我于2017年12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劳动仲裁委裁决支付刘硕经济补偿金25000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7月1日入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从事消防检测工作,2017年12月18日因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离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拖欠刘硕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10353.52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9.18元。
2018年12月18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事项:1、支付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1115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该委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8)16号裁决,裁决:一、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刘硕工资10353.52元;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刘硕经济补偿25000元。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裁决条款第二条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刘硕要求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刘硕提供的工作年限证明由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盖有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公章,能够充分证明**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认可**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9.18元,**对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视为对该工资金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自2012年7月至2017年12月18日在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处工作计5年半,**申请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25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应付金额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仲裁裁决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刘硕2017年9月份、11月份的工资10353.52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硕工资10353.52元;二、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硕经济补偿25000元;三、驳回双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提出“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上诉人确存在拖欠被上诉人2017年9月、11月工资至今未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鉴于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25000元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
审判员*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