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4民初4390号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路4号5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6年7月入职,***于2017年12月18日离职,离职当天就去大东区劳动仲裁,以公司拖欠9月、11月工资为由提出申诉,要求支付2017年9月、11月工资;2、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8年4月9日大东区仲裁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7360元。因为***于2017年12月18日一走了之,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公司多次要求返岗交交接,而***也未到岗交接,他没有履行员工义务,没有完成工作,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裁决书中“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的仲裁事项有异议,请求驳回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原告虽不服仲裁裁决的“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事项有异议,但原告已自认确实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任销售经理,2017年5月,原告自动离岗,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间工资金额分别为2330元、2730元、***80元、2330元、2480元、***34元”等事实、本案原告认可仲裁裁决的支付***工资7360元的裁决结果。
另查明:2018年12月18日,被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给付:1、2017年9月、2017年11月工资7260元;2、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该委于2018年3月***日作出沈大劳人仲字【2018】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2、被申请人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7360元。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的仲裁事项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起诉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自建立劳动关系次日起,每月支付被告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2月18日提请仲裁,因被告关于仲裁请求中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法律对用人单位所作的惩罚性条款,该工资差额亦不是本案被告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从未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实时产生的工资起算,仲裁裁决依上述法律规定及被告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的工资金额为计算基数,裁决本案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不支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对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的仲裁事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支付申请人***工资7360元的裁决事项未提起诉讼,视为同意仲裁裁决结果,故被告所主张的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工资7360元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4884元;
二、原告辽宁远宏消防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360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帅
人民陪审员姜***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付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