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115执异6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京华创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3730459J),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远泰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许俪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信,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浦江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68912212XC),住所地在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仙华街道后谢林村146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金结东,男,汉族,1977年6月7日生。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7年1月16日生。
本院在执行南京华创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与浦江汉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创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金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创公司申请追加金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主要事实与理由:金结东为被执行人汉德公司现股东、原法定代表人,金结东持有汉德公司30%股权,认缴出资30万元,实缴出资6万元,未缴出资24万元。原股东徐秀娟持有汉德公司70%股权,认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14万元,未缴出资56万元。**于2020年5月6日受让徐秀娟全部股权,成为汉德公司现股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申请追加金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汉德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华创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汉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验资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
被申请人金结东、**未答辩。
本院审查中查明,华创公司与汉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2020)苏0115民初3004号民事判决书,裁决:汉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华创公司处收回4台型号HD-ZP-30X卧式纸箱成型机;汉德公司返还华创公司货款2666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666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因汉德公司未履行义务,华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中经本院调查,汉德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华创公司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苏0115执38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汉德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2日,注册资本20万元。程向文认缴出资8万元,实缴8万元,持股40%;徐秀娟认缴出资12万元,实缴12万元,持股60%。2010年8月16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徐秀娟,出资20万元,持股100%。2011年6月30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袁晓金,出资6万元,持股30%;徐秀娟,出资14万元,持股70%。2012年8月17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金结东,出资6万元,持股30%;徐秀娟,出资14万元,持股70%。2017年8月23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万元,徐秀娟出资70万元,持股70%;金结东出资30万元,持股30%,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24日,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徐秀娟认缴出资70万元,持股70%;金结东认缴出资30万元,持股30%。2019年6月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徐秀娟变更为金结东。2020年5月6日,徐秀娟将其持有的70%股权70万元转让给**。2020年5月1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70万元,持股70%;金结东出资30万元,持股30%,出资期限均为2027年12月31日。同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金结东变更为**。
徐秀娟与**在《股权转让协议》第4条中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涉及到未缴纳的认缴出资额由受让方按章程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汉德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显示,除程向文于2009年5月8日实缴8万元,徐秀娟于2008年5月8日实缴12万元之外,未发现其他实缴出资情况。结合汉德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记录可知,截止目前,**实缴14万元,尚有56万元未缴;金结东实缴6万元,尚有24万元未缴。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追加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变更或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不得变更或追加。本案中,被申请人**和金结东截止目前虽均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未缴纳部分均尚未届至出资期限。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不能认定被申请人**和金结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申请执行人华创公司申请追加金结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华创包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秦俊华
审 判 员 尹之荣
审 判 员 刘耀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龙
书 记 员 刘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