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锦禹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2463号
原告:天水锦禹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天水锦禹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禹公司)诉被告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鑫公司支付工程款72338.7元;2.判令新鑫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1月25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7日为161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7日,我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我公司承建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防水工程,单价60元/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新鑫公司验收合格并结算,工程总借款为76146元。新鑫公司本应在工程完工后支付95%的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
新鑫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给项目部及马力军授权签订任何合同,所以本案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在我公司没有备案,系马力军私刻,不具有法律效力;马力军和锦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关于工程变更的程序条例,未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不合法,协议约定无效,请求驳回锦禹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锦禹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防水分项工程合同书,拟证明双方当事人间承包工程的事实;
2.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当事人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
3.工程结算单,拟证明工程验收、结算的事实;
4.承诺书,证明新鑫公司承诺在2019年12月25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新鑫公司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且项目部未经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无效;结算单没有相应的验收报告,且擅自变更合同无效;承诺书和本案无关。
新鑫公司未举证。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锦禹公司的证据均加盖有新鑫公司“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新鑫公司认为印章系项目部相关人员私刻,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责任以证明印章的不合法性,由于新鑫公司确认该项目部系公司成立的事实,锦禹公司已实际完成工程并得到验收结算,上述证据能客观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工程实际施工、结算的相关事实,均应予以采信。至于新鑫公司对证据效力提出的异议,还应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7日,新鑫公司(甲方)与锦禹公司(乙方)签订《防水分项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项目防水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天水市××区,工程内容为室内屋面防水工程;乙方包工、包料等总包,洗卫间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膜31元/平方米,屋面SBS防水卷材71元/平方米;材料全部进入施工现场甲方按总工程款的50%付给乙方,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标合格后甲方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三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合同加盖新鑫公司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并有项目部代表马力军签名。同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防水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屋面防水由原合同的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71元/平方米)变更为两道聚乙烯丙纶一道聚乙烯涤纶(60元/平方米),协议仍加盖项目部印章和由马XX签名。工程完工后,项目部于2019年11月25日与锦禹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造价为76146元,新鑫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款。2019年12月4日,在涉案的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项目施工劳务人员讨薪过程中,项目部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9年12月25日将人工费全部结清。之后,新鑫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二、锦禹公司要求新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问题
武警天水支队车库综合楼工程项目是新鑫公司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部是新鑫公司为建设该工程设立的机构,该项目部与锦禹公司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合同仅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项目部系工程实际的施工管理者,锦禹公司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能够代表新鑫公司,即项目部与新鑫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且锦禹公司已履行合同完成工程施工,项目部也接收了工程并予以结算,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新鑫公司已接收了锦禹公司完工的工程,再以项目部无公司授权和私刻印章为由否认合同效力的意见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锦禹公司要求新鑫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锦禹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完成了工程施工,新鑫公司在结算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锦禹公司要求新鑫公司给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锦禹公司自愿从新鑫公司承诺的付款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的利息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应按2019年11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天水锦禹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2338.7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4.15%承担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计824元,由甘肃新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笑涵
书记员 汪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