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26民初1239号 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龙翔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珙县巡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泰工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工伤拾级标准赔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00元(3600元/月×6个月);(2)、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元(120元/天×15天),共计23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19日收到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2019)30-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被告自2018年10月28日受伤后在珙县人民医院和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总共住院治疗15天,医疗费为8296.12元,足见其伤势并不严重无需长期住院和复杂的手术治疗,并且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载明“右眼睑未见明显异常,前房中央深约3.5CT,房水清,虹膜纹理清楚,虹膜根部修补在位”,由此可判断被告受伤后伤情并不严重,其伤残部位经医治后恢复良好。而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宜劳鉴(2019)43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明的伤残情况“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睫状体脱离”与出院证明书上载明的出院时的情况严重不符,因此不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被告工资标准应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且裁决书上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也是以被告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请求按照工伤拾级、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赔付给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原告借支有12000元给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扣减。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按拾级计算伤残待遇于法无据;原告在仲裁时陈述12000元借支款是医疗费,且没有提供证据,现在原告主张该12000元中包括有生活费,原告应举证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8月进入原告诚泰工程公司上班,从事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被告的工资为12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2018年10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致右眼受伤,2018年10月28日入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经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后,于2018年12月4日入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右眼眼挫伤;2.右眼虹膜根部离断;3.右眼睫状体脱离;4.右眼外伤性散瞳。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医疗费。2019年1月15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受伤害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2019年3月28日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宜劳鉴[2019]43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柒级伤残。 2019年4月被告***向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5日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珙劳人仲案[2019]30-1号裁决,裁决结果:一、裁决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柒级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2元(5177元/月×26个月);2.停工留薪待遇:1800元(120元/天×15天)。被告对该裁决结果无异议,原告除对裁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月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按拾级伤残、月工资3600元计算外,对裁决的其它内容无异议。 再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姓名:***;用人单位: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种:安装工;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2018年11月28日受理诚泰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定情况如下:***系诚泰工程公司职工。2018年10月26日14时10分许,***在珙县自来水改造工程中解捆绑的63管时,捆绑63管的胶带突然断裂,胶带头子弹回打中其右眼,致其受伤。被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前房积血、虹膜根部离断;右眼睫状体脱离。 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8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500元,转账说明:微信转账;2018年12月3日微信转账5000元,转账说明:医药费。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原告陈述,原告收到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书,未在法定时限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告陈述,被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珙劳人仲案[2019]30-1号裁决书裁决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待遇1800元(120元/天×15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是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等级及标准。原告主张按拾级伤残、月工资3600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伤情经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9]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宜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宜劳鉴[2019]434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柒级伤残,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上述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伤情为拾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本案中,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宜宾市统计局公布的《宜宾市统计局关于发布2018年全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公告》,按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平均工资5177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602元(5177元/月×26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月工资3600元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按拾级伤残、月工资3600元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1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但被告仅提供有5500元微信转账凭证,其余款项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明确借支的12000元系作为被告医疗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12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被告***与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602元、停工留薪待遇1800元,合计人民币1364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珙县诚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