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1185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毅,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浪水村石民结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UWK67K。
法定代表人:陈同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周小丽,女,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周小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90,000元(暂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7,140.11元”。事实和理由:***承包了红丝乡的通组公路工程,2018年11月原告受***邀请,为其在工地(红丝乡月亮坝至香树坪段)做工。2019年3月29日,原告被搅拌机绞伤,治愈后,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状之请。
被告七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月亮坝至香树坪通组公路不属于我公司施工,周小丽与我公司签订的公路承建合同的地段是瓦房至老院子。原告是在被告***的班组干活,***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系我邀请去做工属实,但我不是老板,我只认可我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40%责任应当由周小丽来承担。对原告主张其出院以后的误工费用,我不予认可。
被告周小丽辩称,案涉通组公路修建的合同系我与被告***投公司签订取得,之后我方与被告***达成协议,把案涉公路的混凝土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自行提供工具、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我并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七冶公司承建了务川乡镇的通组公路,并将其中部分转包给周小丽,周小丽随即将红丝月亮坝至香树坪路段的混凝土劳务部分工程按20.05元/㎡的单价分包给***承作,由***自行组织工人施工。2018年11月,被告***以200元/天的工资雇请原告***在其案涉工地负责与另一人将水泥等放入混泥土搅拌机中搅拌。2019年3月29日,原告***看到搅拌机堆积的泥块太多,随即嘱咐操控搅拌机的司机暂停启动,随即左手扶着搅拌机运输轨道,右手开始清理泥块,十多分钟后,操控搅拌机的工人未注意***仍未完成清理,随即启动搅拌机,搅拌机的运输轨道开始传送,导致***扶着搅拌机轨道的左手未能及时抽出而被绞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4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3,165.30元(系被告***垫付),出院诊断:1、左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远节指节部分缺如。2021年1月6日,经遵义市务川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委托,遵义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21]临鉴字第0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9年3月29日所受损伤,误工期评定为30-90日,护理期评定为20-30日,营养期评定为20-30日。并为此花去鉴定费600元。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①医疗费3,165.30元(凭票金额);②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③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根据[2021]临鉴字第0054号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费为1,500元(30天×50元/天)、护理费为3,583.20元(30天×43,595元/年÷365天)虽然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经法庭询问,原告系农村户籍且一直居住在农村,做小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3,805.10元(农、林、牧、渔业55,986元/年÷365天×90天);④鉴定费600元;⑤精神抚慰金,原告之伤并未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3,093.60元。***受伤后,被告***为其全额垫付医疗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案涉纠纷发生在2018年,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七冶公司将案涉公路的施工发包给周小丽,周小丽又将案涉混凝土劳务分包给***,周小丽、***均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工程的相应资质,七冶公司、周小丽均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与***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以及事发后***为***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作为实际用工人,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但***雇请的工人未能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对***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是在接触搅拌机这类高危设备时,比一般的劳务作业更需要尽到万分谨慎义务,在搅拌机有可能会被随时启动的情况下,***仍随意将左手搭放在搅拌机运输轨道上的行为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由七冶公司、周小丽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七冶公司、周小丽承担3,464.04元,***承担10,690.86元(60%×23,093.60元-已垫付医疗费3,165.3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0,690.86元;
2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464.04元;
3被告周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3,464.04元;
4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周小丽与被告***对前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人民陪审员 毛天仲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盛乾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