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6民初4207号
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丹砂街道桃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26MA6E3DB378。
经营者:***,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B栋住宅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KEYN10。
法定代表人:**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浪水村石民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UWK67F。
法定代表人:陈同学,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冶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21年10月31日的租金、***、丢失配件赔偿等费用共计199220元;三、判决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8000元;四、判决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告劳务公司因承建务川县南门安置房工程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七冶建设公司自愿为该合同产生的租赁费及赔偿费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担保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止2021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金等共计199220元(已经扣除支付押金200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20000元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劳务公司辩称,我司欠原告租金199220元属实,也同意支付,但因我司未领到工程款,暂无力支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法律服务费,我司不认可。我司同意承担诉讼费。
七冶建设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承担支付责任,虽然租赁合同中担保方处加盖的是我公司的章,但该印章真假有待鉴定,同时经办人“***”也不是***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劳务公司因从七冶建设公司承包务川县南门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租赁站租赁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甲方)与劳务公司(承租方、乙方)、七冶建设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钢管、扣件、轮扣、顶托、套管、工字钢、卸料平台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20年12月3日至乙方全部归还甲方租赁物资,结清租金之日止,若乙方无法归还全部租赁物资,在未赔偿之前,租金则继续计算,直到乙方付清所欠租赁物相应赔偿金为止。甲方向乙方收取押金20000元,租赁期满甲方验收入库后,抵扣乙方应付租赁物租金。对租赁物规格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租金每月(按实际产生)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在次月五日前支付本月租金。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发生合同争议,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法律服务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每月底向甲方按时结算并付清当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次月的第五日,逾期则由乙方向甲方支付从逾期第一日起,每日按乙方所欠租金的0.3%所计算的违约金,直至乙方将所欠租金付清之日止。如因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款履行而引发纠纷,则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物,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抵押拍卖乙方的财产、物资,乙方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甲方为实现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所发生的各种费用(含拆、装、运输租赁的费用、人工费、法律服务费、交通费等),乙方并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00元。担保方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其担保内容为本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违约金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
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劳务公司提供租赁设备。2021年10月31日,经租赁站与劳务公司结算,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10月,租金、***等费用共计219220.68元,劳务公司已将租赁设备退还租赁站。
租赁站因本案委托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产生法律服务费8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站、劳务公司、七冶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劳务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于次月第五日前支付上月租金,但直到交还租赁设备双方结算止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主张租金。故租赁站主张解除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劳务公司应当立即支付租赁站租金,劳务公司预付的押金20000元作为租金抵扣后,还应支付租赁站租金199220.68元。租赁站主张199220元,本院遵照其愿。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99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法律服务费8000元系实际产生,也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七冶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规定,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七冶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七冶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七冶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后,有权向劳务公司追偿。七冶建设公司辩称合同上加盖的七冶建设公司印章可能有假,但经本院释明,其未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99220元及违约金(以1992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10月31日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限);
三、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法律服务费8000元;
四、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务川自治县鼎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94元,由被告贵州海纳百川劳务有限公司、***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