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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9年11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土家族,1991年1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94年6月13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四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石朝乡浪水村石民街83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1968年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苗族,1972年8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务川自治县浞水镇沧浪村街上。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公司)、***、***、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浞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浞水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投公司、***、***、浞水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对***与***投公司的关系未认定清楚,***与***投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而非资质借用关系,***是代表***投公司管理临时料场。***投公司将临时料场交由无资质的***管理,未尽安全管理职责;2.***、***、***三人是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划分责任比例,***不应承担40%的责任;3.一审判令死者***自行承担30%的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精神抚慰金计算过低。 ***投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答辩人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案涉料场在答辩人提供开办延期手续之前***等人就已经与该临时料场的开办人中国水利水电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2.答辩人仅仅是该临时料场名义上的所有人,***、***、***才是该料场的实际经营者,是劳务接受方,应该由该三人承担责任;3.本案属于一般侵权纠纷,不属于电力设施损害等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因此料场的所有人、管理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本案发生时以答辩人名义开办的手续已经过期,政府已经对料场进行了关闭,此时答辩人已经不是料场的名义所有人了,在料场关闭后,***等人仍非法经营,导致本案发生,答辩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事发时料场经营的时间已经到期了,是***自己经营料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辩称,一开始是答辩人与***、***三人合伙加工砂石,临时料场到期后,就断电了,答辩人也就没在现场了,***投公司需要用石料,***自己在生产,具体情况答辩人不清楚。 浞水镇政府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投公司、***、***、浞水镇政府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281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投公司在***水镇***通组公路、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过程中,为确保该工程项目砂石材料供应,***于2018年3月13日向***投公司承诺后,以***投公司名义申请办理原***水镇***通组公路、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九工程局有限公司开办的浞水镇***旁家屋基组**坑的临时料场(以下简称**坑临时料场)延期相关手续后由***负责生产经营,所生产砂石材料优先保证供应上述工程项目。此后,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于2018年4月23日下发《关于延期浞水镇***临时料场的函》(务国土资函[2018]76号),原则同意将**坑临时料场生产时间延期至2018年10月23日,同时限定**坑临时料场在此期间所生产的砂石仅用于浞水镇***通组公路、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进入市场。2018年7月31日,***再次向***投公司签下《沙石料场承诺书补充条款》,约定该料场所生产的砂石材料仅限于***投公司工程项目专用,不允许外卖。***接管**坑临时料场后,与***、***口头协议合伙生产经营,其中,***投资约30万元,***投资约18万元。三人约定:料场所生产的砂石每立方米由***抽取3元;***与***具体负责经营管理,每生产1立方米砂石再抽取1.5元支付打砂石的工资并在收回投资成本后余下的利润由***与***二人平均分配。在**坑临时料场生产经营过程中,于2018年3月,由***雇请其妻子***到该料场做工。2018年11月9日15时30分许,***在该料场做工时掉落到打砂机料斗中受伤,在送往医院救治途中死亡。事后,浞水镇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就死者***死亡赔偿事宜进行调解未果;***主动支付***5万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死者***系夫妻关系,***、***、***系母子、母女关系。此外,在**坑临时料场生产经营期限于2018年10月23日届满后,浞水镇政府国土资源所于2018年10月24日即向该料场送达《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务国土资行责字[2018]320号),责令该料场停止生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谁是死者***提供劳务成果的接受方。经审查,本案所涉**坑临时料场虽然系以***投公司名义申办,但实际生产经营者系***、***、***三人合伙,死者***系其三人合伙经营该料场的劳务提供者,即***、***、***为劳务成果的接收方,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对***死亡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投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接受方,未形成劳务关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成果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作为该料场合伙人,因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死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防范义务,亦存在相应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大小,***、***及***作为该料场合伙人,应当承担70%的责任。***在该料场合伙经营过程中,主要负责生产管理工作,其在三人合伙中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综合考虑***、***及***在合伙经营该料场过程中的投资额、作用大小、利润分成等因素,在其三人所应承担的70%的责任范围内,***、***各自承担30%的责任;***承担40%的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之三:***、***、***的合伙关系在案涉事故发生时是否终止。**坑临时料场生产经营期限虽然于2018年10月23日届满,《务川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也于2018年10月24日下发,但时至2018年11月9日发生***死亡事故时,***、***、***并未就合伙事务是否终止进行结算,其合伙关系并非自然终止,此时***组织生产经营的行为仍然为***、***、***三合伙人的共同行为,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浞水镇政府与本案***死亡结果因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行政管理方面正确履行了相关职责,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所提“因合伙关系已终止,***死亡事故发生在料场合法生产期限后,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投公司提出“自己不是劳务成果接受方,对***死亡事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浞水镇政府所提出的“其与***死亡事故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坑临时料场到期后及时履职,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死亡后的相关经济损失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经依法核算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但***、***、***、***主张631840元,予以认可;丧葬费33972元(5662元×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283.84元(52067元/年÷365天×3人×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经济损失为730335.84元,***、***、***、***请求的赔偿金额为674095.84元,予以支持。依照上述责任划分,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减去202228.75元(674095.84元×30%),余下471867.09元(674095.84元×70%),除了***自行承担40%计188746.84元(471867.09元×40%),***、***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41560.13元(471867.09元×30%)。由于***已经支付5万元,尚应赔付91560.13元。据此,判决:一、由***赔偿***、***、***、***经济损失91560.1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赔偿***、***、***、***经济损失141560.13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1元,由***、***、***、***共同负担1576.4元,***负担1182.3元,***负担118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投公司提交2017年6月19日***向务川县国土资源局缴纳案涉临时料场经营保证金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与***投公司没有承包关系。***、***、***、***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但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其余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实现***投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另查明,1.关于***投公司与***的关系。经询问,*****:“***投公司去办理开设料场的手续,我就承诺以低于市场价的单价将石料提供给***投公司,当时市场上砂石单价为60元每立方,我承诺以不高于45元每立方提供给***投公司。我与***投公司之间没有承包关系,料场的实际管理我没有参与过。案涉料场的机器设备是由***、***提供的。”***投公司**:“2018年3月***以料场的老板身份与我公司协商,***称他有一个现成的料场马上到期,需要以我们的名义去申办延期,我们就让他签了承诺书、补充条款、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签了申请。”2.关于临时料场的投资情况,***在一审中**:“我投资了30多万元。记不清***投资了多少。”*****:“我好像投资了18/19万。原告是投资这么多。”3.关于***投公司的责任问题。***投公司向务川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提交的办理**坑临时料场的《申请》中载明:“……四、安全生产责任由我公司负责并服从乡镇人民政府、县国土资源局、安监局、公安局等相关部门监督。五、工程完工后我公司主动申请关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投公司应否担责;二、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精神抚慰金应否调整。 关于焦点一。现有证据显示,案涉砂石料场需以企业而非个人名义申请开办,其目的是行政机关为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范、降低安全生产风险,提高安全生产事故处置能力所采取的必要措施。***投公司作为有资格申请开办临时料场的企业,是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与***之间形成的内部借用资质关系不影响公司依法对外承担责任,其亦向政府部门书面承诺安全生产责任由公司负责。现***、***、***在实际经营料场的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投公司未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料场的生产经营审批期限虽在事故发生前届满,但因公路工程尚未完工而事实上得以延续,***投公司对此未主动向行政机关申请关闭料场,故安全管理职责不能免除。 关于焦点二。1.责任比例问题。***、***、***系合伙人,是案涉料场的实际经营者,共同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三人在经营料场过程中未加强安全管理、未采取合理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同类工种务工经验,在务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情况,本院确定由***承担30%的责任份额,***、***、***在余下70%的责任份额中承担52.5%(70%×75%),***投公司承担17.5%(70%×25%)。因***三人未就合伙债务承担比例作出约定,根据“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原则,本院确定三人承担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17.5%的责任份额。2.责任承担方式问题。首先,***投公司与***三人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其基于自身过错承担按份责任;其次,***三人系合伙关系,对***构成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五条第一款关于“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之规定,因***既是权利人又是责任人,而本案另外三位原告***、***、***未对***提出担责诉求,故***、***仅对彼此之间的债务份额承担连带责任,并互享追偿权。3.赔偿金额问题。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不符合目前我市司法惯例,本院调整为30000元,即***的经济损失为699095.84元(674095.84元-5000元+30000元)。按照前述责任比例,***投公司、***应分别赔偿122341.77元(699095.84元×17.5%),***还应赔偿72341.77元(699095.84元×17.5%-50000元),***、***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6民初1132号民事判决; 二、限***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赔偿122341.77元; 三、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分别赔偿122341.77元、72341.7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82元,共计11823元,由***、***、***、***负担5616元,由***投建设有限公司、***、***分别负担20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唐 妍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