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冶洪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民初2472号 原告:***,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务川自治县石朝乡浪水村石民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6MA6DUWK67F。 法定代表人:陈同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0326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因被告***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2020)黔0326民终348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黔0326民初31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七冶公司洪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劳务工资207054.42元;2.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因催收此款的开销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在被告***投公司处承包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石门至长溪河撤并建制村硬化路工程,被告***因施工需要口头雇请二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作业。二原告按约定喊工人对案涉工程供劳工作,经结算二原告的劳务费共计440762.40元,减除被告支付的18万民工工资及运输车柴油费53977.98元,尚欠二原告工程款207054.4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为我承接的务川自治县浞水镇石门至长溪河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进行路面混泥土浇筑施工提供劳务属实,但我们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延迟进场、进场后又严重拖延工期,导致我严重经济损失。因此,我不应对原告的诉请全部承担法律责任。我与二原告因款项支付问题发生纠纷,经务川县综合执法局调解,我转账20万元到***行卡上委托王桃支付二原告等民工工资18万元。原告不配合现场验方及路面检测,也不提供真实的相关民工出勤表及将18万元支付给相应民工工资的明细,违背诚信。我与原告只存在劳务用工的事实,并无签订合同的事实,我只应支付原告相应工资。若原告要求按照21元/㎡计算,就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向我催收的过程中,对我进行言语攻击,要求原告对我当场道歉。综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投公司辩称,二原告系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本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本公司只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公司只认可被告***。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因承接务川县浞水镇石门至长溪河撤并建制村硬化路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口头约定:由二原告对石门至长溪河路段路面硬化的施工,施工中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价款为21元/㎡。二原告于2018年9月23日开始施工,现已完工,原告施工的总方量为20504.40㎡。在二原告承揽的工作外,二原告为被告另行提供劳务,包括租用挖掘机8190元、运输车880元、铲车275元、零星用工825元,共计10170元。二原告在施工中,借用被告工具、油料等物资,经双方在庭审中协商,二原告借用的物资折价58000元。因被告未支付二原告工程款,2019年2月2日,经行政综合执法局调解,被告***委托王桃支付二原告1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二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议,二原告对被告承建的石门至长溪河路段路面硬化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对于被告拖欠工程款的金额,经庭审查明,原告的施工方量为20504.40㎡,根据双方约定21元/㎡,工程款为430592.40元;另外在二原告承揽工程外为被告提供的其它费用10170元,共计工程款为440762.40元,扣除二原告借用被告物资折款58000元和被告已支付的18万元,被告还应支付二原告202762.4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为被告转运石子的费用270元和催收费用5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投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因***投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本院对此请求也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2762.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坤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