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025民初488号
原告:***,男,1966年4月8日生,汉族,住乐安县。
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中央商务区B-21-3南昌万达中心B2写字楼-1303、1304、1305室。
法定代表人:柴日然。
原告***诉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结欠原告消防检测费垫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我代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垫付给被告关于“乐安新长运车站和交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两项检测费用共人民币2万元。被告向我出具了《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一份,确认收到了我垫付的检测费20000元,并承诺待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其支付上述检测费用后三日内,将该20000元垫付款偿还给我。2015年1月,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将20000元检测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上的承诺,将我垫付的20000元检测费偿还给我。直到2015年7月,才偿还了我垫付款10000元,尚欠10000元垫付款,虽经我多次催收,却一直没有偿还给我,至今仍结欠我10000元。
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质认定书及附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及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2、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代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垫付“乐安新长运车站和交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两项检测费用2万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一份,承诺等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向其支付了上述两项费用人民币2万元后,三日内就将该笔钱还给原告,但2015年1月,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支付了该笔款项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给原告,直到2015年7月,才将1万元还给原告,尚欠1万元。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5日,原告代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垫付给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关于“乐安新长运车站和交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两项检测费用共人民币2万元。同日,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一份,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上载明:今收到***(身份证号:)代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垫付“乐安新长运车站和交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及“电气消防安全检测”两项检测费用共人民币贰万元正。另我公司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特此承诺,待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向我公司支付“乐安新长运车站和交通办公用房”建设工程以上所述的两项检测费用人民币贰万元正后三日内,我公司将用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所支付的款项偿还给***(身份证号:)之垫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正。收款人: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承诺人: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单位公章)时间:2014年7月25日。2015年2月16日,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通过乐安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账户将2万元转入被告在中信银行江西省南昌市海关桥支行72×××69的账户。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7月向其偿还了1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代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垫付给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条及归还承诺,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已收到了乐安县重点工程管理办公室支付的2万元,被告就应按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诉讼中,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偿还的1万元,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结欠消防检测费垫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消防检测费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西洪银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陈全保
人民陪审员  丁振龙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晏 城
书 记 员  刘 佳
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79×××16(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银行抚州乐安支行)。
(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