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

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与青岛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14民初9855号
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三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5K8L9D。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03975098。
法定代表人:杜红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伟,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义秋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正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1008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原告为被告施工了春阳路小学人工草坪、硅PU、塑胶铺装工程和后海西幼儿园EPDM、橡胶地砖铺装工程,并交付使用。2019年1月3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其中春阳路小学人工草坪、硅PU、塑胶铺装工程价款1662738.90元,后海西幼儿园EPDM、橡胶地砖铺装工程268733元,共计1931471.90元。2019年9月11日,被告支付工程款1521384.3元,尚欠410087.6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所施工的涉案工程交工后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结算时应扣减相应的工程款。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2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铺设人工草坪。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后海西幼儿园及春阳路小学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后海西幼儿园工程总价款为268733.00元,春阳路小学1662738.90元,合计1931471.90元。该确认单由被告工作人员吴永生及原告工作人员王猛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无法确认,该证据中并未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其双方实际的工程量,即使吴永生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其有无权限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也尚未可知。根据双方合同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十二条规定,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应以审计单位确认的面积数乘以综合单价作为最终的结算值。
三、总金额为1931471.90元增值税发票3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塑胶跑道工程。该金额与证据2中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的金额是一致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能作为确认工程量的最终结算单据使用。
四、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1份、中国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份,证明2019年9月11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21384.3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
五、春阳路小学工程完工调查表,证明该工程于2017年10月20日前交付使用,没有质量问题。签字人为赵大官,赵大官为春阳路小学办公室主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施工合同两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中第七条甲方驻工地代表一栏为空白。可见原告所提交合同的甲方驻工地代表一栏系后来自行添加,双方对工地的相关负责人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已经确认无误,应当以我方提交的为准。
经审理查明,一、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原告为承包人简称乙方。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幼儿园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EPDM、橡胶地砖铺装工程施工及与此相关的附属工程。工程总面积为2687.33㎡,其中EPDM塑胶6㎜每平方米100元,面积2337.33㎡;10㎜橡胶地砖名平方米100元,面积350㎡。总造价为268733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检测、验收标准及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要求,以及符合设计及甲方要求的合格标准。施工工期未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吴永生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及管理协调现场施工;乙方派驻工地代表王猛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与甲方沟通。工程量按照审计单位确认的面积数乘以综合单价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产值。付款方式以业主单位实际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后一周内进行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最终工程产值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二、2017年,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简称甲方,原告为承包人简称乙方。原告为被告承揽的青岛市城阳区后海西社区春阳路小学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人工草坪、硅PU、塑胶铺装工程施工及与此相关的附属工程。工程总面积为11143.13㎡,其中人工草坪(50㎜)面积3434.4㎡,每平方米为100元;硅PU(4㎜)2723.04㎡,每平方米为100元;塑胶跑道(13㎜)4985.69㎡,每平方米210元。总造价为1662738.9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为准。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有关检测、验收标准及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要求,以及符合设计及甲方要求的合格标准。施工工期未约定.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吴永生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签证及管理协调现场施工;乙方派驻工地代表王猛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与甲方沟通。工程量按照审计单位确认的面积数乘以综合单价作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产值。付款方式以业主单位实际拨付给甲方工程款后一周内进行乙方工程款的支付。最终工程产值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
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竣工后已交付使用,原告方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王猛及被告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吴永生于2019年1月30日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后海西幼儿园工程计款268733元;春阳路小学工程计款1662738.9元,总金额共计1931471.9元。2019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21384.3元,尚欠410087.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引发的欠款纠纷,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施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原告也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向被告提供了发票,关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已经超过质保期限,被告也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87.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扣减关于质量问题的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30日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87.6元;
二、被告青岛昌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以4100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承峰
审判员  顾 伟
审判员  纪仁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孙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