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03民初7864号
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裕园三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D5K8L9D。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第三人:青岛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敦化路138号25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MA3CFTNP5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青岛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青岛远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租赁定金116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第三人欲租赁被告所有的位于青岛市××路××号××户的房屋(共123.59平米)。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将定金协议发至原告,原告于3月24日打款。原告3月29日看房发现房屋内被告的茶几太大占用空间,因此多次通过第三人和被告提出交涉,被告始终拒不同意搬走茶几,原告租赁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已经违约;且合同约定2022年3月27日至2022年4月10日为免租期,在合同无法实现情况下被告应返还原告的租赁定金,被告拒不返还,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
被告答辩:定金签署前与第三人员工***联系,她说带了于经理看过我的办公室,她说原告需要租赁涉案房屋,我说需要带办公家具出租,我把需要带的家具图片发了给了***。说明了家具是不可以搬出去的。***给我和原告发的定金协议书是在微信上交易的。我确认无误才签署的。定金协议书约定2022.3.14前原告支付定金给我。直至3.22原告也未支付。***要求我和原告签署租赁合同,原告定金未付的原因是疫情的原因,无法付款,所以我委托了***的主管***帮我和原告代签租赁合同。我在没有收到定金时就授权了***和原告签署了租赁合同。***说已经给原告邮寄了租赁合同,交房时一并给我。前租客到期时间2022.3月底,我在前租客没有到期的时候和前租客协调腾空房屋。2022.3.24前租客搬离,我与***确认原告交房时间,原告说没有时间,2022.3.29***和我确认交房。交房当天原告老板和经办人员在看好房屋时说第二天交房。原告看完房屋后和***说要我把茶台搬出去。因为之前约定过是家具一起出租,我说如果原告有场地也可以把茶台搬出去,到期了再搬回来。我也找不到地方搬。原告找***和我商议退定金的问题,我同意退一半定金,但是必须要在解约协议上签字,退还租赁合同。原告说老板在上海隔离,无法签字。我认为原告放弃了签解约协议。2022.4.3与***微信沟通中要求其保留好和原告的微信沟通保留证据。
第三人**:一、第三人与原被告双方是中介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青岛市××路××号××房屋的出租方,原告是承租方。原被告通过第三人介绍达成涉案房屋的租赁意思表示。二、房租租赁合同签署经过为:2022年2月被告委托第三人出租涉案房屋。2022年2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推荐,并携带原告工作人员王超实地验看涉案房屋。看房时,涉案房屋有前租客在内办公。2022年3月11日原告工作人员于经理和被告双方通过与第三人工作人员微信确认定金协议内容。当时约定免租期为支付定金之日起至2022年4月1日。由于疫情原因,原被告双方腾房和付租金日期预计会向后拖延,因此将免租期由4月1日调整至4月10日。2022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确认房屋租赁合同内容。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定金11667元。2022年3月29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其中一个茶台搬走,被告不同意搬走,双方协商未果。202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协议退定金,但就解约协议内容约定未达成一致。
各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三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本院予以查明事实如下:
青岛市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号丙901户、924户,权利人登记为被告***,共有情况登记为单独所有。
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方工作人员发送定金协议一份,就房屋地址、面积、租金、租期、付款方式、免租期、起租日等进行了约定,定金约定为11667元,约定于2022年4月1日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定租期开始,定金转为租金,在合同签订前期间,如甲方(***)违约,则上述定金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原告方予以同意确认。
2022年3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付款11667元,电子回执备注用途为定金。
2022年3月22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将为涉案房屋租赁起草的《青岛市房屋租赁合同》发送给原、被告确认,其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第三人为丙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市北区××路××号××户的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在现有状态下出租给乙方。租赁区域的建筑面积为123.59平方米,租赁区域作为办公用途。租赁期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甲方于2022年3月27日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免租期(含装修期):免租期为15天,自2022年3月27日起至2022年4月10日止。免租期为甲方给乙方留有的装修、装饰、搬家等的租金优惠期,免租期内乙方免付租金,但免租期属于租赁期内,乙方仍应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承担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甲乙双方仍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义务、享受权利。净价年租金为140000元人民币,于2022年4月10日前付清。定金为人民币11667元整,乙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支付给甲方。租期开始后,定金自动转为押金。在本合同签订之后至租期开始之前,如甲方违约,则上述定金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如乙方违约,则定金由甲方没收。押金为人民币11667元整,乙方于2022年4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之外,租赁关系终止时,乙方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向甲方交割完后,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押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违约金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以押金抵付租金等任何费用。合同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针对哪方违约在先的争议焦点,各方均提交了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原告提交第三人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将编辑好的租赁信息含定金协议发送给了原告单位于主任,因出现了疫情三方没有**,2022年3月23日原告将定金打给了被告;3月29日前被告再去看了租赁房屋,发现桌子椅子都是房东的,而且占面积较大,影响办公(之前,2022年2月原告和第三人去看过房屋,因为当时还有别人租期未到,双方只是简单看了一下房屋),原告提出了搬出的异议,经多次协商被告不同意搬出。
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是原告与第三人的沟通,2022年3月11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已把所有无法搬离的东西照片转给了原告。
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被告所说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11日将被告要求不能动的家具微信截图转发给了原告工作人员于经理;3月29日原告交接时提出茶台占面积大,让搬出;于经理事后表示对于家具不能搬出一事没有注意。
被告提交其与第三人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2022年3月11日与***确认我的办公室家具不能搬出后签订定金协议,***表示没有问题,我才同意签署的;2022年4月3日我要求***保留好微信通信记录,***表示保留;2022年3月26日***表示客户资金到位,今天就会去做交接,但是因为原告领导不在,直到3月29日原告做房屋交接;原告提出茶台必须搬出后,我说茶台确实太大,要原告找地方处理;可以丢掉我一部分家具。被告提交解约协议一份,双方并未签字**,证明:原告承认自己违约。
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与第三人说的是家具不搬出来,第三人和原告的聊天记录是“装修风格保持不变”;对于解约协议双方并没有签字履行。
第三人对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对于解约协议无异议,认为其工作人员将解约协议版本发给原告确认后,原告认为解约协议中表述“由于乙方单方面原因导致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会对自己的企业造成影响。因此将该句更改为“由于甲方无法协调房屋内家具设施”更改后将解约协议的截图发给了第三人工作人员。
结合三方的聊天记录内容,可见原告2022年2月查看涉案房屋时,因其他人租期未到尚在使用房屋,无法确认房屋内的家具设施情况,后因2022年3月份本市受新冠疫情封控措施影响,原租户搬走后原告也未能实地查看房屋内的家具设施,导致实际交房时间双方对于房屋内的家具大小及存放产生争议。鉴于各方均通过微信聊天进行沟通,即便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家具图片,也与实地查看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各方均不存在违约情形,系受疫情特殊情形的影响导致双方无法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仅通过微信聊天沟通房屋租赁事宜,原被告双方确认定金协议后,第三人已将《房屋租赁合同》发送给原、被告确认,但受疫情原因影响原告未能查看涉案房屋内的真实情形,致使房屋交接时产生争议导致该合同最终未能履行,原、被告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协商解除上述房屋租赁合同,但因解约原因的表述未能协商一致,致使解约协议未能签署。鉴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被告也为原告腾空房屋,现原告因涉案房屋内的茶台过大占据一个房间称无法使用涉案房屋,致使双方无法进一步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无法履行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但双方均为此产生了损失。鉴于被告事先已通过第三人告知原告家具不能搬出,原告应承担审查不仔细的责任,故原告支付的定金(已转化为押金)予以部分退还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押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计46元,由原告青岛国恩体育草坪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