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民终13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陕05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请;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1995年12月退休,在商洛艰苦地区工作30年,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应当享受艰苦地区的补助、津贴等,我们单位和上级单位不执行国家的政策,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应当纠正。
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辩称,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1256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国家确实是有这方面的政策,陕西省因多方面的原因未能执行,政策是针对整个群体,不是针对某个人,应当维持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被扣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224910元;二、被告退还被扣的住房补贴65889元;三、退还被扣的生活补贴105462元;四、退还被扣的福利补贴(交通费、书报费、菜篮子补贴、福利费、文明奖、能源补贴等)暂按60000元计算;五、退还艰苦边远津贴及2011、2012两年增加的生活补,未参与2014至2021年增加退休金5%计算共计7200元;六、退还医保卡医药费9676元;七、退还集资款13974元;八、退还医疗费15543元以及上述各项合计502654元的利息335672元;九、支付上访费用15000元;十、支付货币贬值损失200000元;11、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专业技术干部提高退休金标准审批表”显示,原告**1963年9月到陕西省XX队工作,1975年到陕西省XX队工作直至1995年12月退休。原告**以被告扣发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住房补贴等为由,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陕西省XX队与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成立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属事业单位。后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改制为国有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原告是原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因退休后待遇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原告主张的退还医保卡医药费、退还集资款、医疗费、因货币贬值产生的损失、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中的利息、第九项以及基于的事实理由,在本院(2021)陕0502民初7351号案件已经起诉过,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1963年9月到陕西省XX队工作,1975年到陕西省XX队工作直至1995年12月退休。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执行国家政策,要求退还医保卡医药费、退还集资款、医疗费、因货币贬值产生的损失、精神损失费等为由诉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上诉人**因退休待遇与被上诉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执行国家政策层面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其部分诉请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通过其他正常途径反映自己的诉求。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新龙
审 判 员 秦文强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军涛
书 记 员 张蔓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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