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502民初1256号
原告:**,男,194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婷,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安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被扣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224910元;2、要求被告退还被扣的住房补贴65889元;3、要求退还被扣的生活补贴105462元;4、要求退还被扣的福利补贴(交通费、书报费、菜篮子补贴、福利费、文明奖、能源补贴等)暂按60000元计算;5、要求退还艰苦边远津贴及2011、2012两年增加的生活补,未参与2014至2021年增加退休金5%计算共计7200元;6、要求退还医保卡医药费9676元;7、要求退还集资款13974元;8、要求退还医疗费15543元以及上述各项合计502654元的利息335672元;9、要求支付上访费用15000元;10、要求支付货币贬值损失200000元;11、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1963年毕业于地矿部郑州地质学校,后被分配至原地矿部陕西XX队工作,并于1995年12月退休。原告在商洛艰苦边远地区(六类地区)工作三十年,按照国务院(国办发)14号、国发(2006)61号文件规定,原告应当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但被告单位并未执行。被告单位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1999年交由陕西省人民政府管理,2009年改制为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原告是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理应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规定,但被告并未执行相关文件,克扣原告住房补、生活补、福利费(燃气费、交通书报费、文明奖、菜篮子补等多项福利)及抚恤金。原告自2011年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2020年10月又向中央第十二巡视组及陕西省政府反映,政府口头答应补发,但至今仍未解决。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诉请与(2021)7351号案件重复,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二,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支付2001年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各项津贴、补贴,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退一步讲,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的起诉亦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予以驳回;第三,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提交各项文件于法无据;第四,原告不属于劳动者,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本案被告年龄已远超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第五,原告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已经领取退休待遇,其主张退休后津贴、补贴等待遇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各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五,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营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津贴、补贴等项目应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如何发放,原告的主张毫无依据。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陕西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被告单位属省政府直属正厅级事业单位,应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
2、国土资源厅关于地勘队伍管理体制改革中执行有关政策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交通费、书报费、菜篮子补贴、福利费、文明奖、能源补贴及住房补贴;
3、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完善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和陕西省人事厅、财政厅关于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边远津贴;
4、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证明被告扣发抚恤金;
5、关于完善陕西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住房补贴制度暂行办法,证明被告应向原告发放住房补贴;
6、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计发离退休费等问题的实施意见,证明被告应发放生活补贴;
7、规范中央事业单位退休人员津贴补贴有关问题的宣传提纲,证明生活补贴应从2006年开始补发;
8、原告名下待遇项目,证明被告未将补贴计算至退休金中,亦未计算抚恤金,也未将补贴算至医疗费中;
9、待遇补贴文件,证明被告应发放福利费;
10、王宗亭工资表,证明被告扣发原告的住房补贴、交通费、书报费、菜篮子补贴、福利费、文明奖、能源补贴等;
11、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扣发原告2011、2012年生活补贴;
12、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证明被告将原告2006年增加的生活补由1470元改为1260元;
13、原告工资改革审批表及提高退休金标准审批表,证明原告在边远地区工作三十年;
14、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书,证明被告欠原告集资款。
被告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分析上述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12、证据14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专业技术干部提高退休金标准审批表”显示,原告**1963年9月到陕西省XX队工作,1975年到陕西省XX队工作直至1995年12月退休。原告**以被告扣发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住房补贴等为由,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21]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以(2021)陕0502民初7351号案件依法受理。后原告再次以被告扣发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住房补贴等为由,向渭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渭劳人仲不字[2022]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4年陕西省XX队与第二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合并成立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属事业单位。后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改制为国有企业,名称变更为陕西地矿综合地质大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属于事业单位,原告是原事业编制人员,双方之间因退休后待遇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且原告主张的退还医保卡医药费、退还集资款、医疗费、因货币贬值产生的损失、精神损失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且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八项中的利息、第九项以及基于的事实理由,在本院(2021)陕0502民初7351号案件已经起诉过,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萌
人民陪审员 张小利
人民陪审员 任光春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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