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1464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8月13日生,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潍坊坊子清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新,山东担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415号新华国际大厦1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MA3FFM5P4R。
法定代表人:李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山东艾立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王玉新、被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54139.21元;2、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经案外人高某、周恒军介绍,到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以南、利昌北路以西“祥甲花园二期”工地干零工,项目经理是于连东。2020年11月4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多项损失。***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的雇主,就应当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并非被告方,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于连东系被告潍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2020年11月,因被告公司施工的祥甲花园二期需要,于连东找到高某要求其找几个人干活,高某后找到周恒军,周恒军后又找到原告与阚洪亮等人去工地干活。2020年11月3日,于连东将工地位置通过微信发送给高某。2020年11月4日,高某将工人送到工地,后由工地工作人员“王队长”安排具体工作。同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踩空梯子从高处摔下,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高某多次与于连东联系要求解决原告损失赔偿事宜,于连东回复老板外出没回,有结果一定通知。后原告母亲滕建珍与高某、周恒军一起到涉案工地与于连东协商赔偿事宜,于连东表示:1、分项上签了合同的像木工、钢筋工之类的,都是分项上处理,你们不属于那种情况,都是自己处理,从人性方面,通过慰问金形式给一部分;2、原告受伤后我让队长和老高带原告去于河卫生院拍片显示没问题,后来半下午又说膝盖有问题,中间发生什么情况不能确定,公司的意见是公司没法管,由项目部自己处理。我只能以慰问金的形式给你补偿一部分,如果全由我承担,说不通;3、当时是我雇了你(高某),你又雇了他(周恒军),你(高某)在中间也有责任。
关于工资支付情况。涉案工人工资系由高某收到后转给周恒军,再由周恒军支付给原告,工资并非当日支付给原告的,而是后来支付的,钱数为120元。证人高某称当时于连东让找8个人,他只找了6个,其与于连东商定的工人工资是小工每人每天180元,于连东安排人员向其付款,该180元与原告实际收到的工资数额的差额部分是高某、周恒军赚取的介绍费,该差额部分的具体金额被告公司并不知情,由高某、周恒军自行从工人工资中扣除。
关于与原告成立劳务关系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周恒军、高某从中所赚取的差额是介绍费,周恒军、高某与原、被告之间是居间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与周恒军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且被告已将涉案工程主体部分劳务分包给了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排原告等人工作的“王队长”是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恒军、高某以及志强劳务公司依次形成承揽关系,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公司与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各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内容上看,仅有盖章没有代表人签字;另建筑劳务工程公司的李江涛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存在事后补签合同的可能性;且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从未接受志强劳务公司的雇佣,志强劳务公司即使分包了部分工程,也只能说明被告与志强公司之间存在着某种分包关系,不能证明志强建筑劳务公司雇佣原告。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于河镇卫生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4733.1元。原告在于河镇卫生院拍片检查结果为右胫腓骨骨质未见异常,建议短期复查,其所拍摄的影像片中仅检查了胫骨,对胫骨平台未予检查;其后原告一直在高某的车上,除中午下车吃饭外,并未下车活动,直至家属带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检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的检查结果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信号不均,考虑损伤,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2、胫骨平台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原告于同日后到潍坊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认胫骨平台骨折住院。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行胫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检验检查,计算右膝关节丧失功能达25%以上(未达50%),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80日,护理期限为受伤后60日,营养期限60日,后续诊疗项目为右膝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6元。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未经被告参与为由,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原告户籍地为山东省潍坊高新区××街××号,原告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滕建珍护理,滕建珍户籍地为昌乐县××镇××村。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733.1元、误工费21563.51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26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63.78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8753元+12660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87452元(按照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4372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006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120元(10元/天×12天),以上共计144438.39元。原告还主张生活用品费用615.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被告**建筑公司原注册地址为潍坊市奎文区××街××街商业房2号楼1号房1-3层,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为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415号新华国际大厦1403,本案于2021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本院在庭前于2021年5月6日按照被告公司当时的注册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街××街商业房2号楼1号房1-3层向被告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材料,同时在邮件上标注了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于连东的姓名及电话,该邮件相应物流查询单显示2021年5月9日邮件被拒收,并在其后于2021年5月12日退回本院。在2021年6月25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对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原告在2021年12月15日庭审、12月24日调查中均对相关鉴定材料予以再次举证,被告进行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另主张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首次就诊医院为于河镇卫生院,当时未对胫骨平台进行检查,说明当时原告胫骨平台并无症状,其后又在其他医院检查胫骨平台有问题,期间可能受到其他伤害,与涉案事故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于河卫生院所拍摄的CR片是非常低端的,且仅拍摄了腿部,属于医生诊断失误,没有发现胫骨平台受伤的事实,且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从于河卫生院出来后一直在车里躺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务关系?2、原告胫骨平台骨折的伤情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是原告、被告及高某、周恒军之间的关系问题。高某系按照被告公司项目经理于连东的要求找人干活,双方并未签订承揽合同,也未明确由高某以固定价格或按工作量计价的方式承揽某项业务,而是由于连东对找人的人数予以确定,并商定每人的报酬数额,工人到达现场后,也不是由高某或周恒军管理,而是由被告公司于连东安排的“队长”指挥管理,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高某、周恒军虽然从中赚取报酬,且由周恒军直接向原告发放报酬,但其对此承担的义务只是按照于连东的要求找人干活,结合建筑行业习惯,其在中间所赚取的报酬数额对原、被告均不透明的情况也符合常理,因此,高某、周恒军与被告之间并非承揽关系,与原告之间也非劳务关系,而是与原、被告之间形成一种居间关系。其次是原告与被告及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从本案情况来看,涉案工地为被告公司总承包,于连东作为被告公司项目经理联系高某辗转找到原告干活,并在原告受伤后安排人员带原告到医院就诊,且在后期代表公司与原告家属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并明确原告并不属于签了合同的分项上的情况,自始至终也未提及是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找人干活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被告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与原告签订了主体劳务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潍坊志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受伤后到于河卫生院就诊,但就诊时所拍摄的CR片并未拍到胫骨平台的位置,其检查结果右胫腓骨骨质未见异常并不能说明原告胫骨平台未受损伤,且原告此后至当日下午家属送其到其他医院就诊前,除中午下车吃饭外,其余时间都在高某车上,并未下车活动,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中午吃饭时受到其他外伤,因此,本院对原告在受伤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集团军医院及潍坊市人民医院就诊所确认的胫骨平台骨折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原告在第一次庭审时已经提交,本院亦在庭前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通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拒收诉讼材料的行为视为送达,其未到庭质证依法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且原告在本案后续几次庭审中对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材料也进行了再次提交,被告亦进行了质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金额。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被告并非直接侵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生活用品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损失数额以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数额为准。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受伤,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人员提供了充分的安全保障设施并进行安全培训,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建筑公司赔偿70%即101106.87元(144438.39元×70%)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110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被告潍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2元,由原告***负担1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晓莉
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
人民陪审员 刘加俊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