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825民初30号
原告: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埃塔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宝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淑玲,新疆车尔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欢乐海岸休闲商业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冯映奇,该公司经理。
原告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原告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97.18元,减半收取计1,548.59元,由且末县兴水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东 东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二 十 六 日
书 记 员 热孜亚姆罕库尔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