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8民终8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梨香大道13号建宇盛府丽苑27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新疆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新疆渠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欢乐海岸休闲商业购物中心2栋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冯映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该公司会计。
上诉人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仁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鑫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娜,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6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174694.45元。事实及理由:一、关于本案的工程量及劳务费计算方式,依据设计图纸及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圣仁公司应付被上诉人劳务费为743150.45元,现上诉人通过项目经理***以转账、现金、微信、支付人工工资等方式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568,456元,仅剩余174694.45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475708.72元劳务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本案诉争项目的施工图纸由发包人博湖县吉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依据施工图纸计算,整个工程的面积为2494.97平方米,且图纸中对具体改水、改电等施工项目地点及面积均有明确标注。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计算清单中多个项目的计算面积超出涉案工程的总施工面积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清包工施工合同》中明确记载了各项劳务单价,故双方的劳务费结算也是按照实际测量的施工面积进行结算。依据设计图纸计算,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总额为743150元,***已经支付568456元,现仅欠被上诉人**174694.45元。再次,被上诉人**是单包劳务,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实测施工面积向其支付劳务费,故被上诉人具体用工及数量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但是被上诉人的计算清单又将合同内劳务和已经付清的费用再次重复计算。最后,依据设计图纸计算的改水面积为8lO.92平方米,而被上诉人计算的改水面积为2509.6平方米,将完全不需要改水的地方也计算在改水面积内,致使该组数量相差1698.68平方米。二、首先,上诉人圣仁公司从来没有和被上诉人**对劳务费进行结算,也从来没有见过***出具的欠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从来没有见过的欠条判决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总金额为943354.55元,原审被告***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总金额为743150.00元,同样的工程,同样的面积,同样的单价,但是结果却相差20万元;另一审中***认为其中一笔250000元款项应当从欠条中扣除,被上诉人**却不予认可,故在欠条金额有疑问的情况下,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施工面积后核算总劳务费最公平。为查清案件事实,上诉人圣仁公司及原审被告***均在一审期间要求对本案施工面积进行鉴定,但是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三、2020年1月19日***转账的250000元,一审法院并未对该组证据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其次,该笔250000元款项是否包含在480450元欠条内,应该在查清***支付劳务费总金额情况下做出处理。再次,在2020年1月之后,***还通过微信转账、垫付人工工资11250元、通过劳务公司给**支付劳务费22450元,但是上述证据并未经过庭审质证,且一审法院仅认定其中的15400元,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首先,上诉人主张对案涉工程劳务进行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已经和原审被告***对账,***才出具欠条。其次,被上诉人出具了多份证据及录音资料,均能证实上诉人所说不属实。再次,在一审庭审中,原审被告***对所支付的250000元多次变换说法,否定双方已经对账的事实,且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实际施工量并不能依据面积来衡量,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无依据。最后,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对250000元收条均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仅仅对是否应该从欠条中予以扣除认识不一。另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对于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委支付的11,250元进行了扣减。至于2020年9月30日转款的2450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是该款支付的2020年所完成劳务的劳务费。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述称,首先,2020年1月19日我给被上诉人转账250000元,2020年1月20日被上诉人给我出具收到25万元收条,但是该收条在一审没有进行质证,且一审判决中也没有将该笔250000元从480450元的欠条中扣除。其次,工人去劳动局投诉被上诉人**欠付劳务费,我向劳动者支付的11250元属于2019年的劳务费,该款应该扣除。
**公司述称:2020年9月30日,我公司通过百顺亨泰劳务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五笔劳务费共计24500元,该笔钱应当予以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717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8332元,合计780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博湖县吉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丙方)签订一份三方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签订的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施工合同;2.丙方为乙方的全资分公司,注册地博湖县;3.乙方委托丙方作为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的实际施工方。甲方同意乙方的委托。鉴于上述原因,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对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合同达成以下补充协议:①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丙方全权负责工程的施工。甲方对此没有异议;②丙方同意按照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自愿承担因此造成的所有法律责任;③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自行与丙方接洽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各项事宜。
2019年11月5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装修装饰施工。约定:工程地址为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施工面积为1号淋浴间、2号淋浴间、1号洗手间、2号洗手间、南、北售票厅、更衣室、南大门超市共计3615平方米。
2019年11月5日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甲方)与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装修装饰施工。约定:工程地址为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施工面积为1号淋浴间、2号淋浴间、1号洗手间、2号洗手间、南、北售票厅、更衣室、南大门超市共计3615平方米。乙方即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本工程的设计、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对甲方全面负责。乙方委派***为现场项目经理/代表,负责本合同的履行。乙方授权现场项目经理/代表,授权范围:就本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备忘等范围内代表乙方接收文件、确认事实;代表乙方对相关合同事务进行协商、处理;代表乙方接受、认可、放弃相关合同权利及其他乙方义务或合同附随义务,即全权委托。授权期限为本合同履行终止之日。乙方对项目经理/代表所签订的文书及法律结果予以接受并不予撤回。
2019年10月29日***与**签订一份《清包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工程地点:博湖县大河口;工程承包形式:工程改电清包工人工费。2019年12月8日***与**又签订一份《清包工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博湖县大河口西海乐园;工程名称:贴砖、上料、改给水排水工程;工程内容:清包工(人工费);工程内容:房间内贴墙砖、地砖、楼梯间、卫生间坑位、上料、改给排水;工程价格:按实际铺贴测量计算面积。工期2019年12月8日至2020年4月1日。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大河口工地人工费肆拾捌万零肆佰伍拾元整(480450元)。2020年1月19日被告***给**转账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2020年4月29日向原告微信转账400元;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5月2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500元;2020年6月7日向原告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6月12日向原告微信转账10000元,以上共计15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博湖县吉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公司委托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作为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的实际施工方。后新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博湖县分公司与圣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作为圣仁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后,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与***签订完清包工施工合同后,已经进行了施工,且也与***进行了结算,***在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支付欠款,因***系代表圣仁公司履行职务,即圣仁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欠条出具后又支付了15400元,故应当在欠款数额471700元中予以扣减,即被告圣仁公司应当支付欠款456300元,对于原告方主张15400元系被告***支付的未结算的劳务费的陈述,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应当扣除已支付的250000元,但庭审中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给原告**还支付过现金50000元,因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故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依据总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庭审中原告方未出具总价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总价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圣仁公司未及时付款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即19408.72元;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主张,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涉案工程已经进行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其对已经结算过的工程请求鉴定,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5708.7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后,本院依法调取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审理该案期间的庭审录音录像资料,拟证实博湖县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期间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案涉250000元收条、微信支付凭证、转款回执等证据予以质证的事实。上诉人圣仁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审被告**公司经本院电话传唤,未参加质证程序,但向本院递交书面质证说明,对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在质证程序中提交孙睿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拟证实***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孙睿确认改水工程面积为2509.6平方米的事实。上诉人圣仁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认可该证据系孙睿出具,但认为该证据中所记载的防水面积与实际防水面积严重不符,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公司递交书面质证说明中对该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向**出具欠付大河口人工费480450元的欠条。2020年9月30日,**公司委托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4500元。2020年12月9日,***向**雇佣的施工工人陈德进支付劳务费1125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圣仁公司欠付被上诉人**劳务费数额为多少。
***作为圣仁公司的项目经理与**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双方于2020年1月20日核对已完成工程量所产生的劳务费数额时,***向**出具480450元的欠条,该欠条系***履行职务职责,代表圣仁公司出具的欠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债务凭证,更是***及**公司在后期向**支付劳务费的依据,故***及**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之后向**支付的费用应从480450元中予以扣除。圣仁公司尚欠**劳务费数额为429300元=劳务费总欠款480450元-***支付劳务费15400元-陈德进劳务费11250元-**公司代付劳务费24500元。一审法院对部分数额未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纠正。**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圣仁公司作为受益主体,应及时向**支付劳务费。但是截至**提起本案诉讼时,圣仁公司仍欠其劳务费429300元未付,故圣仁公司应承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数分段计算,圣仁公司应向**支付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7276.56元。由于一审判决核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19408.72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圣仁公司主张250000元未从480450元扣除的意见,通过***提交的转账凭证可知,该笔250000元转账时间发生在2020年1月19日北京时间15时56分,***通过微信向**发送“**,那个你先拿250000吧,然后……”的语音信息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北京时间下午4:22分,**向***出具250000元收条的时间及***向**出具480450元欠条的时间均在2020年1月20日,无法证实250000元未从480450元中扣除的事实,故上诉人圣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圣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其要求对施工面积进行鉴定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因圣仁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在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时,已和实际施工人**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对已完成工程量所欠付劳务费出具欠条,故其鉴定申请事项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的规定。故对于上诉人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圣仁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中改水面积为810.92平方米,被上诉人**计算改水面积为2509.6平方米,严重超出实际改水面积的意见,因***与**于2019年12月8日签署的《清包工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改给水排水工程清包工:人工费50元/平方(伍拾元整,按建筑面积测量结算)。且***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孙睿亦对**已完成的改水工程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为2509.6平方,故对上诉人圣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圣仁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提供的250000元收条、**公司委托新疆百顺亨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分公司向**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245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陈德进书写的撤回仲裁申请书未组织各方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通过本院调取的一审视频资料显示,***在一审庭审中将上述证据及转账记录作为一组证据提交法庭,一审法院分别让**、**公司、圣仁公司发表了综合质证意见;另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在法庭查明事实阶段,该案承办法官亦对上述证据中的款项**是否收到向**进行调查询问,综上可知,上述证据经过了各方质证,故上诉人圣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1)新2829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75708.72元”为上诉人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429300元、逾期付款损失17276.56元,合计446576.56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71.06元,减半收取5985.53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6108.95元,原审被告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76.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35.63元,由上诉人巴州圣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担7919.04元,被上诉人**承担516.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 梅 君
审 判 员 孟克巴依尔
审 判 员 张 娟 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孟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