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28民终17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博湖县博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茹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欢乐海岸休闲商业购物中心2栋12层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被告茹某、***、原审被告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9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2023)新2829民初7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887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纠正。1.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资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被上诉人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提出的请求,仲裁裁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仲裁请求。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符,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而一审法院直接变更案由进行审理,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变更了仲裁当事人的身份以及诉求,违背仲裁前置程序;3.一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将未参与仲裁的案外人茹某追加为被告,并进行审理,违背仲裁前置程序。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判决错误。1.2019年10月和12月上诉人通过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与茹某分别签订两份《清包工施工合同》,将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俗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改电和贴砖、上料、改给排水工程项目的劳务承包给茹某,所有费用均按实际完成面积计算,被上诉人是茹某雇佣的人员,从未给上诉人提供过劳务,故被上诉人的返工费用应由茹某承担。2.被上诉人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返工单是***出具给茹某的,在圣仁公司、***与茹某相关劳务纠纷中,茹某的笔记本中有被上诉人现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返工单。茹某在其主张的案件中提出2020年1月20日后的劳务费由工人自行主张,因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是茹某雇佣。3.依据***和茹某签订的《清包工施工合同》约定,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和返工费由茹某承担。案涉工程在2020年1月已施工完毕,双方进行了结算,但经验收,该工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需返工和维修,故在2020年3月至5月主要进行维修和返工,相关费用应包含在合同内。现茹某已通过诉讼主张了相关费用,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工人劳务费属于重复支付。三、本案中,实际项目负责人***大都在施工现场,熟悉现场人员,但其从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返工单,不仅包含了自己的工作量,还包含其他人的工作量,工天和返工量没有区分,不符合常理、***是***招用的现场负责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无权代表上诉人出具证明,其出具的相关凭证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是***,2020年4月其技术员***叫被上诉人继续在上诉人承建的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民谷村建设项目西海文化乐园干贴砖工一职,一直干到2020年6月8日,技术员***给被上诉人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应由上诉人给付劳务费。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茹某述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合同已在2020年1月20日结算。被上诉人起诉的劳务费发生在2020年1月20日之后,且是在上诉人工地干活形成的,应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
原审被告***、原审被告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760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茹某支付返工内劳务费;4.请求判决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8日,***(甲方)与茹某(乙方)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博湖县乌兰再格森乡建设项目西海乐园,工程地点:博湖县大河口,工程名称:贴砖、上料、改给水排水工程,工程承包形式:清包工(人工费),工程内容:房间内贴墙砖、地砖、楼梯间、卫生间坑位、上料、改给排水,工程价格:按实际铺贴测量计算面积(墙砖铺贴窗户和门翻边套口时,测量不扣除窗户和门洞),贴墙、地砖55元/平方(伍拾伍元整),墙砖规格为400mm*800mm(铺贴方式为2.5mm留卡施工),地砖规格为800mm*800mm(铺贴方式为正常收缩缝施工),墙砖腰线按20元/米(贰拾元整),卫生间贴墙、地砖60元/平方(陆拾元整),楼梯间贴火烧板,按实际铺贴片数计算面积65元/平方(陆拾伍元整)。第四条第2项由于甲方未能按时出具有效的设计施工方案所造成的窝工与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四条第三项由于乙方技术差及责任心不到位等自身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其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承包内容:贴房屋内墙砖、地砖、楼梯间火烧板、卫生间蹲位,(拼花墙砖、地砖、瓷砖填缝、瓷砖踢脚线另计),人工上料及改给水排水工程。
原告工种为贴砖工,于2021年3月-6月在被告圣仁公司工地施工,***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一份,内容:经由***贴砖工、大小淋浴间、客服中心地砖,甲方要求:变更、用工2人9天,另计大小售票厅,贴地砖平方数89平方米;2020年5月27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贴砖工补砖共计60块砖;2020年6月5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补贴17块砖(大小商店安检门变更);2020年6月8日***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内容:贴砖工改地漏下水贴砖20块砖。圣仁公司欠茹某2020年1月20日之前劳务费给茹某已结算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圣仁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务费,被告茹某是否应当支付返工内的劳务费。被告***作为圣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于2020年12月8日与被告茹某签订《清包工施工合同》,***作为被告***的技术员给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原告实际也在被告工地上付出了劳动,原告与被告圣仁公司劳务合同成立。被告圣仁公司、***辩解不认识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庭审中陈述是***叫原告来干活的,原告也实际付出了劳动,且***的技术员***也给原告出具了4份工程量确认单,故对此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圣仁公司抗辩案涉工程的劳务费已经经过法院处理,要求其再次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已经过博湖县人民法院判决劳务费是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圣仁公司也已给茹某结算完,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是2020年3月至6月在被告圣仁公司工地上从事贴砖工的劳务费,故对此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圣仁公司、***抗辩主要是对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地方进行维修和返工,相关费用应由茹某支付,被告圣仁公司提供的整改、维修清单未经过原告及茹某签字确认,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意见。综上,被告圣仁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劳务费。原告属于贴砖工,根据对博湖县三名从事装修的包工头进行询问及原告提交的在劳动仲裁中两名证人证言可证实贴砖工属于大工工种,一天劳务费需450元以上,结合本案原告主张按照300元/天计算劳务费,2020年5月21日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中用工2人9天,劳务费共计5,400元。根据对博湖县三名从事装修的包工头进行询问,结合本案贴砖20块(包括20块)以下按照每块劳务费100元计算,贴砖20块以上按照每块70元计算劳务费较为合适,贴砖有实际面积的按照合同约定都已超过60元/平方米,因此应按照原告主张的50元/平方米计算劳务费。2020年6月5日工程量确认单贴砖17块、2020年6月8日贴砖20块劳务费共计3,700元;2020年5月27日工程量确认单贴砖60块劳务费为4,200元;2020年5月21日工程量确认单贴砖89平方米劳务费为4,450元。以上四项被告圣仁公司共需支付贴砖工劳务费17,750元。本案被告圣仁公司应当给本案原告支付劳务费8,87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川涛公司支付劳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因代表圣仁公司履行职务,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茹某承担返工内的费用,因工程量确认单是***签字确认,又是在被告圣仁公司工地付出了实际劳动,故对此主张法院亦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唐某某支付劳务费8,875元;二、驳回原告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数额应为多少。2.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2020年4月至6月期间由***安排其在上诉人所承建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费用。上诉人认可***为公司项目经理,且认可***是***的技术人员,案涉劳务由***进行现场负责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现场负责人***所出具工程量清单中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工作量经核算认定劳务费数额为8875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茹某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且案涉工程量确认单是出具给茹某的,该劳务费应由茹某支付的主张,经审查,在茹某起诉新疆川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一案中,茹某主张的是截止到2020年1月20日之前的劳务费,而本案劳务费产生于2020年4月至6月,两者并不重合。而上诉人主张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出具给茹某的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上诉人认为案涉劳务的维修和返工应由茹某负责,但本案劳务是否属于茹某所施工劳务的返工和维修项目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劳务应由茹某负担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法释[2019]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某以劳动争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被驳回诉求后,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发现其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按照当事人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茹某为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茹某为参与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施工相关的当事人,为查清案件事实,追加茹某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巴州XX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