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01993号
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启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纪陈,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为国,江苏袁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诉**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秋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纪陈,被告**军的委托代理人袁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军于2005年7月24日发生工伤,于2005年10月8日完成工伤认定。其于2014年提起仲裁申请,此时法院判决应适用最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应判决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不是由我单位支付,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司对仲裁委裁决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无异议。
被告**军辩称:被告是因工受伤。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在最新保险条例修改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故劳动合同终止时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我方仲裁时已变更为55973.20元,现被告坚持按照2013年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不认可仲裁委按照2012年的标准计算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军原系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7月24日,被告**军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2005年10月8日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军为工伤。被告**军负伤时参加了工伤保险。2008年6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军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4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2201.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6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64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12424.2元。仲裁开始时,被告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变更为55973.2元。仲裁部门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由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军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77665.2元,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52201.2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464元;驳回**军其他请求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案中,被告**军在该条例修订前已经受到事故伤害,其在修订后的条例施行前就完成工伤认定。故对被告**军的工伤保险待遇应适用修订前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对被告**军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用人单位支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546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院支持5597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及200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军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97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64元,合计81437.2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
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