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苏0925行初51号
原告***,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陈乃柏、于淼,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蒯中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向党,该局医疗和工伤保险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邱国领,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海人社局)、第三人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告滨海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金力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淼,被告滨海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孟恒永、委托代理人李向党和邱国领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公司员工,自2012年9月,被第三人派遣至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滨海分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2013年1月12日晚19时左右,原告在从事电信外线施工过程中,登高不慎从竹梯上掉下摔伤左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同事送至滨海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骨折。治疗三个月后,原告重新上班,但左腿仍经常疼痛。2014年11月30日,经滨海县人民医院确诊,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所受伤害还造成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并于2015年1月19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9日出院。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是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向滨海法院起诉,后因缺少因果关系证据,撤回起诉。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及主治医生出具情况说明,均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晚所受伤害与2014年11月30日确诊的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月12日晚伤情足以造成前叉韧带损伤。原告认为,现有证据能证实因果关系,被告错误理解工伤申请的一年期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滨海人社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滨人社工伤案不字〔2015〕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主治医师项群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撤诉后重新起诉有正当理由。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并当庭辩称:1、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受到事故并被诊断为骨折后的一年内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将新的伤情确诊之日作为事故伤害之日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只是不能排除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是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出现的证据,原告撤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被告滨海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工伤不予受理决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该决定书后至今才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三人金力公司庭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滨海人社局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司法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申请,不具有合法性,鉴定结果含糊,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滨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滨海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滨海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证明滨海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时间,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7月15日,原告***以其为第三人金力公司派遣至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滨海分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的职工身份,认为其于2013年1月12日晚19时左右从事电信外线施工过程中,登高不慎从竹梯上掉下致左腿骨折治疗,2015年1月19又被诊断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该损伤与骨折有因果关系,应构成工伤,遂向被告滨海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25日,被告滨海人社局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期限为由,作出滨人社工伤案不字〔2015〕第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该起诉。2016年6月21日,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922行初12号行政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7年3月16日,原告***以其撤诉后才收到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出的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0号《关于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为由向本院再行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签收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在起诉期限内向滨海县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撤回该案起诉,现又以发现新证据为由向本院再行起诉。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主治医师的情况说明属于撤诉后新出现的证据,属于正当理由,但仍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自2016年7月7日已获得该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但直至2017年2月14日,原告才向本院提交诉状再行起诉,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瑞兰
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
代理审判员 刘馨予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