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建民初字第01912号
原告***,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大志,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人民中路71号都市花园3幢501-503室。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启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解放北路68号。
负责人程宏明,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范海玲,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北路。
负责人吴信和,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福华,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公司)、江苏省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盐城网盈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网盈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建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暨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大志,被告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启均、范海玲,被告盐城网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范海玲,被告电信建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2年3月起,原告便在被告电信建湖公司上班至今13年,从未间断,原告身份系被告金力公司的派遣职工。被告盐城网盈公司是名义上的用工单位,被告电信建湖公司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原告各项工资、福利、补助均由被告电信建湖公司通过打卡和现金的形式发放。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电信建湖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每月扣发原告劳动报酬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9000多元。2014年7月18日被告金力公司通知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合同的应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同时派遣单位和用人单位应补发原告工资。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克扣的劳动报酬19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0956元。被告仲裁时承认原告的工资为3208.93元/月。
被告金力公司、盐城网盈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实际入职时间为2003年1月2日。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通知原告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是由被告金力公司派遣到被告盐城网盈公司的员工,原告未达到盐城网盈公司的考核制度,所以未发原告10900元,不属于克扣工资。原告的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21.48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建湖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电信建湖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本案被告盐城网盈公司也承认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并制定相关制度。故原告起诉我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由被告金力公司派遣到其他单位工作。根据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2003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及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电信建湖公司从事统包员等辅助性的工作;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盐城齐天农村电话服务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从事农村统包员的工作;2010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被派遣到被告盐城网盈公司从事统包员工作。但实际上原告***从2003年1月1日开始一直服务于被告电信建湖公司。2014年7月28日,被告金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金力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至合同期满之日终止,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8月份收到该通知。在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电信建湖公司上班至2014年8月份。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电信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对其请求的事实未提供初步的证据材料,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建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金力公司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资发放银行账单,从该账单显示原告***的月平均打卡工资为1804.3元。在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劳动合同期间,被告金力公司扣发原告工资总计10900元。
还查明,原告于2005年7月24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于2005年10月8日被建湖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08年6月24日被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被告金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建民初字第0199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金力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973.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464元,合计81437.2元。
再查明,被告金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系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被告盐城网盈公司于2008年8月28日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企业非法人)。被告电信建湖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日,并领取营业执照,其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企业非法人)。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原告工作证件、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工资单的银行打款明细、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建劳人仲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建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合同期满,合同关系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金力公司因与原告劳动合同期满,被告金力公司的不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14年7月28日发出,原告于2014年8月份收到该通知书,且原告实际工作到2014年8月份,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于2014年8月份解除劳动合同。通过被告金力公司提交的原告工资单记录,载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打款工资为1804.3元,原告诉称其工资发放有打卡和现金两种形式,结合被告金力公司辩称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921.48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921.48元。故被告金力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为23057.8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克扣的工资19000元,被告金力公司辩称未发原告10900元,系因原告未达到公司制定的考核标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三被告均未提交公司是否制定该项考核制度,该考核制度是否合法、该考核制度是否在公司公示等证据,故对被告金力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力公司应支付原告扣发工资10900元。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的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设立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及被告电信建湖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金力公司虽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其在2003年-2014年期间被派遣工作的用工单位,但从原告提交的工作牌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在上述期间一直在被告电信建湖公司工作,被告盐城网盈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原告在其单位实际工作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认定,针对被派遣的原告来讲,被告盐城网盈公司为合同上约定的用工单位,被告电信建湖公司为实际用工单位,被告扣发原告工资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被告金力公司与被告电信建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系由被告盐城网盈公司派遣到被告电信建湖公司工作,对原告主张其损失由被告盐城网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05发生工伤,虽其因工伤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但这不阻碍原告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900元,经济补偿金23057.8元,合计3395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建湖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盐城市金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
审 判 长 高 建
代理审判员 孙 标
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芋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