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2157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K大数据产业园**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雯,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解放中路****/div>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御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湘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金某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祥,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童、张晓雯,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邹湘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49.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4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1.80元,合计人民币130501.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每年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并由被告金某公司指派到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秦南支局食堂担任炊事员工作。2018年10月4日上午8时5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脚下一滑跌倒在地,当即感觉头昏、手脚麻木、胸口难受,之后由原告丈夫将原告送至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增生性改变,后转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20年4月17日,原告共花去医疗费用9249.5元。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赔偿相关费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属于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双方间的劳动争议应当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原告因自身原因放弃紫金保险雇主责任险的赔付,并承诺不会向我司就放弃紫金保险索赔一事主张任何权益,故应当原告向我司主张的赔偿额中将紫金保险赔付的6000元予以扣除;三、我司一直足额向原告支付包括住院休息期间的全部工资,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应为4800元,营养费应为9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辩称,一、我司与被告金某公司、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司与被告金某公司也不是下属企业关系。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原告受被告金某公司派遣至南京距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因此原告、被告金某公司与我司都没有直接关系,我司既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我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我司将物业服务外包给江苏通信置业管理有限公司,外包服务的内容包括公共环境卫生、会议服务、食堂服务等。三、根据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我司认为医疗费当中应当扣除编号为0009124054、0009124068的费用,被告金某公司通过紫金保险的理赔额,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调整。另外,原告负责做饭和打扫,根据原告提供的其受伤一事的情况说明证明也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原告在跌倒后坚持做饭、工作,对损害扩大的后果,其本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某公司,并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金某公司以非全日制用工的形式招录原告***并将其派遣至南京距海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主要负责电信各农村支局食堂午餐,原告***被安排至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秦南支局处工作。2018年10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先后至盐城市盐都区医结合医院、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共计产生医疗费9249.5元。在原告***治疗、休息期间,被告金某公司一直支付原告***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合计3440元。嗣后,原告***于2019年2月起恢复工作,仍在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秦南支局工作。

2020年8月28日,原告***丈夫沈飞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原告***受伤一事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都工伤案不字(2020)003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时间已超过一年的法律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故不予受理。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于2018年8月3日作为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告***未获取保险赔付款。

再查明,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与南京距海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018-2019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将公共环境卫生、会议服务、食堂服务、前台接待、水电维修等各项后勤服务外包给南京距海信息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某所[2020]法临鉴字第15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为人损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受雇于被告金某公司,被被告金某公司派遣至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10月4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倒致伤的事实无争议。原告***作为劳动者,其在工作之中受到伤害,被告金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就其因工受伤一事向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认为申请已过法定期限,故不予受理,原告***也明确表示认可该不予受理决定书。现原告***因超过工伤申请期限无法通过该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且原告***至被告金某公司处工作时已达退休年龄,被告金某公司亦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在此情形之下,应允许原告***通过侵权之诉获得司法救济,由用人单位即被告金某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原告***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亦应尽到注意义务,其未能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金某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金某公司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15%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核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票据据实核算,共计9249.5元;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明确护理期限60日,故护理费为4800元(80元/日×60日);营养费900元(15元/日×60日);残疾赔偿金78690元[(23836元﹢5636元/年×1.78×0.1×(20年-5年)];误工费,因被告金某公司在此期间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94139.5元,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责任承担比例,故被告金某公司应赔偿原告***项损失合计80019元(94139.5元×0.85)。此外,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金某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至于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其已经食堂服务等发包给其他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原告***系受雇于被告金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电信盐城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019元。

二、被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2251.8元,合计4951.8元,由被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 宁

人民陪审员  李轩成

人民陪审员  王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周 华

书 记 员  傅丽雯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关于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