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

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中海油盐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南高新区大数据产业园南13楼东北侧(CNK)。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海油盐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28-1号D座二楼。
诉讼代表人:丁良成,中海油盐城新能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金斌,江苏鼎盛湖(响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金某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海油盐城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1)苏0903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金某公司对中海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并作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清偿或发回重审;2.判令中海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劳务派遣员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应与劳动者同样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劳务派遣员工具有同劳动者一样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先后派遣宋某、张某、董某等人(以下简称案涉劳务派遣员工)前往被上诉人处工作。2020年1月1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关于辞退劳务派遣人员的函》,告知上诉人其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法院宣告破产,需停止经营东台民生加气站,故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关系,并退回上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的员工。根据上述相关规定,案涉劳务派遣员工应当与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一样,取得经济补偿金。二、企业破产债权中,劳务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优先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案涉劳务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中的优先债权,被上诉人应当优先支付。三、本案中,劳务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将案涉劳务派遣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支付给案涉劳务派遣人员。四、以破产为由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双方2017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第七条第五项,被上诉人以破产为由拒不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五、上诉人未形成支付不应成为被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取决于上诉人方是否满足符合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和劳动者是否放弃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两个要素。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6月1日和2020年1月17日收到退工函,并于2019年6月1日和2020年1月19日以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完全符合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目前为止也没有收到任何一个员工放弃的承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上述权利完全是基于法律法规和双方协议承诺的合理合法诉求。只要上诉人需要按国家法律法规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就应履行先行支付上述款项的法定义务,除非被上诉人能证明劳动者已自动放弃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六、一审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与甲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一审判决根据并引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认为被上诉人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说法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主张的是由于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该项费用,而不是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与被上诉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需向上诉人支付因上诉人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产生的经济费用。七、一审判决不符合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根据《劳务派遣协议》,上诉人只向被上诉人收取40元/月/人的劳务代理服务费。上诉人在劳务代理期间合计收取被上诉人方代理费8366元。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达77918.33元。如果法院支持被上诉人不承认债权债务关系,势必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费用,上诉人将承担直接损失69552.33元。八、部分员工目前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借口。表面上上诉人与吴某1、周某、顾某仍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上诉人与吴某1、周某、顾某的劳动关系不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中间经过了合同签订(2017年)、合同解除(2020.1.19)、合同再签订(2020.2.1)两个阶段的过程。合同再签订不影响前一阶段合同签订到合同解除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后果。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在第一段劳动关系解除后便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享受经济补偿金后不能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因劳动者与上诉人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九、劳务派遣单位没有承担劳动者终身就业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引用《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认为被上诉人方破产把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应由劳务派遣单位继续使用,从而拒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于理不容。十、依法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是各级政府和社会企业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一方面,表面上被上诉人方不承认上述债权债务是损害劳务派遣企业的利益,实际最终损害的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表面上看上诉人方主张的是普通债权,但实质上主张的是应当按规定支付给员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优先债权,是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十一、规避风险不等于逃避责任。实际用人单位通过劳务派遣降低用工成某、合理规避用工风险是可以理解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作为实际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方以破产逃避法律责任,损害劳动者利益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海油公司辩称,一、劳务派遣工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但是应当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并非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是针对劳务派遣单位的。二、《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劳务派遣人员的经济补偿金由破产企业支付,除非该破产企业为劳务派遣单位。三、上诉人主张的派遣员工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某公司对中海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并作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清偿;2.判令中海油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中海油公司作为甲方与金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金某公司向中海油公司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劳务派遣协议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协议还对劳务派遣合作项目,派遣人员的工作要求,甲乙双方有关派遣人员的约定,劳务费用的支付与结算,劳务派遣协议变更、终止、解除,双方管理劳务派遣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劳务派遣协议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金某公司先后派遣顾某、吴某2明、吴某1、周某、倪某1、宋某、张某、董某等人前往中海油公司工作。2020年1月17日,中海油公司向金某公司发送《关于辞退劳务派遣人员的函》,告知金力公司:中海油公司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盐都区人民法院宣告破产,需停止经营东台民生加气站,故决定终止与金某公司的劳务派遣关系,并退回金某公司派遣至中海油公司工作的员工。2019年6月25日,金某公司向倪某1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倪某1同志因其用工单位破产,与我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故于2019年5月31日自动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金某公司向吴某2明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吴某2明同志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1月22日,金某公司向顾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顾某同志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同日,金某公司向吴某1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吴某1同志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金某公司向周某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周某同志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故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2020年1月19日,金某公司函告中海油公司,要求中海油公司支付五名派遣员(吴某1、吴某2明、周某、顾某、倪某2)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2020年11月29日,中海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金某公司发出《债权核定通知书》,载明:金某公司向其管理人申报的债权总额为77918.33元,经管理人初步核定,确认债权为0元。金某公司回函管理人认为:劳务派遣工的经济补偿金属于优先债权,应当优先支付。2020年12月20日,中海油公司破产管理人向金某公司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载明:金某公司申报的债权不属于中海油公司的破产债权。金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对中海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并作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清偿。一审庭审质证中,吴某1和周某出庭作证,其虽收到金某公司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仍在金某公司派遣的单位上班,其工资与社保均仍是金某公司支付。倪某2、吴某明某离开金某公司,另找工作。倪某2、吴某2明表明某收到《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未收到经济补偿金,金某公司陈述未垫付补偿金。
一审另查明:倪某2于2017年3月1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从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时间至中海油公司资产处理完毕为止。吴某1于2017年4月1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从2017年4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时间至中海油公司破产结算完成为止。吴某2明于2017年12月5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从2017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时间至中海油公司破产结算完成为止。周某于2017年8月2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从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时间至中海油公司破产结算完成为止。顾某于2017年12月7日与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2年,从2017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2019年11月20日续签劳动合同一份,时间自2019年12月5日至中海油公司破产结算完成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公司主张确认其对中海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并作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清偿能否成立?首先,《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本案中,中海油公司现已宣告破产,被派遣劳动者由中海油公司退回金某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因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中海油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中海油公司不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金某公司依据其与中海油公司《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主张优先破产债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金某公司要求中海油公司支付五名被派遣劳动者(吴某1、吴某2明、周某、顾某、倪某2)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经一审庭审质证,吴某1和周某仍是金某公司派遣劳动者,其工资与社保均仍是金某公司支付,吴某2明和倪某2现已离职,金某公司未垫付相应补偿金,现据此向中海油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缺少理由,不予支持。再次,目前,中海油公司进行破产程序,涉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对债务真实性进行全面严格审查才能更好保护真实合法的职工债权。退一步讲,即使金某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支付了已离职派遣人员的相关费用,仅有可能认定相应的普通破产债权,经一审法院释明,金某公司坚持认为其与中海油公司《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主张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优先破产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金某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中海油公司享有优先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证据不足,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8元,减半收取874元,由金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某公司提交了其他相关单位与劳务派遣员工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解除手续,拟证明派遣员工被用人单位退工后,经济补偿金应由用工单位支付。被上诉人中海油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解决方式属于协商解决的自愿行为,与中海油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是,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某公司要求确认对中海油公司享有破产债权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并作为优先债权第一顺序受偿是否应得到支持。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金某公司与中海油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协议过程中,中海油公司因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金某公司。中海油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无劳动关系,中海油公司无需直接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金某公司与中海油公司在《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劳务派遣人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发生的经济补偿金由甲方按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给乙方,再由乙方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即使金某公司按照该约定向已离职的劳务派遣人员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系金某公司与中海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仅有可能被认定为中海油公司的普通破产债权。金某公司坚持主张要求确认案涉经济补偿金77918.33元为优先破产债权,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8元,由上诉人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峰
审判员 胥 霞
审判员 赵 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