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819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建湖县建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城市金力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景观大道智慧谷科技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包建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桐童,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金某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20年5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荣富,被告盐城市金某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鑫、孙桐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2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3116*12个月*2倍=74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1997年3月开始,就为被告在建湖县负责维修工作。在工作期间,原告因支气管炎、胆囊炎多次住院。特别是在2018年2月,因胆囊结石伴慢性胆囊炎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做胆囊切除手术。在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4日又在建湖县裴刘医院住院。因原告自身身体原因,经常患有疾病,而作为用人单位,却在2018年9月18日以申请人未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67天之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向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而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职工在患病期间,用人单位不但不能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而且还应该给付病假工资等待遇。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给予赔偿。因此,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一、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被告公司《工作手册》、《员工奖惩办法》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盐城市金某电气通信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劳动纪律方面第2项规定:“一个月内旷工一天以上的,给予警告处分;一个月内旷工2天以上的,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5天以上的,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自2018年7月1日起,原告开始旷工不出勤。2018年8月22日、2018年9月10日被告公司两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因其连续旷工48日、61日,公司决定将其安排至装维支撑中心部门工作,调岗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不变。但原告既未回原岗位工作,亦未去新部门报道。故2018年9月18日,被告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因其连续旷工67日,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二、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关于应当支付赔偿金的情况,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金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劳务派遣用工方式,安排原告**在辖区乡镇负责宽带和固定电话的安装维修工作。此后,原、被告之间采用一年一签或两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约履行至2018年上半年。2018年8月22日和2018年9月10日,被告通过EMS快递方式向原告发出“关于**同志岗位调整的通知”各一份。内容分别载明:“自2018年7月开始,你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原岗位上班,已连续旷工达48天之久。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将你重新安排到装维支撑中心部门工作,调岗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与原岗位不变。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及时到装维支撑中心履行有关报到手续;自2018年7月开始,你在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至今未到原岗位上班,已连续旷工达61天之久。经公司研究决定,拟将你重新安排到装维支撑中心部门工作,调岗后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维持与原岗位不变。请在收到本通知三日内及时到装维支撑中心履行有关报到手续。”2018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寄发“关于与**同志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该通知载明:“因你自2018年7月开始,在未有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连续旷工67天之久,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决定自2018年9月18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11月29日,原告王某2建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病假期间差额工资。建湖县仲裁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其中第(9)、(10)项规定:乙方不服从公司工作分配,不服从管理的;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有关规章制度的;乙方连续旷工超过2天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
再查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9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通知、EMS快递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10)项规定:“乙方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或有关规章制度的;乙方连续旷工超过2天或连续12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天的”,被告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该合同原告已签字确认。现原告以生病住院治疗为由无故不上班,而且在庭审期间,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因患何病、在什么医院治疗的相关资料予以佐证。原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被告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依法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杨忠胜
人民陪审员 吴建荣
人民陪审员 陆应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