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建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县域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凤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佩喜,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长春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柏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吉林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然,男,1990年7月9日生,汉族,住农安县。
上诉人吉林省建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林水利)因与被三上诉人***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沅公司)、刘超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建林水利的上诉请求:1.撤销农安县人民法院(2021)吉0122民初75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超然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及利息。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被上诉人冠沅公司承包了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指定刘超然为项目部负责人。因被上诉人承包该工程需前期垫付费用,被上诉人为完成该工程,由项目负责人刘超然出面向上诉人借款190万元,项目部收到此款后,给上诉人出具了三张借据和收条,借据和收条上均明确记载190万元用于“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即有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加盖了冠沅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在借据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0月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没有如期偿还借款,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190万元借款及利息,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借款数额均没有异议,但冠沅公司不同意与刘超然连带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时,被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有三点:第一,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12标段中标单位是被上诉人冠沅公司,冠沅公司的委托人是刘超然,实际施工人是刘超然,刘超然向上诉人借款也均系以冠沅公司名义,刘超然在上诉人处借的款也确实用在了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上,上诉人索要借款时,刘超然自称章是自己刻的,冠沅公司也同意刘超然的说法,刘超然不是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私刻公章也并无实际意义,且刘超然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私刻公章承担刑事责任的后果刘超然是应当清楚的,作为冠沅公司如果刘超然不是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冠沅公司不可能不追究刘超然的法律责任。第二,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庭审时,刘超然自认私刻了公章,刘超然使用的公章没有办理此项工程的其他用途,但冠沅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12标段施工中没有使用过刘超然私刻的公章,如果此枚公章没有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上,才能够证明该枚公章是刘超然私刻的,如果此枚公章在此项工程中使用过,就能够推定该枚公章是冠沅公司认可的,故该冠沅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原审法院尚未查清本案的基本事实。一是对二被上诉人的关系没有查清,二是刘超然在工程中使用涉案公章办理其他事项的事实没有查清,三是刘超然是以建筑公司中标项目借款的事实没有查清。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果被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也应当到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冠沅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刘超然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
建林水利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冠沅公司、刘超然立即偿还借款19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冠沅公司、刘超然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8月19日刘超然(冠沅公司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向建林水利作为甲方出具借据,载明乙方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施工中由于缺乏资金,由甲方垫付1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前,刘超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20日刘超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100万元借款,并签字确认;2020年9月4日刘超然(冠沅公司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向建林水利作为甲方出具借据,载明乙方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施工中由于缺乏资金,由甲方垫付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前,刘超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4日刘超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50万元借款,并签字确认;2020年9月23日刘超然(冠沅公司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作为乙方向建林水利作为甲方出具借据,载明乙方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6月2日中标的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施工中由于缺乏资金,由甲方垫付40万元,还款日期为2020年10月9日前,刘超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20年9月23日刘超然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上述40万元借款,并签字确认。建林水利将此借款190万元分十次转给案外人朴基文,朴基文又将此190万元借款转给刘超然。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中标单位为冠沅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刘超然对建林水利要求偿还借款190万元无异议,承认借款事实,并向建林水利出具借据及收条,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刘超然借款后,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因借款时双方之间并未就利息作约定,故借款期限内刘超然不应向建林水利支付利息,建林水利要求刘超然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之日为2020年10月10日,刘超然也同意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故建林水利请求刘超然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建林水利要求冠沅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老旧”改造工程及危险桥梁改造工程施工12标段中标单位为冠沅公司,借据中虽然盖有“***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农安县农村公路改造工程12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是庭审刘超然自认此章系其私自刻的,对冠沅公司此章原件与借据上的章对比发现借据上公章并非冠沅公司的公章,借据上的章数字及汉字较冠沅公司公章上的数字及汉字大,故在借据上加盖的冠沅公司的章因系伪造,并不能证明冠沅公司向建林水利借款的事实。刘超然虽借款时称此款用于案涉项目,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刘超然系冠沅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也不能证明此款用于案涉项目,故不能证明冠沅公司向建林水利借款的事实,对建林水利要求冠沅公司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刘超然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建林水利偿还借款1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建林水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00元,减半收取10,950.00元由刘超然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冠沅公司提供的案涉12标总体开工报告、竣工图等证据,能够证明冠沅公司为12标的中标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孙建宇,而非刘超然。在工程申请批复单、工程质量报验认可申请单等证据上均加盖的是冠沅公司的12标项目章,而非借据上刘超然私自刻制的项目章。建林水利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超然为12标的项目经理,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刘超然挂靠冠沅公司施工,也不能证明冠沅公司授权委托刘超然施工借款的事实,更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用于12标的工程,故建林水利要求冠沅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林水利提供的录音证据无法证据其主张的事实,故建林水利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建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素香
审判员 梁 明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