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94号
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崇阳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95386T。
法定代表人:王燕乐,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科苑纬三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被告公司经理。
被告:***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红,***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莱州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红,***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燕乐、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广涛、被告***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盛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83105.46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祥泰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20404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014年6月,青岛正星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星特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祥泰嘉和公司先后签订了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由正星特公司对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正星特公司与祥泰嘉和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正星特公司工程款483105.46元。2017年,正星特公司与被告等达成协议,建工集团公司愿以被告祥泰永信公司开发的楼房抵顶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之后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现正星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正星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总结算款为3365769.86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8年8月6日期间累计支付正星特公司工程款3364901元,截至目前被告实际欠付正星特公司工程款868.86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正星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经核实发现该款早在2018年8月6日以房屋抵顶的形式支付给正星特公司473601元的房屋,被告已收到正星特公司的收据。原告与正星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认为双方涉嫌虚假诉讼等行为。被告不承担虚假债权转让的后果。
被告祥泰嘉和公司、被告祥泰永信公司共同书面答辩称,本案磊盛传媒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与正星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案涉工程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被告祥泰嘉和公司与祥泰永信公司已履行约定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案涉工程与原告无关,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磊盛传媒公司与祥泰嘉和公司、祥泰永信公司存在的项目款项已经结清,且经过对账,原告主张的该项目未付款实则为其会计未记账。祥泰嘉和公司、祥泰永信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磊盛传媒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9日,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发包人)与正星特公司(承包人)签订《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DJ-2013-工-003),主要约定,由正星特公司承包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正阳东郡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多层区开工日期暂定为2013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高层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合同价款为3492072元,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包干,不再调整(建设单位提出的设计变更、经济签证除外),综合单价和总价的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工程款支付,多层区、高层区及公共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争议后无息付清。竣工结算,结算价款等于合同价款加设计变更价款加材料价差,承包人在工程竣工并交付物业后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后3日内对以上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核对,无异议后对本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并在三个月内审计结算完毕,审定后的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保修期自祥泰.正阳东郡项目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2年,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无息返还剩余质量保修金。
2014年7月5日,被告祥泰嘉和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正星特公司(承包人、乙方)补签《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项目内容为正阳东郡智能化室外综合管网系统,根据原《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DJ-2013-工-003及《祥泰.正阳东郡施工补充协议书(一)》合同编号:ZYDJ-2013-工补-001由正星特公司施工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因签订合同时建设单位尚未确定室外智能化综合管网图纸,依据建设单位项目部对施工单位下达的工作联系单,由智能化施工单位施工完成并另行办理签证或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52535.60元,总价及综合单价图纸范围内一次性包死。工期要求,多层区暂定为2012年8月10日,多层区竣工验收合格日期暂定为2012年11月8日,高层区暂定为2013年6月10日,高层区竣工验收合格暂定为2013年10月7日。付款及结算方式,施工完成且全部通过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额的85%,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无争议后无息付清。在达到以上各期付款条件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付款申请、收款账号、税务部门认可的当期款项发票,经甲方审核无误后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当期款项,超出上述款项申请时间或经发包人审核与实际情况不符,或乙方未提供收款账号及税务发票的,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本补充协议作为《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合同及补充协议共同构成双方关于该工程施工的所有约定,含双方商定确定的工程施工所有细节。
祥泰.正阳东郡项目的建设单位系祥泰嘉和公司,建工集团公司系该项目的总包单位。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于2013年3月28日开工,2014年6月20日竣工。祥泰嘉和公司与正星特公司就其施工的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20日,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673005.46元。正星特公司先后给建工集团公司出具共计3520469.86元的工程款发票,给祥泰嘉和公司出具152535.60元的工程款发票。建工集团公司已支付正星特公司工程款3045000元。祥泰嘉和公司已支付正星特公司工程款。
2017年1月17日,祥泰嘉和公司(甲方)与建工集团公司(乙方)、祥泰永信公司(丙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丙方同意以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胶州市广州路226号鲁德悦城社区的以下商品房抵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房号21-3-402,附房21-22,总房款473601元(含附房款48576元)。丙方同意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下称购房人),购房人同意受让该商品房以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73601元。丙方及购房人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丙方负责协助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即视为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已抵付,双方抵付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该工程款或追究甲方违约责任的权利。本协议签订后各方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若因甲方、丙方的原因导致不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甲方未抵付该工程款473601元。
2018年8月6日,建工集团公司(甲方)与正星特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青岛胶州市广州路226号鲁德悦城社区的以下商品房抵付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部分工程款473601元(含附房款48576元),房号21-3-402,附房21-22;甲方同意将上述商品房转让给乙方或乙方书面指定的第三人(下称购房人),购房人同意受让该商品房,以冲抵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73601元。甲、乙双方共同配合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负责协助购房人办理上述商品房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即视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73601元已抵付,甲乙双方抵付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乙方放弃向甲方主张该工程款或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乙方在签订本协议的同时,须提供与该协议规定的抵款总额同等金额的发票或收据。同日,正星特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数额为473601元的收据,载明收款方式为冲抵房款。
因上述商品房被法院查封,祥泰永信公司未与建工集团公司、正星特公司或其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9年12月11日,正星特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建工集团公司:我公司已将对贵司的到期债权(2013年1月29日《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ZYDJ-2013-工-003工程尾款474469.86元)依法转让给磊盛传媒公司,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贵司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磊盛传媒公司履行上述债权的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通知不得撤销”,后正星特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建工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建工集团公司与正星特公司签订的《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祥泰嘉和公司与正星特公司补签的《正阳东郡项目智能化工程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正星特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享有债权数额的认定;二、原告磊盛传媒公司是否对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享有上述债权的认定;三、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是否应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建工集团公司与正星特公司签订《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拟抵顶473601元的债权,正星特公司已向建工集团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但拟抵顶的房屋因被查封导致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即视为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473601元已抵付,甲乙双方抵付范围内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建工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另行支付了上述款项,本院对建工集团公司已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正星特公司施工完毕后,虽然未与建工集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但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3492072元为合同总价包干,祥泰嘉和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所在项目的建设单位已就正星特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及追加签证部分进行了审核确认,确认了工程款数额为3520469.86元(包含签证部分28397.86元),且建工集团公司与正星特公司签订的《工程抵款协议书》约定拟抵顶的债权数额为473601元,建工集团公司自认尚欠正星特公司工程款868.86元,故本院对正星特公司给建工集团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474469.86元予以采信。其次,祥泰嘉和公司与正星特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152535.60元亦系总价包死,正星特公司给祥泰嘉和公司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为7635.60元,祥泰嘉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该数额不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7635.60元予以采信。磊盛传媒公司主张建工集团公司欠款数额为475469.86元,与债权转让通知书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正星特公司已分别向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均未提出异议,且正星特公司已提交说明认可上述债权转让情况,故本院确认磊盛传媒公司对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分别享有上述债权。《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争议后无息付清”、“保修期限2年”,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结算审核完毕,故磊盛传媒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74469.86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无争议后无息付清”,故磊盛传媒公司要求祥泰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7635.60元并要求其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磊盛传媒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890元,无合同约定,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虽然系祥泰嘉和公司与正星特公司进行的案涉工程结算审核,但因《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正星特公司分别与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磊盛传媒公司要求建工集团公司、祥泰嘉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祥泰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474469.8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7635.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7元,保全费3670元,共计12217元,由被告青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2017元,被告***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 邹 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