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青岛祥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青岛祥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695号
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东田社区居委会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553995386T。
法定代表人:王燕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祥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693786981B。
法定代表人:任红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祥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莱州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579792966A。
法定代表人:任红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荟,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宝,山东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盛传媒公司)与被告青岛祥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嘉和公司)、被告青岛祥泰永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永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磊盛传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华、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祥泰嘉和公司、被告祥泰永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盛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5897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祥泰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7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告与被告祥泰嘉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正阳东郡别墅区交房围挡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祥泰嘉和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35897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祥泰嘉和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祥泰永信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
1.《广告安装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祥泰嘉和公司2013年6月签订该合同,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承包正阳东郡项目铁皮围挡安装项目,合同总价暂定为113180元,合同还约定结算及工程的相关问题。
2.工程结审核定案确认表及审核明细各1份、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按照安装合同施工结束,并提交工程结算材料,被告祥泰嘉和公司予以审核结算,审定结算工程款为135897元。
3.《以房抵款协议书》1份,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案外人青岛海文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达成该协议,两被告同意以被告祥泰永信公司开发的胶州市广州北路226号鲁德悦城社区房屋冲抵祥泰嘉和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970204.83元,所抵工程款中含有涉案工程欠付的部分款项,但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未能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祥泰嘉和公司、被告祥泰永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1日,原告磊盛传媒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祥泰嘉和公司补签《广告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就广告公布有关事项签订本合同,广告形式为铁皮围挡,广告位置正阳东郡项目;广告安装费总计113180元,最终工程量按实结算。签订合同完毕后,乙方即开始施工,工程安装期间,自乙方提供给甲方发票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费60%,计67908元;余款工程安装结束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各款项的同时,乙方应提前向甲方出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应按期付款,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
案涉工程在《广告安装合同》前即2013年6月10日开工,并于2013年6月28日竣工。经祥泰嘉和公司对磊盛传媒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审核,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确认案涉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35897元。祥泰嘉和公司已支付磊盛传媒公司工程款10万元,尚欠工程款35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磊盛传媒公司与被告祥泰嘉和公司签订的《广告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祥泰嘉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磊盛传媒公司提交的《广告安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定案确认表等,足以证明磊盛传媒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造价为135897元,本院对磊盛传媒公司主张“祥泰嘉和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款35897元、已开具发票”予以采信。故磊盛传媒公司要求祥泰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7元,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应按期付款,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日,应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将合同工期顺延”,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可能给磊盛传媒公司造成的损失,磊盛传媒公司主动将违约金比例降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考虑被占用资金融资成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磊盛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付比例是适宜的。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涉合同约定“余款工程安装结束后,30日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日完成审核结算,祥泰嘉和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磊盛传媒公司要求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磊盛传媒公司要求祥泰嘉和公司支付工程款35897元并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祥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磊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35897元,并承担以下违约金:以3589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青岛祥泰嘉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人民陪审员  邹园园
人民陪审员  邹 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