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鼎昶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魁、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8804号
原告:**魁,男,196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英(原告之妻),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南口路6号B座5155。
法定代表人:杨永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魁与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鼎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英,被告东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找第三方恢复其房屋原有的独立下水结构;2.赔偿污水浸泡造成的物品损失3000元;3.赔偿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13800元;4.精神损失费2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更换原告昌宁北里3-4-102楼上2-6层的地下管道时(管道从原告家一楼地下走),破坏了原告一楼原有的独立下水结构,造成损失。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承担昌宁北里3号楼4门102室,2-6楼下更换下水管道工程,并订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该月21-26号,共计6天,工程费用4300元。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开工,首付3000元,2020年5月25日完工,付清尾款1300元,被告开具了4300元工程款收款收据。施工中由于被告破坏了原告房屋原有的独立下水结构,原告一楼厨房、卫生间反味严重,原告只有用时打开,不用时封堵上。终于在2020年7月6日晚卫生间冒出污水来,一晚上原告不停地淘水,更甚于2021年5月9日下午厨房水盆喷出大小便,橱柜内部和厨房地面完全浸泡在污水中。现在下水道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发生堵冒,原告天天生活在恐惧和担心之中,房屋不能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财产和精神上的损失。事出之后,被告没有积极配合原告处理此事,并狡辩说是楼上管道堵了造成的,与其无关,不管赔付。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0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179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害;3.消除危险;5.恢复原状;6.重做和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11.赔偿道歉。被告应该承担责任,以上各项合并适用。故起诉至法院。
东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冒污水是原告楼上扔东西造成的,不是被告施工后造成的,被告完工之后有验收。被告施工前楼上就有扔东西的情况,完工之后继续扔东西。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魁和李金英是夫妻关系,**魁是天津市南开区号房屋的产权人。2020年5月21日,李金英与东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东鼎公司承包昌宁北里3-4-102号房屋的下水管改造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自2020年5月21日到2020年5月26日,工程造价4300元,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元,工程验收合格之后支付尾款1300元。被告依约对昌宁北里3-4-102号房屋进行了下水管改造,原告也支付了工程款。案涉房屋在2020年7月6日卫生间冒出污水,在2021年5月9日厨房冒出大小便,泡坏了原告家中的部分物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在2020年5月施工中破坏案涉房屋的独立下水结构,但在上述两次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恢复了案涉房屋的独立下水。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恢复了独立下水,但是不合格,还存在冒蛆及污水的情况。
另,**魁曾就其东鼎公司施工的下水道改造工程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是否合格以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三次委托,鉴定机构均将鉴定退回,后**魁在庭审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找第三方恢复其房屋原有的独立下水结构,被告系从事案涉房屋的下水道工程改造,其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案涉房屋原有的独立下水结构,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在漏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已恢复了案涉房屋的独立下水。原告主张被告恢复的独立下水不合格,并向本院申请鉴定,但被鉴定机构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其恢复的独立下水不合格,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由于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污水浸泡造成的物品损失3000元,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污水泡坏了原告家中的部分物品,且在2020年7月6日和2021年5月9日案涉房屋冒污水事件发生后,被告对下水道工程进行了修复,说明案涉房屋冒污水与其进行的下水道工程改造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污水浸泡造成的物品损失2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在外租赁房屋的费用138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租金收据均不认可,由于原告在外租房的必要性不足,且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魁污水浸泡造成的物品损失2500元;
二、驳回原告**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原告**魁负担110元,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匡 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新泽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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