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东鼎昶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新明、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7427号 原告:李新明,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东路街南口路6号B座515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李新明与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明,被告***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新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通勤租车费用2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由此造成车辆残损(贬值)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30日,原告发现汽车整车车身布满白色外墙涂料(小米粒大小的漆点),原告所住小区正在进行外墙修缮施工作业,于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造成整车车身外观损毁进行恢复维修,但是协商无果。原告当日2022年9月30日10:17分拨打110报警求助。由于被告从始至终没有积极协商解决的态度给原告造成经济和财产相关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车辆因被告施工涂料溅染的事实以及应当承担责任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原告主张的对损失范围不认可。被告对于洪湖雅园外墙维修已经提前做了预案,因为被告公司属于高空外墙作业、滚刷涂料,不可避免的会有这个涂料随风滴落的现象发生。被告也专门雇了两名工人,在下边专门给车罩车衣。遇到案涉问题被告一般同意业主进行洗车,洗车费用50-80元。原告报警后被告已经认可确系被告方施工作业造成原告车辆被涂料溅染,当场已经同意原告进行洗车并同意支付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盛公司自述自2022年8月中旬开始在原告居住的天津市红桥区进行外墙维修施工,包括挂网格布、刷浆、外墙刷涂料、刮腻子等,至今仍未完工。因被告施工造成原告所有的津JL××**车辆溅染涂料受损。2022年10月13日原告前往天津市红桥区畅速汽车养护中心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全车打磨、抛光、镀晶,原告支付维修费2500元。原告与天津市大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显示租赁***一辆,租赁期间自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17日,车辆价值30万元,每日租赁费500元。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电子发票复印件显示销售方为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津JL××**车辆行驶证显示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李新明,车辆为福克斯牌CAF7163M4,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 本院认为,被告***盛公司对于侵权事实及应承担民事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租车费、贬值损失是否应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从维修清单外观检查及原告提交照片中可以看出全车因涂料溅染存在斑点、侵蚀痕迹,可以证实原告车辆确系因被告外墙施工溅染涂料受损,原告提交了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虽对维修内容及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500**修费予以支持。原告提交补交开票税点收据主张税点费用,不符合证据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租车费。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汽车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为天津市大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提交的租车费电子发票载明的天津市恒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不一致,原告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同时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张租车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予以举证证实,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租车损失数额不予支持,考虑原告维修期间存在车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100元。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原告该项主张目前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新明经济损失26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天津***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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