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市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国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琼97民终1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市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同济北路东三横巷39号一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国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咸宁西路29号1幢1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水务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中兴大街农委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市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盛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安国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及被上诉人儋州市水务项目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儋州水务中心)、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此承包人应对完成工程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价款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人民法院未依据案涉法律关系的要件事实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亦未及时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导致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因此本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首先,誉盛公司与国源公司分别签署了案涉《儋州市2019年脱贫攻坚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儋州市滨海新区污水管道截流并网工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儋州市2018年南片区镇墟污水处理工程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儋州市2018年南片区镇墟污水处理工程(八一、雅星压力管道)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儋州市2018年南片区镇墟污水处理工程八一农场接户管线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等五份合同,并由誉盛公司承包前述合同项下相应工程施工。国源公司提交五份合同项下部分工程结算单并自认相应工程价款,而誉盛公司主张以账目明细表记载的“开具发票金额”作为全部工程结算总价款,但并无证据佐证双方以此开票金额作为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合同中也未约定授权由财务人员对工程进度或结算款进行确认。故对誉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分别查明前述案涉合同对应工程的竣工验收、结算情况,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条件判断誉盛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国源公司主张超付工程款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其次,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及反诉原告,应对于案涉工程已付款及是否超付的情况予以举证。一审法院应分别查明每份案涉合同对应工程的已付款金额,且应结合五份合同约定的对应工程地点、范围,在现有证据基础上,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是否属于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最后,誉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应承担已施工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及价款问题均有争议的情况下,誉盛公司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未申请工程量及其价款的鉴定,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价款的鉴定,且该鉴定事项关涉本案基本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确有必要查明该事实。如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合同效力认定及已付款情况,妥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22)琼9003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市誉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9.25元及上诉人西安国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14.22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