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睿程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5层。
执行事务合伙人:西安建工睿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0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建工睿程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睿程合伙企业)、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平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8民初3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睿程合伙企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有关1405450元的收款人和返还义务人主体认定错误,应当发回重审。(一)睿程合伙企业与建总公司系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一审判决基于***身份而将睿程合伙企业收款视为建总公司收款,明显错误。《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本案中,***系睿程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西安建工睿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睿程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作为睿程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一审判决仅基于睿程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与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认定本案1405450元的收款主体和退还主体均为建总公司,明显有悖案件事实。(二)***向睿程合伙企业缴纳的1405450元系投资款,并非保证金。建总公司从未收到***就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所支付的保证金1405450元,亦未指定睿程合伙企业代收该笔保证金。此外,***已通过《承诺书》明确其通过***账户向睿程合伙企业支付的1405450元性质系投资款,并非保证金。故,本案中,***向睿程合伙企业缴纳的1405450元系依据《承诺书》向睿程合伙企业缴纳的投资款,而非依据《目标责任书》向建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一审法院判决建总公司向***返还1405450元的保证金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本案双方诉争事实为“***向睿程合伙企业缴纳的1405450元的款项性质及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并非应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问题,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作为法律依据明显错误,与本案诉争事项无任何关联关系,应当予以发回。三、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向睿程合伙企业缴纳1405450元投资款系案外人楼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3月25日向***转款而来,两者转款时间间隔不足1小时;此外,楼强公司与***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向睿程合伙企业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可证明案涉1405450元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主体为楼强公司,并非***。楼强公司对本案事实查明有重要影响,但一审法院忽略建总公司追加请求、亦未主动追加楼强公司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导致事实无法查明,存在严重程序错误,应当予以发回。
***辩称,一、原审认定案涉款项收款人及返还义务主体无误。(一)原审认定被答辩人系收款及返还义务主体系综合多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原审认定被答辩人系收款及返还义务主体系依据答辩人转账金额、转账备注、转账时间、《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保证金)》载明内容、***身份等多项案件事实综合认定,并非被答辩人上诉所称“一审判决基于***身份而将睿程合伙企业收款视为建总公司收款”。(二)答辩人缴纳款项并非投资款。1、被答辩人已确认答辩人缴纳款项性质为保证金。①被答辩人已明示答辩人缴纳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原审庭审中,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说明答辩人进场时间为2019年,目标责任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日,目标责任书为倒签,其中约定内容为确认既成事实。目标责任书第三条第三项保证金约定:项目部在签订本目标责任书前(若项目部提前于签订进场时间,则以进场时间为节点),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1405450元。答辩人在已经缴纳保证金的前提下,方可进场,上述约定系对答辩人已缴纳款项金额及款项性质系保证金的追认。②被答辩人默示答辩人已缴纳保证金。答辩人进场前后时间长达一年,在此期间被答辩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催促答辩人缴纳保证金,应当认定答辩人已缴纳保证金,被答辩人无催促缴纳依据。2、被答辩人主张对案涉款项行使保证金权利,应当认定其认可款项性质为保证金。原审庭审中,被答辩人主张其有权没收保证金,鉴于其主张对案涉款项行使保证金权利,应当认定其认可款项性质为保证金。3、答辩人向睿程出具承诺书的款项名称虽为“实缴出资额”/“投资款”,但性质应为保证金。①承诺书中约定款项金额与目标责任书中约定金额完全一致,该约定并非巧合。②承诺书中约定款项为“实缴出资额”,但自承诺书出具至今,并未为答辩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答辩人并非睿程股东,并未在睿程享有任何权利、履行任何义务,未有成为睿程股东的客观事实。实际上,睿程系国企,答辩人并不具备成为国企股东的可能性,因此,虽将款项约定为“实缴出资额”,但答辩人成为睿程股东并无法成就。③承诺书中款项用途、风险、退还系等各项约定均围绕案涉项目保证金,其实质上与实缴出资并无任何关联,案涉款项保证金性质不应因名称为“实缴出资额”而改变。④承诺书仅约定款项的风险,并不约定收益分配,甚至款项的退还也系无息,款项性质如为投资不合常理;实践中,保证金退款多采用无息退还,款项性质为保证金更合常理。⑤被答辩人及睿程均系西安建工集团公司旗下国有企业,企业内部存在交叉或混同的情形,睿程实为案涉保证金代收主体。⑥承诺书出具时间与***代答辩人转账时间为同一天,***在转账摘要中写明“保证金富阎双创***”,该摘要系款项的真实用途、性质。⑦承诺书为答辩人及睿程出具的制式文件,为促成项目合作,被答辩人并无选择不予签订的权利。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人的解释,结合上述上述原因,应当认定案涉款项性质为保证金。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无误。本案诉争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无误。三、楼强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不存在程序错误。(一)***与***系独立法律主体,且双方之前并未有对案涉款项的相关约定,依据转账记录无法认定案涉款项系楼强公司缴纳,亦无法认定楼强公司与案涉款项之间的关联性。(二)《情况说明》系楼强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答辩人并未确认,案涉款项系答辩人缴纳,与楼强公司无关。(三)楼强公司与诉争款项无关联。《情况说明》中认可2020年11月前答辩人在场情况,可证明案涉款项的缴纳与楼强公司无关联,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单方主张变更款项缴纳方,该变更并未成就。鉴于楼强公司与诉争款项无关联,因此其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睿程合伙企业述称,一、***向睿程合伙企业交纳的1405450元系楼强公司缴纳的投资款,与***无关。本案中,***与案外人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合作承接建总集团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2020年3月25日,***使用***账户代楼强公司向其单位支付投资款1405450元,购买其单位合伙份额。因此,上述1405450元实际为楼强公司的出资,与***(***)没有关系,其本身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楼强公司作为本案关键主体,对查明案件具有重要作用,应当参与本案诉讼。楼强公司作为案涉1405450元的实际出资主体,且与本案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关系,对本案的案情查明存在重要作用,应当在一审中予以追加,但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总公司、睿程合伙企业退还保证金1405450元及保证金占用利息(以应退还保证金1405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2、判令建总公司、睿程合伙企业承担保全费、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7日,***与建总公司签订《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对案涉项目进行经营管理,在签订责任书之前,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1405450元。2020年3月25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睿程合伙企业账户转账1405450元。2020年3月25日,***向睿程合伙企业出具《承诺书(保证金)》,主要内容为:“***自愿购买建工睿程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并自愿将该合伙份额继续由睿程公司指定人员持有,本人自愿向睿程企业缴纳140.545万元。承诺如下:1、实缴出资额1405450元由本人自行筹集并汇入睿程企业银行账户;2、本人知晓并同意睿程企业将实缴出资额全部用于西安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项目保证金的缴纳;3、实缴出资额的投资风险由本人自行承担,若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未能正常实施或提前终止,建设单位未能将保证金按期全额退还至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本人自愿承担该风险,若需以保证金缴纳单位的名义追回款项的,因追回该笔资金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本人个人承担;4、如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合同正常履行,本人同意该笔投资款项在建设单位全额退还且项目施工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本人指定账户中;5、本人自愿承担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施工合同中履约保证金条款可能带来的风险,本人所承诺的事项不因施工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另,2020年8月31日,西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各二级单位、职工服务中心、各部(室)下发西建工发〔2020〕74号文件,决定将存祥劳务列入劳务分包“黑名单”,禁止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在集团范围内参与或承揽任何新业务。一审审理中,***陈述,***于2019年10月进场,2020年11月退场,退场原因系建总公司副总***告知***因其他项目原因被拉黑,案涉项目***不能做,要求***撤场,费用后期结算,后***撤场,但撤场后***多次要求建总公司结算,但建总公司未结算。建总公司陈述,***于2019年8月进场,2020年11月退场,退场原因系***在其他项目施工有问题被拉黑,根据公司决定,通知***退场。一审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作出(2023)陕0528民初3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建总公司银行存款1538390.17元。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对案涉项目从开工至建设工程施工完成止(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结算完毕、债权债务履行完毕、售后保修完成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上述约定,虽然***是以内部承包的形式与建总公司签订《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并非建总公司员工,实质为违法转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关于禁止将工程转包给无承建资质的个人的规定,故《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案涉责任书约定在签订责任书前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1405450元,***于2020年3月25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睿程合伙企业账户转账1405450元,并备注:“保证金富阎双创***”,睿程合伙企业亦收到了该笔款项,但建总公司、睿程合伙企业认为该笔款项系***代案外人楼强公司缴纳的投资款,并非案涉项目的保证金,并提供了***向睿程合伙企业出具《承诺书(保证金)》,但该《承诺书(保证金)》载明:“实缴出资额1405450元由本人自行筹集并汇入睿程企业银行账户;2、本人知晓并同意睿程企业将实缴出资额全部用于西安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项目保证金的缴纳”,根据上述内容能够认定1405450元系案涉项目保证金,结合案涉款项缴纳时间在《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之前,缴纳数额也系案涉责任书约定保证金1405450元,且睿程合伙企业股东***系建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以上分析,能够认定***向睿程合伙企业账户转账1405450元,系案涉责任书约定的保证金。因案涉责任书无效,***也已经退场,故建总公司应退还***保证金1405450元。对于***要求建总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鉴于建总公司实际占用***工程保证金时间较长,给***确实造成了一定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退场时间为2020年11月,故建总公司应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建总公司返还***保证金140545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保证金1405450元及利息(以1405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46元,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建总公司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证明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将1405450元投资款转让给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1.***和***基于合作关系,有多笔资金往来,该款项没有载明转账用途,无法认定转账性质。2.本案中***、***、楼强公司,均系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不应将***缴纳的款项混同与楼强公司或***缴纳的款项;3.并未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写明的款项系***所欠款项,仅凭转账通知书无法认定其所载明内容;4.上诉人并未提交通知书的送达情况,该通知书对***不产生法律效力;5.通知书中所涉的合作协议仅就案涉项目进行部分合作,合作中并未约定双方共同缴纳保证金,结合楼强公司承包项目施工内容,其并未缴纳保证金。睿程合伙企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提交承诺函、解约协议、代持协议退股申请各一份,证明建总公司收取保证金都是转到睿程合伙企业,并非转到实际发包人账户,待项目完工后再将保证金退回给承包人。建总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上诉人公司的,与本案诉讼主体之间无任何关联性,解约协议和承诺函只有***和存祥建筑的单方盖章,整体与本案无关。睿程合伙企业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与本案无关联,且该证据不能推翻涉案项目投资款实际由楼强公司缴纳的事实。
本院认为建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建总公司返还***保证金1405450元是否正确。2020年3月25日,***通过第三人***账户向睿程合伙企业账户转账1405450元,并备注:“保证金富阎双创***”。同日,***向睿程合伙企业出具《承诺书(保证金)》,第二条约定“本人知晓并同意睿程企业将实缴出资额全部用于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承揽的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由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用于项目保证金的缴纳。”2020年4月7日,***与建总公司签订《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其中第三条3保证金中约定在签订责任书前,向公司指定账户缴纳保证金1405450元。以上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为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向建总公司缴纳保证金1405450元的事实。因建总公司要求***退场,***已于2020年11月退场,现该项目已完工,建总公司对该保证金不予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建总公司返还该保证金并无不当。本案系***起诉建总公司、睿程合伙企业返还保证金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法律关系明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富阎园区融创双创园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经营目标责任书》系***签订,保证金1405450元以***名义交纳,对该保证金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总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本案不予追加其参加诉讼。关于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纠纷本案不予涉及,西安市楼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0元,由上诉人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