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渭南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信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1296号 原告:渭南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星村十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安信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阎良区新华路街道办胜利街中段东侧建秀商厦1幢4层-南1-4-06[集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渭南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诉被告西安信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越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信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7079.8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7707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原告分包被告承包的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整体迁建项目土方回填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559648.8元,双方于2021年12月5日达成559648元的结算单。后被告与原告又协商增加工程量,并于2022年12月30日另行达成623259.04元的结算单,于2023年6月25日另行达成194172元的结算单。原被告达成结算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77079.84元的发票,但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剩余577079.84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信越公司辩称:1、原告与信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属实。但原告所称增加工程量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不符合行业规范,若未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应提供签证或者变更单。信越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559648.8元,其余不认可。因程序不规范,所以对后续工程量,信越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2、原告与信越公司并未对案涉工程量进行结算,但信越公司确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关于原告所述向信越公司开具1377079.84元发票属实,其中约1100000元信越公司知情,剩余190000元左右发票是本次诉讼中信越公司会计查询后才知道。综上,信越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 建总公司辩称:1、建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信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纠纷,与建总公司无关。建总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信越公司,并与信越公司办理了结算,根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可知,原告从信越公司处承包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信越公司擅自将工程违法转包的行为,建总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故本案与建总公司无关;2、建总公司与信越公司已就案涉项目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土方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总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信越公司,由信越公司施工,建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与信越公司办理结算,并同比例支付了工程款。建总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建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建总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建总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原告与信越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建总公司无关,原告无权要求建总公司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建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顺祥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工程报价单,证明原告与信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对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已经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算单三份,证明双方对案涉工程量以及价款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77079.84元;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六张,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开票义务,向信越公司开具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四、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六张、案外人***(原告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建总公司项目经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信越公司安排原告公司与建总公司项目经理***对接工程事宜,由***监督工程并确认工程量的事实。 信越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与信越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约定,原告主张的工程量远远超过了合同约定,超出部分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信越公司不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中并未有信越公司人员签名,对该结算单不予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可单方决定开票金额,不由信越公司控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的金额;证据四的真实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并非信越公司工作人员,其向原告的意思表示与信越公司无关。 建总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信越公司、建总公司当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总公司将渭南中医院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信越公司。2021年8月1日(合同载述日期),甲方信越公司又与乙方顺祥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002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分包内容为土方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总价为559648.8元,为固定单价形式;付款进度及比例约定:甲方向监理、建设方提交当月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并经其审定,建设单位将该项工程款拨付甲方后,甲方十五日按当月审定工程量的60%向乙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且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支付至甲方审定工程量的85%,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完成且结算经建设单位审计确认后支付至工程审定价款的97%。剩余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届满后,视质量和服务情况无息支付。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自甲方总承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2021年12月5日,建总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项目经理***与分包劳务方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编号001的《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整体迁建EPC项目分包(劳务)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559648.8元。2022年12月30日,***、***又与分包劳务方顺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编号002的《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整体迁建EPC项目工程分包(供货)中期/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623259.04元。2023年6月25日,***与顺祥公司在结算编码002的《渭南市临渭区中医医院整体迁建EPC项目工程分包(供货)中期/完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结算金额为194172元。以上结算金额共计为1377079.84元。 审理中,顺祥公司称其通过案外人***介绍与***协商工程事宜,并达成的案涉合同。本案在起诉前,顺祥公司也一直认为***系信越公司工作人员;建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案涉工程施工时,信越公司并未派人在场监督以及核对工程量。信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胞兄***当面和通过电话要求其对接顺祥公司的工程事宜并确认工程量。对此,信越公司认可***系***胞兄,但表示***是否参与案涉工程其不清楚,对***的其他陈述不能直接回答,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确定。 另查,信越公司现已向顺祥公司支付了800000元工程款。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6月26日期间,顺祥公司向信越公司共计开具十六张增值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计1377079.84元。在顺祥公司提供的2023年5月24日-2024年7月12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顺祥公司多次要求***给安排支付工程款,并向***陈述了开票金额以及总金额,***在聊天中并未否定,只是以未收到第三方款项未由推脱付款;提供的2022年12月3日-2023年6月14日其公司员工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顺祥公司就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向***进行汇报,并由***安排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顺祥公司与信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信越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顺祥公司施工。顺祥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后,经案涉工程建总公司的项目经理***分三次与顺祥公司进行结算,确认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559648.8元、623259.04元、194172元,共计1377079.84元,顺祥公司亦按照该结算金额向信越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上述结算是否能认定为顺祥公司与信越公司之间的结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顺祥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再结合案外人***与信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属关系,能够认定顺祥公司有理由相信信越公司委托***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对接,并委托建总公司项目负责人***现场监督施工、确认工程量及结算。即使***、***没有代理权,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在该工程中与原告作出的结算等事项对信越公司有效。同时在审理中,信越公司不能对其认可合同价款559648.8元,但却向顺祥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综合上述种种情形,本院认为作为案涉合同相对方的信越公司,已经与原告顺祥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信越公司理应按照结算单据载明的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故,对顺祥公司要求信越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77079.84元(1377079.84元-8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利息,其主张以57707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被告信越公司清偿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信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顺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7079.84元及利息(以577079.84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1元,由被告西安信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