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陕0102执961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银行员工。
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建工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建工某某项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执行人:西安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西安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工某某项目建设有限公司、西安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24)陕0102民初548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市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建工某某建设项目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建工某某项目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贷款本金183972849.02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2400278.73元(截至2024年3月18日),及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案件受理费978801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26433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本院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