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臻鹤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1002民初758号 原告:***,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系原告之子。 被告:陕西臻鹤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旺都4幢9-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MAB0R611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街办太白南路22号西安建工集团大楼4-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220611639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永红装饰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环湖东路馨和居小区14-7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12MA6TUA9G30。 经营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臻鹤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鹤硫公司”)、西安市建总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建工公司”)、***、西安市未央区永红装饰中心(以下简称“永红装饰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鹤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红装饰中心的经营者即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臻鹤硫公司、西安建工公司对原告的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原告***经人介绍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项目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原告接受工地统一管理和包工头***的具体安排,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380元,按月结算。2023年11月10日,原告***在调度楼西北侧挪幕墙玻璃过程中,因指挥失误、阵风影响造成玻璃脱手倾倒,继而***被重达几吨的玻璃压倒,从腰部顺大腿被压住,臀部着地,当场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手术,后转院至西安市红会医院及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件造成***盆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腹膜后血肿等,共花费医疗费90000余元,被告臻鹤硫公司经由包工头***垫付医疗费60000余元。原告曾于2024年10月10日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等事项,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当场做出商州劳人仲不字【202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直积极与包工头***和被告商量善后事宜,但至今原告仍未获得被告的工伤赔偿,包工头***也反复敷衍、糊弄原告直至今天,原告工伤发生已近一年,仍未拿到相应的工伤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法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臻鹤硫公司辩称,一、***起诉主张臻鹤硫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要求臻鹤硫公司等承担用工主体责仼暨工伤保险责仼,实际上是请求确认其受伤属于工伤,而工伤认定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法定职权范围,并非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不应受理。且工伤认定是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法院在***未能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下,对于其诉请亦不应进行实体处理,而依法应当驳回***的本次起诉。二、***与臻鹤硫公司并无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故臻鹤硫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项目的总包方为西安建工公司,臻鹤硫公司与西安建工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后,于2023年9月1日将其承包范围的室内外装饰装修、幕墙工程设计等劳务分包给永红装饰中心,2024年初臻鹤硫公司与永红装饰中心就分包劳务已完成验收及结算付款。***系永红装饰中心招揽的现场劳务人员,由永红装饰中心安排其在项目现场提供劳务,并就其劳务报酬进行确认。事发后,永红装饰中心负责人***为其预交医疗费并向其支付各项赔偿共计约16万余元,亦可印证该事实,显然***与臻鹤硫公司并无任何劳动关系及用工关系,其无论是主张提供劳务受害责任还是用工主体责任均应向永红装饰中心主张,故永红装饰中心才是***诉讼的适格主体。三、***作为劳务提供者在获得各项赔偿后又提起诉讼,有悖诚信原则,依法不应予以保护。永红装饰中心在分包劳务后临时招揽***提供劳务,其劳务报酬由永红装饰中心上报西安建工公司后,由西安建工公司案涉项目农民工专户代发至***及指定的其子***账户,以上劳务报酬的发放形式系建筑行业惯例及保障临时劳务人员劳务报酬的基本要求,足以证明***系为永红装饰中心提供劳务服务的劳务主体,与臻鹤硫公司及西安建工公司无任何关系。2023年11月10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能尽到谨慎注意导致受伤,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永红装饰中心作为接受劳务服务的主体,其负责人***垫付医疗费并为其申报安全生产保险,在2024年4月28日,***与***签订协议,***在已支付医疗费79000元之外,再向***一次性支付90000元伤残赔偿金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补偿及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成,***在已获赔偿后就同次伤害又提起诉讼,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保护。综上,臻鹤硫公司认为***主张臻鹤硫公司对其工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被告西安建工公司辩称,西安建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原告诉请,西安建工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无法律事实依据。经查,案涉项目西安建工公司与臻鹤硫公司签订外墙专业分包合同,是合法分包,实际用工主体并非西安建工公司。原告将西安建工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西安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红装饰中心、***辩称,一、***与永红装饰之间系劳务用工关系,其无权向臻鹤留西安建总主体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与原告***系甥舅关系,2023年因***即将年满60岁,其他工地上均因其年龄偏大而拒绝招揽其为农民工提供劳务,为此,***找到***提出到其承包劳务的工地上干活,***基于亲戚帮忙的考量,在2023年9月1日永红装饰通过与臻鹤硫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确定承包案涉项目室内外装饰装修、幕墙工程设计等劳务后,通知***到案涉项目现场提供劳务直至其受伤,其劳务工资亦是由永红装饰中心上报信息给臻鹤硫公司,由臻鹤硫公司或西安建工公司通过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进行发放,因此,***的劳务用工单位是永红装饰中心,而非其他主体。二、***与永红装饰中心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也没有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因此其无权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诉请中要求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暨工伤保险责任,但其与永红装饰中心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本次受伤也未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其起诉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三、永红装饰中心作为劳务用工主体,已经与***就受伤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无权再以同一事实要求重复赔偿。2023年11月10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未能尽到谨慎注意导致受伤,先后多次住院治疗产生巨额医疗费用,永红装饰中心先后多次为其预交医疗费及支付药费等,同时为其申报安全生产保险。2024年4月28日,永红装饰中心负责人***与***经协商对账确认后签订协议,确认***已支付医疗费79000元,除此之外再向***一次性支付90000元伤残赔偿金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补偿及赔偿责任,该协议确定的赔偿项目总额共计169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永红装饰中心先后共计支出医疗及赔偿费用共计168247.34元,显然该协议已履行完成,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一次性了结完毕,但***在已获赔偿后却就同次伤害再提起诉讼,明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本次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1日,西安建工公司(甲方)与臻鹤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图纸涉及的生产调度用房、数据中心及室外工程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包含的所有安装工程。2023年4月20日,西安建工公司(甲方)与臻鹤硫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图纸涉及的生产调度用房、数据中心图纸及设计变更内包含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第十二条乙方职责:13、乙方必须使用自有的劳务人员进行本工程施工,不得将所承包的内容进行转包、再分包。若存在此类违反行为,一旦发现,甲方有权立刻单方面终止合同并勒令其退场,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2023年9月1日臻鹤硫公司(甲方)与永红装饰中心(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土建工程施工总承包项目调度楼幕墙安装、吊顶钢架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入场施工。2023年11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 2024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约定:1、乙方承诺双方于2024年4月28日向甲方提供的《垫资证明》仅仅用于乙方向西安建工公司商洛分公司生产调度用房暨中国移动(商洛)数据中心项目证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并承诺不得另作他用。2、双方协议《垫资证明》任何情况下都不必然的产生完全的证明效力,是否属于客观事实情况还需要银行流水及其他付款凭证予以充分证明。3、乙方同意支付甲方一次性伤残赔偿金90000元(包含乙方垫付的医疗费38445.13元);收款信息:姓名***,收款账号×××79,开户行西安劳动路支行。4、在支付上述费用后,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5、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协议落款处有***、***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8247.34元。 2024年10月10日,原告向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当日,商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商州劳人仲不字[2024]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你与臻鹤硫公司、西安建工公司因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生争议,经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据此可知,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形下,劳动者经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出现因工伤亡情形时,可要求前述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且不以该承包单位与伤亡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工伤保险待遇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法定职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调整,依法应经行政认定前置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如果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认定,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认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受伤害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构成工伤。本案中,原告***如果认为自己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应当首先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对认定结果不服,可依照有关行政诉讼程序提起行政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