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03执异100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汉族,1964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
申请执行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晓塘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63351146。
法定代表人:谭明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团结大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26640867915。
法定代表人:孙硕,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林浩特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异议人(案外人)***、***认为本院的执行标的实际系其所有,向本院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土地被法院查封前,就已经建了锡林浩特唐韵花园小区,异议人在查封前已经占有其中的27号楼010116号房屋(车库)并已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土地虽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责任不在异议人。遂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该房屋对应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被执行人锡林浩特矿业公司称,被查封土地上所建房屋系被执行人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土地由被执行人摘牌购买,委托锡林浩特市盛源生活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包括异议人在内的所有购房户,均已签订购房合同、缴纳全部购房款,自2009年起陆续入住,最晚入住时间也已超过五年;未完成过户责任不在购房户。请求对案涉土地解除查封。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湘电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矿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依法查封了登记于锡林浩特矿业公司名下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分别为锡国用(2018)第19959号、锡国用(2010)第××号、锡国用(2010)第××号】。异议人***、***不服,提出如前所述之排除执行异议理由和请求。
在本案异议审查期间,异议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合同载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矿业公司就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唐韵花园小区27号楼010116号房屋(车库)(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出售与异议人签订契约,房价为76541.53元,契约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20日;2、购房款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异议人就案涉房屋缴纳了76541.53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本院依法查封时虽然登记于被执行人锡林浩特矿业公司名下,但此前已经由锡林浩特矿业公司在该土地上建房后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异议人***、***,异议人在本院查封前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且该处不动产系因锡林浩特矿业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故上述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经济开发区唐韵花园小区27号楼010116号房屋(车库)所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亚勤
审判员  李 焱
审判员  陈新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肖元普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