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民初93号
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
法定代表人:李佳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周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诉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昌江公司的起诉。昌江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民终8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与黎冬梅、被告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与邱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诚公司赔偿昌江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447604.82元(大写:人民币陆仟叁佰肆拾肆万柒仟陆佰零肆元捌角贰分),其中:①被毁库存机械、设备的损失为人民币955110.10元;②被毁库存物资、器材及工具等损失为人民币3024903.40元;③在建项目傣民族装饰成品的损失人民币24327951.59元;④被毁建筑物、室内外安装、室外附属(构筑物)及绿化工程损失人民币11886623.05元;⑤被毁库房内的傣族传统式建筑模具损失人民币22764767.83元;⑥因在建设项目傣民族装饰品被毁导致的违约赔偿损失人民币288248.85元;⑦鉴定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海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7月29日,李佳钟以儿子岩温罕的名义与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曼各居委会曼斗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曼斗村民小组将其集体土地5.4亩的使用权长期出让给岩温罕使用。2008年李佳钟投资成立昌江公司即原告,主要从事佛教——南传上座部傣族传统建筑装饰工艺品和傣族民间传统民居建筑工艺品的生产、加工、安装以及傣族陶艺制作等。原告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民族手工艺厂(昌江民族工艺厂又名岩叫兴民族工艺厂),在此办公和进行生产经营以及工人住宿,一直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2013年4月海诚公司以侵权为由起诉昌江公司侵犯其土地使用权,昌江公司于2014年1月6日起诉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昌江公司实际使用的曼斗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5.4亩土地的征地拆迁行为违法,海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经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景洪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海诚公司于2015年12月撤回侵权之诉。海诚公司作为上述行政诉讼的第三人全案参加诉讼,在明知案件败诉,其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具合法性的情况下公然组织保安人员100多人统一着装、全副武装,同时使用10多台重型机械设备于2015年8月27日早上8:00时左右,突然对昌江公司的民族手工艺厂进行毁灭性破坏性的碾压、拆除、挖掘,并对昌江公司工作人员暴力挟持、恐吓、控制。海诚公司在进行暴力毁灭性拆除时,正是上班时间,昌江公司工厂正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工人基本都在工厂内上班和工作,海诚公司完全不顾昌江公司工厂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财产损失,从昌江公司工厂围墙外直接就把工艺厂的围墙、大门、厂房、仓库、员工宿舍、办公室、专用的生产模具和生产工艺品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工厂内所有的设施、设备、机械、工具全部推倒、挖翻,毁灭破坏,导致昌江公司工人人身伤害和工厂财物、员工个人财物被毁坏的严重后果的巨大损失,其中昌江公司的员工同时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玛铪赛受惊吓精神失常,住院治疗一年半时间,经司法鉴定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无法正常生活。2016年3月8日,经昌江公司委托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海诚公司强拆所损毁的昌江公司财物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8日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了云阳司鉴字[2016]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因海诚公司违法强拆造成昌江公司被毁的在***江民族手工艺厂内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工程造价、傣族传统式建筑专利模具及在建项目傣民族装饰成品的恢复费用、库存机械设备、物资、器材及工(器)具等价值和费用为62959355.97元(大写:陆仟贰佰玖拾伍万玖仟叁佰伍拾伍元玖角柒分)。由于工厂被强拆导致工厂完全停工,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昌江公司2015年2月5日与西双版纳基诺山茶厂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无法及时履行,造成昌江公司赔偿288245.85元的违约金,提供给云南瑞庆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在建打洛中缅街项目民族特色制作安装施工工程的民族特色装饰品被毁而造成违约赔偿530149.08元,同时还导致昌江公司另行租用办公地点的租金损失,遣散员工的补偿费损失等。综上所述,海诚公司在明知其所持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征收违法情况下,公然组织人员、机械对昌江公司的工厂进行暴力强拆、强占,不仅造成昌江公司惨重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同时也给傣式建筑和文化的传承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昌江公司多次控告、要求追究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但公安机关至今近四年仍未给予明确答复。因此,为维护昌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诉请。
被告海诚公司辩称,1.昌江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昌江公司的陈述,实际当时是以岩温罕的名义与曼斗村民小组签《出让合同》,如果岩温罕没有年满18周岁不是成年人,应由岩温罕的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起诉讼。而本案中原告是昌江公司,与岩温罕主体并不一致。另,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审理行政诉讼案件时,李佳钟实际提到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院、云南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隆强监理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及云南绿海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这些主体,所以,昌江公司主体实际上存在问题。2.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昌江公司诉称事发时间是2015年8月27日,法庭询问昌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昌江公司答复是2019年5月28日,按昌江公司所诉时间计算,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三年计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3.昌江公司把海诚公司列为被告属于罗列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昌江公司陈述可以得知,因存在土地征收问题,昌江公司之前就土地征收提起过行政诉讼,根据我国的土地征收原则,是房随地走,也就是说昌江公司所述的地上附着物实际已被国家征收了,如果说昌江公司认为征收时没有获得补偿,或者说政府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行政违法行为,昌江公司有权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昌江公司没有提行政诉讼,而是直接提民事诉讼,把海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4.海诚公司在2010年的12月23日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昌江公司所述的地上附着物在海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海诚公司作为物权人有权对施工场地进行清理,从这个角度讲,海诚公司并不构成侵权。5.根据2010年11月24日海诚公司与景洪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是属于现状土地移交。根据物权法146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的规定,是房随地走原则。根据这个规定,政府在出让合同里面约定是现状土地条件移交,征收时地上的附着物跟随土地实际上已变为国家所有,昌江公司所述的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建筑物,伴随着土地出让都应属于海诚公司所有,也就是说海诚公司是在处置自己的资产,海诚公司完全可以自己处分,海诚公司不构成侵权。6.本案构成侵权的恰恰是昌江公司。根据昌江公司的陈述可以得知,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于2011年向昌江公司发出了催告函,之后还提起了物权保护的民事诉讼,昌江公司长达四年多的时间没有搬迁。根据物权法35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海诚公司作为物权人有权要求昌江公司进行场地清理,昌江公司长达四年多时间没有搬迁就是对海诚公司的一种侵权。7.昌江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严重偏离客观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依法查明驳回昌江公司损失的主张。8.本案中昌江公司存在过错。经过海诚公司也就是物权人的催促,甚至在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昌江公司拒不搬迁,还提起关于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后又提起要求撤销土地证的行政诉讼,经过一、二审和再审,撤销土地证的行政诉讼最终法院是驳回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这种情况下,海诚公司催促,昌江公司对海诚公司施工事实很清楚,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昌江公司存在过错。即使昌江公司所诉的损失存在,昌江公司对损失的产生以及扩大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昌江公司自身承担。9.本案中涉案土地属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是不准出租或对外出让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昌江公司陈述其是做工业生产的,在昌江公司没有提供合法的规划许可手续以及产权手续的情况下,昌江公司所述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明显都属违法建筑。根据国家规定违法建筑作为非法利益是没有任何价值的,昌江公司所述的地上附着物、建筑物不应当获得补偿。10.根据行政诉讼查明的情况,昌江公司或岩温罕从没有向村集体交过租金,合同也只是村集体的会计人员与村小组签订的,没有生效。另外,昌江公司或者昌江公司所述的其他权利人,非法占用海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多年,如果真像昌江公司所说的收益很高,那昌江公司所谓的这些收益也应当弥补所谓的财产损失。最后,昌江公司在诉状中只提其公司要求确认征收行为违法的案件,没有提其公司要求撤销土地证这件案件,实际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被驳回了。另,即使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确认违法和撤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案中征收行为当时被确认违法,要求60日内采取补救措施,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是可以补救的,并不代表行政行为被撤销。通过撤销土地证行政诉讼,可以得知土地证并没有被撤销,海诚公司作为涉案土地的物权人的身份是没有任何问题的。综上,昌江公司的起诉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昌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昌江公司、被告海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云阳司鉴字[2016]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册)》、《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费发票》《工程合同书》、《通知》、《补充协议》、《收据》,被告海诚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云阳司鉴字[2016]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册)》的鉴定材料系委托方单方提交给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八、特别事项说明”中写明的“本次鉴定的...等价值和费用,提供所有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由委托人(申请人)负责”表明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鉴定机构无法判断,系由委托方负责,鉴定材料无法判断真伪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司法鉴定协议书和鉴定费发票》均无原件,证据册中甚至无鉴定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昌江(施)字2015第04号工程合同书》、《通知》、《补充协议》、《收据》,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予采信。
原告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施工合同》、《结算通知》、《结算书》、《还款协议》、《收据》,被告海诚公司认可《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不认可《施工合同》、《结算通知》、《结算书》、《还款协议》、《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系姓名为玛铪赛的疾病证明和出院证,玛铪赛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施工合同》、《结算通知》、《结算书》、《还款协议》、《收据》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并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原告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2015年10月28日云南法制报道》、《汇报》、《报案证明》、《询问笔录12份及员工被毁财产清单5份》、《视频光盘》、《(被毁前)厂房及产品照片36张》、《(被毁中)照片24张》、《(被毁后)照片12张》,被告海诚公司认可《云南法制报道》的真实性,不认可报道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汇报》、《报案证明》、《视频光盘》、《(被毁前)厂房及产品照片36张》、《(被毁中)照片24张》、《(被毁后)照片12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5年10月28日云南法制报道》、《汇报》、《报案证明》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派出所接到报案、被告海诚公司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汇报、云南法制报进行报道的情况,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询问笔录和员工被毁财产清单》系原告代理律师单方制作,并非相关职能部门制作,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视频光盘》中存在部分视频修改时间在事发(2015年8月27日)之前和之后,视频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毁前)厂房及产品照片36张》、(被毁中)照片12张、(被毁后)照片12张,没有具体拍摄时间,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与本案有关,不予采信。
原告昌江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2017)云行申13号行政裁定书》(庭审中补充提交),被告海诚公司认可(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2017)云行申13号行政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上述证据系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海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告知函》、《(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6)云28行终字4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昌江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土地使用权证》、《告知函》客观存在,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海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讯问笔录》,原告昌江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7月29日,李佳钟代岩温罕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出让人曼斗村民小组没有加盖印章,签字人为岩刚和岩宰罕),约定曼斗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鱼塘、辣椒地、空闲地)5.4亩的使用权长期出让给岩温罕使用。李佳钟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民族手工艺厂的宿舍、厂房等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
2008年10月15日,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景洪市土地征收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于景洪市东北部江北片区亩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08年11月11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2009年2月27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征收(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收回)曼斗村民小组土地面积569.73亩(其中:集体土地97.71亩,国有河滩地472.02亩)。征收集体土地补偿586.26万元,收回国有河滩地补偿1180.05万元,合计补偿1766.31万元。2009年3月23日,曼斗村民小组收到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告庄项目部支付的土地征收费8831550元。
2010年11月22日,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海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海诚公司竞买得A-19-48、A-19-49、A-19-50、A-19-45-4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3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向海诚公司核发A-19-45-4宗土的土地使用权证,即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3061.1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0年11月24日。
2011年9月6日,海诚公司作出《告知函》,致函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告知其海诚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4日取得了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务必于2011年9月9日前对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搬迁。2013年4月,海诚公司以其持有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以昌江公司、李佳钟、***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3)景民一初字第265号予以立案,2015年12月15日,海诚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准许海诚公司撤回起诉。
2013年5月20日,岩温罕对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诚公司为第三人。后因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岩温罕不服景洪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以景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曼斗村民小组和海诚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
2014年1月6日,岩温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景洪市人民市政府对其使用的曼斗村民小组的5.4亩土地征地拆迁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3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洪市人民政府负担。判决后景洪市人民政府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到涉案争议土地查看现状,查明“涉案土地5.4亩仍由岩温罕的法定代理人李佳钟管理使用,地上附着物没有拆除,该地块的北边、东边及东南边,海诚公司正在进行施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项中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判决内容;二、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项中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内容;三、驳回岩温罕请求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其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7日,海诚公司对涉案的岩温罕租用的曼斗村民小组5.4亩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拆除。当日,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证实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后江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警情是海城集团公司在建设告庄西××景三期工程时与民族工艺品厂员工引发的纠纷。当日,海诚公司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维权的汇报》,载有“...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规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对***江民族工艺品厂在无冲突、无任何伤亡发生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制性拆除。...”。2015年10月28日,云南法制报报道了昌江公司与海诚公司的纠纷。
2016年5月1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曼斗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有批准文件,景洪市人民政府颁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岩温罕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岩温罕不服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云28行终42号行政判决,驳回岩温罕的上诉,维持(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017年5月16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岩温罕不服的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8行终42号行政判决作出《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2017年11月1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行申13号行政裁定,认为:岩温罕已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其使用的5.4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行使了相应诉权,后续景洪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未对岩温罕设定权利义务,出让土地是否挂牌公告、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缴清均与岩温罕无权利义务关系,对岩温罕的起诉一、二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但鉴于一、二审法院已驳回岩温罕的诉讼请求,本案提起再审后再裁定驳回岩温罕的起诉无实质意义,反而增加当事人诉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岩温罕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28日,昌江公司以海诚公司侵权赔偿为由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诚公司赔偿昌江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604.82元。2019年6月3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政府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尽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昌江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昌江公司不服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云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对其厂房等实施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指令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2019年12月13日,本院制作调查令交由被告海诚公司律师自行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2010)第××号,地号:532801001-0A-19-45-4】征收时昌江公司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若有)政府是否已补偿;若未补偿,则未补偿原因是什么。庭审中,被告海诚公司陈述: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出具书面回复函,口头答复对于原告昌江公司没有补偿,没有补偿的原因没有非常明确。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岩温罕申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立即对其违法征收岩温罕5.4亩土地的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执行中,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景洪市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景洪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018年5月29日,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景洪市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而裁定终结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昌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昌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海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昌江公司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昌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虽然涉案5.4亩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系李佳钟代岩温罕与曼斗村民小组岩刚和岩宰罕签订,两起行政案件的原告也是岩温罕,但从海诚公司致函要求搬离对象为“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昌江公司、李佳钟、***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汇报》中表述的拆除对象为“***江民族工艺品厂”看,昌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昌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昌江公司提交的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原告昌江公司从2015年8月27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从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岩温罕2013年5月20日提起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海诚公司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案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岩温罕申请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等情况看,双方就涉案土地的其他纠纷尚未全部审理、执行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被告海诚公司抗辩昌江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海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昌江公司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5.4亩土地的使用权系海诚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海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取得景洪市人民市政府核发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岩温罕针对涉案土地提起两次不同请求的行政诉讼。一是请求确认政府征地拆迁违法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政府征地违法并判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撤销征地违法行政行为,该案执行后法院以景洪市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而裁定终结执行。二是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海诚公司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通过一、二审和再审,均没有判决撤销海诚公司取得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到目前为止海诚公司仍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岩温罕虽在2007年7月29日通过与曼斗村民小组岩刚、岩宰罕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在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但之后岩温罕或昌江公司均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上建盖的民族工艺厂等附着物,岩温罕或昌江公司也未提交建筑物、构筑物等合法依据。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致函给涉案土地上的“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要求搬离,接收《告知函》的“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没有搬离,海诚公司以昌江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海诚公司未等诉讼结果就于撤诉前自行拆除了昌江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等不当,海诚公司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汇报》中能证实海诚公司拆除了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存在侵权成立。昌江公司在海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通知其搬离仍不搬离,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海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昌江公司未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等采取保全或公证措施,致使纠纷发生后不能客观判断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情况,提交的具体损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基于本案的公平合理性,本院酌情判决海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海诚公司承担拆除昌江公司地上附着物损失15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海诚公司承担昌江公司的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038元,由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0738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038元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迳付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刘树华
审判员 吕 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