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景洪昌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836685275。
法定代表人:李佳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宣慰大道江北告庄西双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63172121D。
法定代表人:周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庆,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因与上诉人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黎冬梅、上诉人海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昭、邱文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海诚公司赔偿非法毁损昌江公司财物的各项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认定“2008年10月15日,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景洪市土地征收公告》。2008年11月11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但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公告发布过,对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同时,对于征收土地,景洪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欠曼斗村民小组800余万元的征收补偿金,海诚公司也还欠景洪市人民政府1400余万元的土地出让金。(2)一审确认海诚公司竞买得A-19-45-4宗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错误,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挂牌出让的土地一直是A-19-45-3,只是在办土地使用权证时突然变更宗地号为A-19-45-4,该事实在岩温函诉撤销海诚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诉讼中已查明。(3)一审认定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景洪市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而裁定终结(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错误,景洪市人民政府至今尚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而在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之前,海诚公司对昌江公司财产进行毁灭性强拆也是导致政府客观上无法对昌江公司采取征收补救措施的主要原因。所以昌江公司使用的村集体土地被违法征收后非法出让给海诚公司的事实清楚,但海诚公司的权证没有被依法撤销。2、一审对主要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虽然海诚公司对云阳司法鉴字(2016)第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部分内容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未释明双方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没有依职权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却以鉴定系委托方单方委托为由而不予采信,进而判决昌江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鉴定虽然是案发后昌江公司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并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2)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昌江(施)字2015年04号工程合同书、通知、补充协议、收据能直接证实:因海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昌江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合同标的物而产生的违约赔偿等直接损失,也能印证昌江公司被海诚公司损毁的正在生产、库存的部分建筑装饰品成品、半成品的相关情况,与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直接关联性。(3)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施工合同、结算通知、结算书、还款协议、收据,均是海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事实,与昌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直接关联性。(4)昌江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询问笔录和员工被毁财产清单,一审以系代理人单方制作并非相关职能部门制作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视频光盘、照片均是事发当天周围群众及昌江公司员工用手机拍摄,一审以存在部分视频修改时间在事发之前和之后为由认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而不予采纳错误。3一审认为“昌江公司未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等采取保全或公证措施,致使纠纷发生后不能客观判决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情况,提交的具体损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从而导致昌江公司实际损失6000余万元,一审只判决赔偿150万元,显失公平。海诚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昌江公司客观上根本无法对毁损财物进行证据保全或公证,也导致无法对实物进行核实,应当全面采信司法鉴定。4、一审认定昌江公司在海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通知其搬离仍不搬离,昌江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认定事实错误。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还在诉讼中,海诚公司未经任何合法授权、未进行任何告知就对昌江公司的厂房等财物进行毁灭性拆除,且不允许昌江公司进入现场采取抢救措施,应当由海诚公司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海诚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对昌江公司上诉理由第一点1、2、3项不能成立正确。2010年12月23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向海诚公司核发了A-19-45-4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证,海诚公司合法取得了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在其他关联案件中,岩温罕请求撤销上述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海诚公司对自己合法取得的施工场地进行清理,是对自身物权的处置,并未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2、一审法院未采信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正确,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昌江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昌江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主体不明确,委托人不具备委托资格,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过程存在严重问题,技术分析不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申请人昌江公司无法证明鉴定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3、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海诚公司不构成侵权。如确如昌江公司所述,其一直非法占用涉案地块,本案的侵权主体是昌江公司。如昌江公司有损失,系昌江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应由昌江公司为损失的产生和扩大承担责任。
海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海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昌江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改判不承担责任。2、判令昌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昌江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错误。(1)本案之前岩温罕针对涉案土地提起两次不同请求的行政诉讼:一是请求确认政府征地拆迁违法问题,二是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海诚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主体是景洪市人民政府和岩温罕,昌江公司并非权利主张人,海诚公司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请求不是对海诚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也未要求海诚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岩温罕对景洪市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及执行不会导致昌江公司与海诚公司之间侵权之诉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2)海诚公司提交的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昌江公司从2015年8月27日起知道所谓的侵权行为,故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其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8月届满,而昌江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昌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昌江公司主体适格错误。事实上,本案中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均不适格。(1)昌江公司主体不适格。昌江公司起诉状主张“李佳钟以儿子岩温罕的名义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李佳钟成立昌江公司,昌江公司在土地上修建昌江民族手工艺厂或岩叫兴民族工艺厂”,上述主体是混乱的,根据查询根本不存在“昌江民族手工艺厂”或“岩叫兴民族工艺厂”的工商登记信息。根据昌江公司陈述,与曼斗村民小组签出让合同的是岩温罕,而本案当事人是昌江公司,以上合同为无效合同,岩温罕并不是土地的合法权利人,更何况是昌江公司。在法院审理的涉案土地行政诉讼案件中,李佳钟在提交的调解方案中提到相关主体包括云南城市规划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院、云南三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隆强监理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云南绿海明珠房地产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等,主体混乱不明。本案中,昌江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地块内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甚至无法证明场地清理时涉案地块内的地上附着物及留存的具体资料,昌江公司没有请求权基础,与案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海诚公司主体不适格。征收补偿的主体应当是景洪市人民政府。海诚公司在2010年12月23日已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对场地进行清理是行使合法权利的行为,并非侵权主体。3、一审认定“海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存在侵权成立”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遗漏了对《土地出让合同》效力的审查。依据景洪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两份《询问笔录》,在村小组与华能公司就涉案土地的租赁协议到期前,李佳钟、岩温罕就已非法侵占并使用了华能公司已经租赁的5.4亩涉案土地。《土地出让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为2011年告庄征地前一个月,但李佳钟、岩温罕却把合同日期签在2007年。故岩温罕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实为李佳钟、岩温罕与犯罪嫌疑人岩刚恶意串通签订,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属无效合同。曼斗村民小组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涉案土地属于村集体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处置应经过村民会议表决通过。《土地出让合同》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无村委会盖章,系岩温罕与无处置权利、无合法授权的犯罪嫌疑人岩刚签订,且合同约定将村集体土地用于非农建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订立程序违法、签订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合同在没有授权、超越授权情况下签订且未被追认,该合同甚至没有发生效力。李佳钟、岩温罕在非法占用涉案土地期间并未向村集体支付过任何租金,严重损害村民利益。涉案土地地上附着物系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2)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无损害事实,不存在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无过错。海诚公司不构成侵权。海诚公司并未实施强拆,仅是对自己合法取得的施工场地进行清理,是对自身物权的处置,并未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在昌江公司长期非法占用海诚公司土地过程中,海诚公司多次发文通知要求其搬离。岩温罕等人提起多起诉讼,恶意拖延诉讼进程,使海诚公司提起的侵权纠纷历经数年一直得不到解决。其拒不搬离,妄图通过使用持续不断扩大海诚公司损失的方法向海诚公司及政府讹取巨额的补偿金。4、昌江公司若有损失,系昌江公司自身过错造成,其存在严重过错,昌江公司应为自己损失的产生和扩大承担责任。5、昌江公司应采取其他合法的救济途径。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涉案地上附着物已随政府的征收行为被国家征收,如果昌江公司认为在征收时应当获得补偿而政府未予补偿,或政府征收过程中存在其他违法行为,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而非以损害其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根据相关文件,涉案地块本身不应当用于非农业建设,更遑论恶意抢建建筑物、构筑物,更遑论昌江公司所述留存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非法行为,经景洪市政府、海诚公司多年劝离未果,严重阻碍城市建设、项目开发,造成海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昌江公司存在严重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改判。
昌江公司答辩认为,1、双方的主体资格均适格。本案是昌江公司针对海诚公司拆毁昌江公司厂房、机械、设备设施等财物的侵权行为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赔偿,昌江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当然是适格原告。海诚公司认为征收补偿的主体是景洪市人民政府正确,但景洪市人民政府并没有合法征收昌江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和地上附着物,也没有对昌江公司进行过征收补偿。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是景洪市人民政府实施的拆除行为,也不是景洪市人民政府委托或授权海诚公司进行拆除,因而海诚公司没有任何依据就对昌江公司财产进行拆毁的行为就是侵权,作为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是适格的被告。2、昌江公司对海诚公司的侵权行为,自案发当天至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进行维权,不存在海诚公司诉称的2019年5月提起本案侵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事发当天昌江公司就已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并多次催促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因公安机关迟迟未立案还于2016年7月11日向景洪市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还向其他部门维权。但公安机关总是答复在查,但至今未立案,故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3、海诚公司上诉称其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成立。(1)先不论海诚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是否合法,即便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合法的,海诚公司也无权对昌江公司的财产进行拆毁。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是2010年10月24日,而昌江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绿化等财产早在2008年10月政府公告征收前就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十七条的规定,即便对昌江公司的财产要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也只有具有法律规定有强制执行权的政府部门或人民法院才能实施。(2)景洪市人民政府既没有对昌江公司合法使用的5.4亩土地进行征收,更没有对昌江公司被毁损财产进行过合法征收补偿,海诚公司诉称其拆毁昌江公司的行为性质是处置自身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钟自2007年7月以儿子岩温罕的名义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从曼斗村民小组受让5.4亩集体土地修建民族手工艺厂并一直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被海诚公司拆毁。该事实经生效的(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所查明确认。4、海诚公司关于征收赔偿的主体是景洪市人民政府,昌江公司应采取其他合法救济途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海诚公司的上诉自相矛盾,征收补偿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因海诚公司的拆毁行为导致政府无法对昌江公司作出征收补偿等补救措施,导致昌江公司的机械设备、模具、成品、半成品毁损严重,凭什么让政府为它买单?5、昌江公司对本案侵权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海诚公司应当对昌江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2013年4月,昌江公司收到景洪市法院交付的相关证据后才知道所使用的土地已办证给海诚公司,为维护昌江公司的合法权益,随即提起行政诉讼。在昌江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还存在争议且正在诉讼尚未取得裁判结果时,海诚公司未经任何合法授权且未告知昌江公司,就对昌江公司的厂房等财物进行突袭和毁灭性拆除,且不允许昌江公司进入现场对相关财物采取抢救措施,昌江公司完全处于被动受侵害的状态。
昌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海诚公司赔偿昌江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604.82元,其中:①被毁库存机械、设备的损失955110.10元;②被毁库存物资、器材及工具等损失3024903.40元;③在建项目傣民族装饰成品的损失24327951.59元;④被毁建筑物、室内外安装、室外附属(构筑物)及绿化工程损失11886623.05元;⑤被毁库房内的傣族传统式建筑模具损失22764767.83元;⑥因在建设项目傣民族装饰品被毁导致的违约赔偿损失288248.85元;⑦鉴定费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海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29日,李佳钟代岩温罕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合同中出让人曼斗村民小组没有加盖印章,签字人为岩刚和岩宰罕),约定曼斗村民小组将集体土地(鱼塘、辣椒地、空闲地)5.4亩的使用权长期出让给岩温罕使用。李佳钟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民族手工艺厂的宿舍、厂房等使用至2015年8月27日。
2008年10月15日,景洪市人民政府作出《景洪市土地征收公告》,载明:征收土地位于景洪市东北部江北片区亩土地用于城市建设。2008年11月11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2009年2月27日,景洪市国土资源局与曼斗村民小组签订《征收(收回)土地协议书》,约定征收(收回)曼斗村民小组土地面积569.73亩(其中:集体土地97.71亩,国有河滩地472.02亩)。征收集体土地补偿586.26万元,收回国有河滩地补偿1180.05万元,合计补偿1766.31万元。2009年3月23日,曼斗村民小组收到沧江新区建设指挥部告庄项目部支付的土地征收费883.155万元。
2010年11月22日,景洪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与海诚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成交确认书》,确认海诚公司竞买得A-19-48、A-19-49、A-19-50、A-19-45-4四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12月23日,景洪市人民政府向海诚公司核发A-19-45-4宗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面积为13061.17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0年11月24日。
2011年9月6日,海诚公司作出《告知函》,致函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告知其海诚公司已于2010年12月24日取得了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获得了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请务必于2011年9月9日前对厂房及附属设施进行搬迁。
2013年4月,海诚公司以其持有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以昌江公司、李佳钟、***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为被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以(2013)景民一初字第265号予以立案。2015年12月15日,海诚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民一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准许海诚公司撤回起诉。
2013年5月20日,岩温罕对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诚公司为第三人。后因一审法院受理岩温罕不服景洪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具体行政行为,以景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曼斗村民小组和海诚公司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景洪市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案件。
2014年1月6日,岩温罕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景洪市人民市政府对其使用的曼斗村民小组的5.4亩土地征地拆迁行为违法。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拆迁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景洪市人民政府负担。判决后景洪市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到涉案争议土地查看现状,查明“涉案土地5.4亩仍由岩温罕的法定代理人李佳钟管理使用,地上附着物没有拆除,该地块的北边、东边及东南边,海诚公司正在进行施工”。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项中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判决内容;二、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项中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拆迁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内容;三、驳回岩温罕请求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其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2015年8月27日,海诚公司对涉案的岩温罕租用的曼斗村民小组5.4亩集体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拆除。当日,景洪市公安局江北派出所出具《报案证明》,证实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后江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警情是海城公司在建设告庄西××景三期工程时与民族工艺品厂员工引发的纠纷。当日,海诚公司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提交《关于海诚公司维权的汇报》,载有“...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依规于2015年8月27日上午对***江民族工艺品厂在无冲突、无任何伤亡发生的情况下进行了强制性拆除...”。2015年10月28日,云南法制报报道了昌江公司与海诚公司的纠纷。
2016年5月16日,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为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曼斗村民小组集体土地有批准文件,景洪市人民政府颁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确凿、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驳回岩温罕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海诚公司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岩温罕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云28行终42号行政判决,驳回岩温罕的上诉,维持(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2017年5月16日,本院对岩温罕不服的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2016)云28行终42号行政判决作出《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2017年11月1日,本院作出(2017)云行申13号行政裁定,认为:岩温罕已针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其使用的5.4亩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行使了相应诉权,后续景洪市人民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未对岩温罕设定权利义务,出让土地是否挂牌公告、土地出让金是否已缴清均与岩温罕无权利义务关系,对岩温罕的起诉一、二审法院本应裁定驳回,但鉴于一、二审法院已驳回岩温罕的诉讼请求,本案提起再审后再裁定驳回岩温罕的起诉无实质意义,反而增加当事人诉累,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岩温罕的再审申请。
2019年5月28日,昌江公司以海诚公司侵权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海诚公司赔偿昌江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447604.82元。2019年6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属于政府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尽事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裁定驳回昌江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昌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云民终81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对其厂房等实施强拆行为造成损害的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
2019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制作调查令交由海诚公司律师自行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调取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景国用(2010)第××号,地号:532801001-0A-19-45-4】征收时昌江公司地上构筑物、附着物(若有)政府是否已补偿;若未补偿,则未补偿原因是什么。庭审中,海诚公司陈述: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没有出具书面回复函,口头答复对于昌江公司没有补偿,没有补偿的原因没有非常明确。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一审法院受理岩温罕申请对本院2015年8月19日作出的(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请求事项为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立即对其违法征收岩温罕5.4亩土地的行为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执行中,一审法院向被执行人景洪市人民政府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景洪市人民政府限期采取相应补救措施。2018年5月29日,一审法院以被执行人景洪市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而裁定终结本院(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关于昌江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5.4亩土地的《土地出让合同》系李佳钟代岩温罕与曼斗村民小组岩刚和岩宰罕签订,两起行政案件的原告也是岩温罕,但从海诚公司致函要求搬离对象为“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被告是昌江公司、李佳钟、***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汇报》中表述的拆除对象为“***江民族工艺品厂”看,昌江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昌江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于2015年8月27日,昌江公司提交的派出所《报案证明》证实昌江公司从2015年8月27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规定,从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岩温罕2013年5月20日提起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发给海诚公司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诉讼案件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一审法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岩温罕申请对本院(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强制执行于2018年5月29日裁定终结执行等情况看,双方就涉案土地的其他纠纷尚未全部审理、执行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和重新计算的情形,海诚公司抗辩昌江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海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昌江公司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所涉及的5.4亩土地的使用权系海诚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海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取得景洪市人民政府核发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岩温罕针对涉案土地提起两次不同请求的行政诉讼。一是请求确认政府征地拆迁违法问题,生效判决已确认政府征地违法并判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但没有撤销征地违法行政行为,该案执行后法院以景洪市人民政府已采取补救措施而裁定终结执行。二是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海诚公司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问题,通过一、二审和再审,均没有判决撤销海诚公司取得的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到目前为止海诚公司仍系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岩温罕虽在2007年7月29日通过与曼斗村民小组岩刚、岩宰罕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在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但之后岩温罕或昌江公司均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涉案土地上建盖的民族工艺厂等附着物,岩温罕或昌江公司也未提交建筑物、构筑物等合法依据。海诚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致函给涉案土地上的“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要求搬离,接收《告知函》的“岩叫傣式建筑民间艺术浮雕厂李佳钟”没有搬离,海诚公司以昌江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海诚公司未等诉讼结果就于撤诉前自行拆除了昌江公司的地上附着物等不当,海诚公司向澜沧江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递交的《汇报》中能证实海诚公司拆除了涉案土地上附着物的情况,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海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存在侵权成立。昌江公司在海诚公司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通知其搬离仍不搬离,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应减轻海诚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昌江公司未对涉案土地上的附着物等采取保全或公证措施,致使纠纷发生后不能客观判断涉案土地上附着物情况,提交的具体损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基于本案的公平合理性,一审法院酌情判决海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即海诚公司承担拆除昌江公司地上附着物损失150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判决海诚公司承担昌江公司的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遂判决:“一、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二、驳回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38元,由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40738元,由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9038元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8300元迳付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昌江公司提出两项异议:1、景洪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景洪市土地征收公告》和景洪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并没有发布或送达给昌江公司,该事实已经行政诉讼生效判决确认,昌江公司是在行政诉讼中才知道的;2、A-19-45-4号宗地没有挂牌出让,挂牌出让的是A-19-45-3号宗地;3、景洪市人民政府至今未采取补救措施。海诚公司提出一项异议:《土地出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
经审查,昌江公司的异议1,一审法院仅对景洪市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5日作出的《景洪市土地征收公告》及景洪市国土资源局2008年11月11日作出的《景洪市江北东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进行了认定,并未对是否发布或送达给昌江公司的事实进行认定,故昌江公司的异议1不能成立;异议2和异议3,昌江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海诚公司的异议,本案中,昌江公司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但主张在(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案件中提交过,海诚公司亦认可其提交的《土地出让合同》是从该案中复印出来的。海诚公司主张,依据其一审提交的岩刚和岩宰罕的两份讯问笔录。岩刚在讯问笔录中陈述《土地出让合同》是2011年年头在海诚公司征地的前面一个月时间签订的,故本院确认《土地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1年,海诚公司的异议成立。
二审中,昌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侵权纠纷一案证据清单(二),2、现场照片8张。欲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海诚公司一审提交又撤回的证据清单(二)中的3号证据,这8张照片可以反映出强拆之前昌江公司厂区的部分实景,厂区宽阔,钢屋架厂房以及堆放的部分傣民族工艺品成品、半成品。3、立案监督申请书和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昌江公司就海诚公司拆毁海诚公司财物一案于案发当日2015年8月27日向景洪市公安局报案,因景洪市公安局迟迟不予立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景洪市检察院申请对景洪市公安局进行立案监督的事实。
经质证,海诚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土地证撤销的案件,通过昌江公司提交的照片第二份也能看出旁边的建筑已经在施工了,这些照片是当时行政庭的法官到现场拍摄的情况,通过照片能看出现场附着物只是临时设备,没有太大价值。旁边的建筑已在施工,此情况下还将贵重东西放在里面不符合常理。通过现场能看出对方所说的6000多万是不可能的。证据3《立案监督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内容上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海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盟方评字(2008)第207-2号《“告庄西双景”建设项目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价值评估报告》,2、《景洪市征收土地公告》及粘贴公告照片,3、岩温罕民族工艺厂现状图。欲证明:1、昌江公司诉称将涉案土地用于修建民族手工艺厂的宿舍、厂房、车间、办公楼等,其将涉案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没有任何报批报建手续,属于典型的非法建筑,本身就不应当得到补偿。若昌江公司主体资格适格,确实应当对昌江公司进行征收补偿,补偿的主体也应当是政府,补偿金额也应当按照片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2、《评估报告》明确涉案地块建筑物、构筑物价值为614546.93元,且《景洪市征收土地公告》第六条明确规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除正常农业生产外,被征地村集体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土地承包户在被征收土地上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景洪市江北片区城市建设改造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公告》第四条规定“违法、违章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按照土地性质、法律规定及上述文件精神,涉案地块本身不应当用于非农业建设,更遑论恶意抢建建筑物、构筑物,更遑论昌江公司所述(若有)留存机械设备、器材物资等非法行为。经政府和海诚公司多年劝离未果,严重阻碍城市建设、项目开发,造成海诚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昌江公司存在严重过错。
经质证,昌江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评估报告不完整,证据来源不明,之前己方从未见过,且景洪市人民政府征收昌江公司使用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经生效判决确认,该评估报告也是违法的。公告内容本身不合法,公告没有向居民小组和昌江公司送达是经生效判决确认的。照片的拍摄地点并不是昌江公司的工艺厂,经昌江公司去现场核实,拍摄地点应该是工艺厂背后的原环卫站停放垃圾车的停车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昌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海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3、昌江公司要求海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昌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认可海诚公司对涉案争议土地地上附着物进行拆除的时间为2015年8月27日,一审中昌江公司提交的《报案证明》能够证明昌江公司在事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二审中,昌江公司提交的《立案监督申请书》和《情况说明》能够证明2016年7月11日,景洪市检察院收到昌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佳钟申请对海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昆等人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立案监督材料。2019年5月28日,昌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昌江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昌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海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昌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海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关于昌江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海诚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2013)景民一初字第265号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海诚公司将昌江公司、李佳钟、昌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列为共同被告,故昌江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本案中,海诚公司对其于2015年8月27日对涉案争议土地上的附着物等予以拆除的事实无异议,故海诚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三)关于昌江公司要求海诚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447604.8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首先,海诚公司于2010年12月23日取得争议土地景国用(2010)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针对该土地,岩温罕提起两起行政诉讼:一是以景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景洪市允景洪街道办事处曼斗居委会曼斗居民小组、海诚公司为第三人的(2014)西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2015)云高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该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被告景洪市人民政府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生效判决结果: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岩温罕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征地行政行为违法,责令景洪市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采取相应补救措施,驳回岩温罕请求确认景洪市人民政府对其实际使用的5.4亩土地的拆迁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是以景洪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海诚公司为第三人的(2013)景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016)云28行终42号行政判决、(2017)云行申13号行政裁定,该案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景洪市人民政府依法撤销颁发给海诚公司的景国用(2010)第04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生效判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海诚公司取得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仍合法有效。其次,海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证后已通知昌江公司搬离但昌江公司拒不搬离。再次,2013年3月13日,海诚公司作为原告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昌江公司、李佳钟、昌江民族手工艺厂、岩温罕立即拆除位于景洪市双景项目内的“***江民族手工艺厂”及其地上附着物,并腾空、交还该片土地,并赔偿海诚公司损失1990000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但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海诚公司即于2015年8月27日自行实施了拆除行为,并在2015年12月15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再其次,本案中,昌江公司作为损失依据提交的云南阳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其在2016年3月单方委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海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昌江公司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提交的具体损失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基于公平原则,酌情判决海诚公司承担150万元的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昌江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2和海诚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昌江公司和海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38元,由***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79519元,由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795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玲
审判员  杨 聪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熊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