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终813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勐龙路9号法泽律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836685275。
法定代表人:李佳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因与西双版纳海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诚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昌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事实和理由:侵权人海诚公司明知自己持有的国有土地证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景洪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违法,未经当地政府授权,擅自暴力强拆了上诉人昌江公司原建盖在该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公司厂房),不仅造成上诉人惨重的财产损失和人员伤害,同时也给傣式建筑和文化传承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各项损失共计63447604.82元。上诉人多次控告,要求追究海诚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并申请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但当地司法机关至今仍未作出明确答复,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本案不属于政府征收过程中未尽事项产生的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昌江公司主张海诚公司对其厂房等实施强拆行为造成损害,提起民事诉讼,该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应予受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本案昌江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达6000多万元,依法应由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28民初2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勇斌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李 妍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