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822民初439号
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原勐海县移民开发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822767098867L。
住所地:勐海县景管路288号。
负责人:董祯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建,云南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男,1987年7月6日出生,哈尼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系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16836685275。
住所地:景洪市勐龙路9号法泽律师楼。
法定代表人:李佳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奇薇,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儿窝,女,1986年8月12日出生,傣族,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冬梅,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普洱市思茅区,现住勐海县农业局住宿区。
第三人:谢保国,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现在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搬迁办)与被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玉儿窝、***以及第三人谢保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以及被告昌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玉儿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因在监狱服刑本院向其制作了调查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昌江公司于2017年签订的《班盆老寨生活用水打井项目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返还20万元施工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昌江公司签订了《班盆老寨生活用水打井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班盆老寨内的开挖深水井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昌江公司,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包括:钻孔、井管安装、投砾、封孔、固井、泵体安装、抽水、水量、水温检测。工程要求被告开挖的水井深度达到150米、井孔开孔直径195mm、终孔直径146mm,并由昌江公司负责用40cmPPR管从打水井处接到新建蓄水池。成井后三日内由原被告共同到施工现场验收,同时约定成井验收标准为:1.被告保证每天水量不低于100方,水质量达到生活用水标准;2.打井深度以测量验收认可的深度作为结账的凭据;3.保证水井抽到新建蓄水池。约定工期为2017年11月16日开工,2018年1月6日竣工,被告不得将此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施工。工程包干价为25万元,施工完成后水量和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时原告应支付被告20万元,盖好抽水房、装好电表后付4万元,尾款1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水井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
2018年2月13日昌江公司以完成75%的施工项目为由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考虑到被告已超过工期但老百姓急需解决饮水问题,因此原告在没有对被告的施工情况进行任何审查的情况下于2018年2月14日向昌江公司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希望被告尽快完工,但被告仍然没有完成施工工作,2018年10月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并承诺尽快完工,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经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到达现场进行验收时被告却未到场,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一致认为水井没有达到合同约定出水量和水质要求,也没有达到设计要求,无法使用,要求昌江公司整改,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整改,原告与监理单位多次向被告送达整改通知书后被告承诺将于2020年5月31日前完成整改,但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进行整改,经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现场检测认为此井达不到验收标准,为废井。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应按时、按质向原告提交符合合同要求验收条件的工作成果,但被告超期施工且施工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对不合格的施工内容进行整改而拒不整改导致水井荒废,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根据合同约定只有施工完成后水量和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时原告才需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现该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的施工内容也没有达到合同要求,无权收取20万元工程款。在原告领导班子变更后针对本案争议与昌江公司沟通得知,昌江公司早已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玉儿窝,并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玉儿窝,现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所以两被告应向原告连带返还所收取的款项,现根据相关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昌江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提交的《班盆老寨生活用水打井项目施工合同》是施工合同完成后于2018年2月13日补签,原告系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而请被告昌江公司帮忙,双方签订该合同以便向该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工程款过账之用,此前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未设立过关于班盆老寨打井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书面合同的签订时间空白未填,实际签订是在2018年2月13日,公司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属实,因原告告知本公司案涉项目于2018年1月6日已由被告玉儿窝施工完毕,但原告与玉儿窝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为何、是否与本公司补签合同一致,公司并不知情。只因公司当时正在参与原告其他项目工程的投标,原告的帮忙请求公司实在不好推脱。原告与公司本就不存在真实合同关系,然原告如今以公司违约转包工程为由将公司诉诸法院,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二,据原告所述,原告和被告玉儿窝之间打井项目的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于2018年1月6日交付使用,原告在3年后提出解除合同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在客观上来讲也不可能解除。其三,昌江公司已经完成原告关于“过账”的要求,已经将原告支付的全部工程款一分不少地转付给被告玉儿窝,因此,原告无权要求昌江公司返还任何款项。
被告玉儿窝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和本案第三人系同居关系,原告要求玉儿窝返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被告玉儿窝对案涉工程毫不知情,与案涉工程以及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昌江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合同是虚假合同,只是为了工程款拨付。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合同解除前提是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也已支付20万元工程款,尚欠5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玉儿窝账户接收的工程款,并非由玉儿窝支配,是由第三人谢保国一部分转支给被告***,另一部分转给其他合伙施工人。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并不能证明***与昌江公司有关系,且昌江公司从未将案涉工程转承包给***建设施工。案涉工程是由***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涉及工程款拨付,所以***签订了一份承诺书。且工程施工完成后,是没有质量问题的,是交付原告使用两年后才出现的质量问题。
第三人谢保国称,曾用名王磊进行社会活动,被告玉儿窝系其妻子,并不知情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发包方系原告,承包方系昌江公司,施工人系***和案外人丁大,签写过承诺书承诺该项目相关问题和责任由其承担。第三人与上述几人均系生意上的关系。工程款共计支付过20万,第一次支付10万,给了丁大,第二次10万,给了***。工程交付以后,之后从原告处得知水井无法使用,第三人曾去工地查看,其后由被告***负责整修。再往后第三人被逮捕即对工程情况不甚了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原告县搬迁办提交的证据:
A1.《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就打井事宜签订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及验收标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昌江公司不认可证据,该合同系应原告要求为方便工程款拨付才签订虚假合同。被告玉儿窝不认可证据,据了解,原告与昌江公司签合同前,工程已向原告交付使用。被告***不清楚该合同,不予质证。
A2.《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转款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昌江公司称其只是中间人,在原告转账后立即将款项转给被告玉儿窝,除去开发票产生的税款,昌江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被告玉儿窝认可证据,但表示该款实际是由被告***收取。被告***认可证据。
A3.《函》《情况说明》《项目催办书》各1份,欲证明被告打的井出水量达不到合同约定、不符合验收标准、无法投入使用,原告及监理部门要求被告整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昌江公司不认可情况说明,原告与昌江公司没有直接承揽关系,对涉案工程不了解,据了解涉案工程水井现还在正常使用。被告玉儿窝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该案涉工程现今也在正常使用。被告***称,案涉工程施工时,施工的井深为116米,不认可证据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情况。对流水管泵没有实质上的要求,要求使用的40cmPPR管,因根据实际施工情况,若要完成施工,需要经过村民茶叶地,经上报同意后,才更改使用了镀锌管道,案涉工程也未要求***建盖水泵房。对水质进行过检测,相应单位也出具了水质报告。***不清楚监理单位是谁。
第三人谢保国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县搬迁办提交的证据A1虽然有双方当事人落款盖章,但没有签订时间,合同签订不规范,且对方当事人对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形式提出质疑,但结合证据A2、A3,系有关部门出具,表明涉案工程实际存在,虽然无法证实证据A3实际向被告送达,无法证明原告全部观点,但仍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
B1.《资格预审公告》《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各1份,欲证明2018年2月本公司参加原告方项目投标,应原告要求为方便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才和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据关联性,因为招标单位不是原告,招标的项目也不是案涉工程。被告玉儿窝认可证据。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
B2.《情况说明》《收条》《银行转账回单》各1份,欲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相关人员称昌江公司仅仅只是代收款以及昌江公司一分不少转付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不认可《情况说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制作时间无法认定,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与原告无关,但该两份证据证明昌江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转包给玉儿窝的事实。被告玉儿窝表示,《情况说明》是第三人谢保国因涉嫌犯罪后,委托玉儿窝进行说明而签署的。《收条》不是玉儿窝本人书写,是由第三人谢保国书书写。《银行转账回单》是因为谢保国涉嫌刑事犯罪,在被逮捕归案前一直化名王磊进行活动,所以才将该笔款项打入玉儿窝银行卡内,银行卡实际使用人系谢保国。被告***不清楚,不予质证。
第三人谢保国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昌江公司提交的证据B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B2反映了与本案有关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玉儿窝提交的证据:
C1.《现场照片》1组,欲证明涉案项目已完成施工并交付原告验收使用,至今该水井仍由班盆老寨村民正常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照片中的水井并非案涉水井,涉案水井早已无法使用。被告昌江公司认可证据,公司代理人也参与了该照片的取证,原告所述照片中的水井不是涉案工程,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水井是在什么地方。被告***认可证据。
C2.《承诺书》1份,欲证明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且***承诺该项目相关问题和责任由其承担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证据。承诺书中王磊是谁原告不清楚,***的承诺书只能说明***是实际施工人,不能证明玉儿窝与本案工程无关,相反玉儿窝持有承诺书,也证明玉儿窝收取昌江公司款项并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被告昌江公司表示该证据是玉儿窝丈夫和***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实,昌江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不予质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关联性。被告***表示与玉儿窝于2020年7月2日签订《承诺书》,是原告催促昌江公司,昌江公司又催促王磊进行处理,后***安排机器探入水井测量深度。
第三人谢保国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玉儿窝提交的证据C1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以及相对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C2有本案相关人员的签字承认,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县搬迁办(原勐海县移民开发局)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班盆老寨生活用水打井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建设单位(发包方),被告昌江公司为施工单位(承包方),承包位于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班盆老寨的深水井工程,约定工期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1月6日,约定水井深度为150米、井孔开孔直径195mm、终孔直径146mm、并用40cmPPR管从打水井处接到新建蓄水池,成井三日内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验收,施工方保证每天水量不低于100方、水质量达到生活用水标准,工程包干价25万元,施工完成后水量和水质达到合同约定付款20万元,盖好抽水房、装好电表支付4万元,尾款1万元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水井交付使用一年后付清。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然该施工合同签订日期落款处为空白未填。
2018年2月13日,被告昌江公司填写《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完成涉案项目的75%申请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该表页面底端备注:“本表一式三份,由承包单位填写,经监理审批后,建设、承包、监理单位各存一份”。次日,原告向被告昌江公司的账户转账付款10万元。2018年9月28日,被告昌江公司再次填写申请表,称已完成涉案项目申请支付工程款1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昌江公司转账付款10万元。被告昌江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2日、11月1日,向被告玉儿窝的账户转账91610元、84100元。
2020年8月21日,西双版纳州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勐海项目监理部出具涉案工程监理工作情况说明,当中载明:机械钻井项目施工前,监理没有接到移民局和施工承包单位的任何人员,就此项目的工作环节衔接交涉和告知。包括项目施工合同内容,项目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报审方案等都没有;到项目完成,才通知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代表负责人去进行验收,施工承包单位代表负责人员都没有到场参加。该情况说明同时对涉案项目工程现场查明情况进行了说明。
2020年7月20日、9月21日,原告向被告昌江公司出具《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关于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班盆老寨打深水井的函》和《勐海县勐混镇贺开村委会班盆老寨打“深水井”项目催办书》,但未提供对方公司送达签收的证明。因涉案项目未得到监理单位和设计代表及负责人同意验收和签字,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诉称要解除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三被告返还据此合同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应当就涉案施工合同符合上述法定解除条件或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形、三被告应返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然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来看,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充分的事实及证据支撑,理由如下:
其一,原告自述未对施工情况进行审查即向被告两次付款,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做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验收保证水量和水质达到合同约定才支付20万元,原告提交的昌江公司填写盖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也载明请监理审批审查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但监理单位表明实地验收前并未收到涉案工程任何书面手续,故申请表填写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到现场验收即向被告转账付款,对此行为原告应自行承担后果。
其二,原告诉称被告昌江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玉儿窝、***,但并无证据证明玉儿窝、***与昌江公司之间究竟是否为转包工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自述,施工期间原告曾派出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施工情况,直至2018年10月,已经远远超出约定竣工日期被告仍未完工的情形下,原告仍向被告进行第二次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按照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此时未完工已经违反约定,原告仍未及时止损继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又继续拖延近两年时间后,监理单位才介入验收。在此期间,涉案工程水井到底是否交付并使用,是交付使用前即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还是使用后出现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相关专业意见对此予以说明。
其三,施工合同不能排除合同无效的合理性怀疑,据被告昌江公司自认,签订合同系为“过账”,为了能够将工程款通过对公账户而实际支付给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个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结合原告仓促支付工程款、履行审查报批手续不规范等行为,以及被告昌江公司收款后不久即向被告玉儿窝转账、被告***也自认收到付款等事实,本案涉案施工合同不能排除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即不能排除合同无效之可能性。而即使排除上述可能性,自合同签订至合同履行,原告自己的行为瑕疵与造成如今其所述后果密不可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认可一份由勐海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出具的涉案工程生活饮用水检测报告,此份报告检测结论是:“所检项目均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此份报告的存在至少表明原告认可当时水井已经能够出水并且水质符合饮用水质量,故本院合理推断原告系考虑到村民急需用水的需要便直接将水井投入使用,才有后续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本院审理本案也曾向当地村民了解过,水井曾交付使用过一段,但后来发现不出水、无法使用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以及2年后监理单位的现场验收情况,涉案工程水井规格、出水量等与合同约定相去甚远,然此时距离涉案工程水井采样水检测已经过去2年有余,距离合同约定竣工工期亦2年有余,距离原告最后1次付款将近2年,超过了1年质保期,此期间原告没有及时主张权利、没有相关资质单位介入,已经无法确定涉案工程验收不合格是否系因被告单方违约;涉案工程目前尚有4万元涉及水房和电表的尾款,以及保留1年的质量保证金约定双方履行情况不明,但涉案工程合同的主要部分已经履行完毕,就目前各方情况而言,合同已经没有继续履行之余地及可能。综合以上观点,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经没有解除之基础,原告作为依法设立的国家事业单位,对于涉及单位集体的事项,更应当严格依法依规办事,完善相应手续、符合程序规定,原告单位开展民事活动,也应当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对于未能举证证明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昌江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要求三被告返还已支付20万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实收),由原告勐海县搬迁安置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刀丹娜
人民陪审员 吴 培
人民陪审员 周鸿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 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