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3898号
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勐龙路9号法泽律师楼。
法定代表人:李佳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傣族,住景洪市。
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案件移送鉴定。2020年3月12日,案件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项685759.6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至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2.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合同》,对工程名称、资金来源、质量标准、工程质量保修、工程款支付、装饰材料要求、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7年6月7日、2018年2月7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方式等内容进行补充,约定乙方收到此款项后2018年6月底之前交房给甲方,如不按期交房罚款10万元,交房前甲方须按房屋总工程款88%支付给乙方,中途不再向甲方要工程款,否则将不交房,剩余工程款12%甲方须在2年内付清乙方,否则甲方按10%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原告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并根据被告要求对部分工程变更、签证。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对建筑面积测量确认为973.865平方米。同年6月5日,经被告验收交房入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程款时,被告以增减工程量等理由拒绝结算,原告结算工程量为1765759.6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8万元,尚欠工程款685759.64元,被告虽以户主名义签订合同,但由家庭成员出资居住,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损害原告利益,原告因此具文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工程包工包料于2018年5月10日完工,诉状中总工程款系原告单方结算的金额。建筑面积的确认体现在原告证据3现场工程量签证单中,因装修不在内,所以没有标注总工程款,签证单签字时已完工,但被告不同意工程款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差额约30万元。贴瓷砖在装修范围,交付的房屋可直接入住,不需要重新装修。原告在建房地点共建盖有7套房屋,是否有人叫岩罕不清楚。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没有验收合格的证明。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及次日,***作为甲方、发包人与作为乙方、承包人的昌江公司分别在《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上签字,郭荣华还在乙方位置签字,约定在景洪市私人建房工程项目,按图施工,不包括场地平整、室外附属工程、临时施工设施、二层斜层面和屋顶钢结构造型瓦屋面,合同单价按1500元/㎡计算,总工程款1500元/㎡×869.42㎡=1304130元,主体混泥(凝)土框架封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管委会第2次拨款到村里甲方所得分配款留2万元做生活费,余款付给乙方;管委会第3次拨款到村里甲方所得分配款留2万元做生活费,余款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竣工之日起2年内付清,超过2年未付清最多延期3个月付清;工程竣工后乙方呈交工程结算书给甲方,甲方接到结算书在28天内答复乙方,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书;增减工程以现场签证为准;装饰材料的要求标注为普通装修;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合同》)有冲突的,按本协议执行;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一切损失并罚违约金5万元;合同还记载其他事项。2018年2月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郭荣华签订《曼贺纳新村私人建房补充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后,甲方须将管委会拨付的款项全部付给乙方,乙方收款后在2018年6月底前交房,未按期交房罚款10万元,交房前甲方须按房屋总工程款的88%付给乙方,剩余12%工程款甲方须在2年内付清给乙方,否则甲方按10%的违约金付给乙方,协议还记载其他内容。2018年3月26日,***在《工程签证单》业主签字确认位置上签字,记载业主要求屋面贴砖、4层客厅贴墙裙砖,贴砖根据实际面积计算,业主每平方米补差价70元(地砖由业主提供);业主要求屋面进行防水施工,防水根据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于2018年中旬完工,随后不久房屋开始使用,***共支付昌江公司工程款108万元。
2019年12月27日,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汇恒鉴字[2019]第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示景洪市嘎洒镇曼弄枫村委会曼贺纳的***家新房整体工程造价按照《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合同》为1453588.81元,按照《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为1503068.34元,上述造价中已包括屋面层的墙和卫生间27281.5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问题。一方面,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就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书,但鉴定意见中涉及的《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合同》原告没有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不属于本院移交云南汇恒高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鉴材,鉴定意见书中也无原、被告对该合同的质证意见,且《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补充协议》亦记载与《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合同》有冲突按协议执行,故本院对按照《曼贺纳村民新村私人建房工程补充协议》得出的工程造价1503068.34元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后,而原告已按协议约定进行工程建设,且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虽然原、被告未进行验收结算,但结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确认被告已完成工程造价为1503068.34元,被告应按此金额向原告付款。根据原告认可的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3068.34元(1503068.34元-108万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支付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诉请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双方没有结算验收,房屋总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显示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竣工结算义务,在被告未与追认的情况下,结合鉴定等案件客观实际,主张缺乏证据印证,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23068.34元。
二、驳回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8元,由原告***江城乡规划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4742元,被告***负担641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鲁 睿